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825號、103年度偵字
第5116號、103年度偵字第15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生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
黃文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生、蘇煜智、黃勝宏(黃文生僅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而判決確定,蘇煜智、黃勝宏經原審判決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嚐嚐九九」快炒店內,因酒後藉故認店內服務不佳,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腳踹、持玻璃瓶等方式,共同毆打該店廚師陳星桂,致陳星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其中黃文生在毆打過程中,對陳桂星稱:「現在就是要給你死(臺語)」(傷害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包含在上開傷害犯行內詳如後述),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陳星桂稱:「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並足以貶損陳星桂之人格、名譽。
三、案經陳星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文生對於於毆打陳星桂同時,公然對陳星桂稱:「幹你娘老機掰」涉及公然侮辱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星桂、陳佳進、許成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黃文生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黃文生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再被告黃文生徒手毆打陳星桂時,確實有向陳星桂稱:「現在就是要給你死(臺語)」等語,惟查被告黃文生雖否認有為上開言語,然業據證人陳星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陳佳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雖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陳星桂之人,除被告黃文生外,固尚有蘇煜智、黃勝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等人,惟證人陳星桂就其時究否得以區辨係被告黃文生對其恫稱前揭詞語一節,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黃文生是金髮,穿橘色衣服,跟「小胖」的外觀差很多,「小胖」是黑髮穿外套,渠等毆打伊兩次,「小胖」是第一次打完之後在門口講「現在就是要給你死」等語,而被告黃文生是在第一次毆打伊的過程中講「現在就是要給你死」,伊不會把被告黃文生跟「小胖」說的話混淆等語;證人陳佳進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黃文生是金髮,有戴眼鏡,因為當時被告黃文生的聲音很特殊,很明顯,跟其他人聲音不一樣,喉嚨沙啞的聲音蠻明顯的,被告黃文生跟另一個高高的、有帶眼鏡、瘦瘦的男子即被告黃勝宏聲音比較特殊,大部分都是他們兩個人在跟我們對談,所以他們兩個的聲音伊會比較有印象,被告黃文生的聲音有沙啞的聲音,伊確定「要給你死(臺語)」這句話是被告黃文生講的,被告黃文生在毆打陳星桂並稱「要給你死(臺語)」這句話時,伊在櫃檯附近正要靠近他們,距離不遠,伊有看到、聽到被告黃文生講這句話等語明確,衡以陳星桂、陳佳進與被告黃文生間並不熟識亦無任何怨隙,復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所證之詞復就被告黃文生當日之髮色、穿著、聲音沙啞等足以與他人區辨之個人特徵、渠等與被告黃文生之相對位置、與被告間之互動、談話內容等情節均能詳述具體明確,且就被告黃文生之言語、動作及周遭環境,乃係在近距離下所觀察得知,當無誤認之可能,足認證人陳星桂、陳佳進上開證述內容,咸屬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當非子虛,堪以採信,被告確有為「現在就是要給你死(臺語)」等語之事實。至於此言語為被告黃文生毆打陳星桂同時說出,為被告黃文生傷害陳星桂行為所吸收,不應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應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黃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認被告黃文生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黃文生所說之「現在就是要給你死(臺語)」等語,為被告黃文生毆打陳星桂之時說出,應屬被告黃文生傷害陳星桂行為所吸收,不應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此應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恰。被告黃文生上訴指摘其未為上開言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文生除毆打陳星桂成傷外,被告黃文生復以激烈言詞辱罵陳星桂,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況被告黃文生犯後至今從未向陳星桂表達歉意,亦未與陳星桂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亦未深切知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額已提高30倍並以新台幣為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