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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劉壽嵩陳博志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萬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萬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4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某網咖店內之廁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因犯竊盜案遭發布通緝而為警逮捕,陳萬福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未發覺前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罪,並經警採驗尿液送驗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3/5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佐,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為累犯,另認被告係於施用毒品犯行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審查,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提起上訴,僅謂:原判決雖認被告係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刑度方面並無法彰顯自首與非自首之差別,懇請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減輕其刑云云。

四、按自首減刑原為得減之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業有明文,應否減刑,審判官本有自由酌量之餘地,原審不予減刑,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6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本件原判決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以減處有期徒刑6月,係以被告本犯行為累犯,且係自首犯罪而受裁判,依刑法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23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既依刑之加重、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並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其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自不容任意指摘。被告上訴恣意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無法判別有無依自首規定減輕云云,被告除就其本犯行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之規定略而未見,顯就原判決依法為刑之加重、減輕,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量刑之裁量權行使,再為爭執,且爭執者復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判決不當或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顯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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