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陳瓊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邱陳瓊敏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顯無悔改之意,且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高達新臺幣0000000元,影響國家稅收甚鉅,且原判決就被告邱陳瓊敏是否已繳納其幫助逃漏稅捐之罰鍰並未查明,即僅判處被告2月,量刑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
㈠被告依其子女之請求,同意擔任英瑞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且提供國民身分證等身分證明文件,供其子女辦理英瑞達公司之設立登記獲准,而於93年8 月6 間起至95年11月22日止期間,均擔任英瑞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又曾簽署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供邱博向等人領取統一發票用等情,為被告邱陳瓊敏所是認(見102 年度偵字第5630號卷〔下逕稱偵卷〕四第110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81頁、原審卷三第134 頁背面),且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設立登記資料卡(見偵卷三第72頁)、英瑞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見偵卷一第26頁背面至29頁)、臺北市政府102 年1 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10191261900 號函附之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事項登記資料(見偵卷一第16至2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30044977號函附英瑞達公司93年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 份及被告邱陳瓊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原審卷一第325 至326 頁背面)在卷可查,此部分情事首堪認定。
㈡嗣邱博向等3 人為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同時虛增公司營業額以便向他人融資借款,於邱陳瓊敏擔任英瑞達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明知英瑞達公司並無於附表一編號15、54之①、97之①、119 之①所示期間,實際銷貨予附表一編號15、54、97、119 所示之皇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4 間營業人,竟仍以英瑞達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5、54之①、97之①、119 之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0張予該等營業人,共計銷售額39,645,469元,且均經該4 間營業人持以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等方法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2,292,645 元(其中因部分銷售額發票另經營業人辦理進貨退回折讓,所折讓者即不計入應納稅額之計算,參附表二編號10、30之①、64之①、78之①所示)等情,亦經證人即共犯邱博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當時是因為向地下錢莊借錢,為了讓財務報表好看,所以才開發票,我承認有部分發票是虛進虛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背面);證人即共犯邱淑明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發票有虛進虛開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證人即共犯邱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母親被告邱陳瓊敏是93年擔任公司負責人,直到95年變更為我擔任負責人,95年間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時,開始做虛偽開立發票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頁背面),並有英瑞達公司95至100 年之進項統計表(見偵卷一第92頁)、英瑞達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見偵卷一第93至96頁背面)、英瑞達公司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偵卷一第97至109 頁)、英瑞達公司進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卷一第202 至290 頁背面)、英瑞達公司銷項去路明細(見偵卷三第12至20頁背面)、英瑞達公司營業人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偵卷三第21至35頁)、營業人取得英瑞達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見偵卷三第36至41頁、95至98頁背面)、英瑞達公司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見偵卷三第42至94頁、第99至102頁背面、第103 至145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4 月2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30018769號函暨所附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實際逃漏稅發票及逃漏稅額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66 至298 頁)在卷可參,被告就英瑞達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前述營業人乙節亦無爭執(參見原審卷三第39頁),足認前開所指40張統一發票確屬虛偽開立無訛,是以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被告自陳應允其子女所求,出名擔任英瑞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簽署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以供邱博向等人請領統一發票使用等情明確,已如前述。可見其伊始擔任負責人時,即已知英瑞達公司有相關請領使用統一發票以供業務使用之需。而公司為營利事業,須依法繳納營業稅,並按營業稅法(現修正改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買受人作交易憑證,此發票不僅作為公司營業進項收入會計經過之憑證,且能使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業,在收受發票後,據為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與稅額,乃稅捐稽徵機關經常宣導,為一般社會上具備通常智識及正常交易經驗之人所週知之事,是倘公司與他人無交易事實,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他營利事業使用,將幫助其他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亦為至明之理。被告既擔任英瑞達公司負責人,自有義務參與審核以該公司及其負責人名義所開具之交易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真實性,以免涉法,竟卻全無參與英瑞達公司實際營運,則以其智識程度,自應可預見實際負責英瑞達公司營運之邱博向等3 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形,仍同意擔任英瑞達公司負責人,以遂行其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從而,被告就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確與其子女邱博向等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均堪認定。
㈣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不實填製上揭發票外,另尚有於95年1 月起至100 年12月間止,虛偽開立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53、54之②、③、55至96、97之②、③、98至118、119 之②、③、120 至128 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741紙,交予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人,總計銷售額490,477,888元,且經附表二編號1 至9 、11至29、30之②、③、31至63、64之②、③、65至77、78之②、③、79至85所示之營業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共計23,852,241元(與前開事實欄所認定之逃漏稅金額加總合計為26,144,886元,起訴書就此部分原誤載為26,135,795,嗣經公訴檢察官於103 年6 月19日更正如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統一發票,其中除附表一編號54之②、97之②、119 之②所示統一發票係於95年11月間開立者外,其餘統一發票均係於95年12月至100 年12月間所開立,此有英瑞達公司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見偵卷三第42至94頁、第99至102 頁背面、第103 至145 頁)附卷足憑。然被告擔任英瑞達公司負責人之期間為93年8 月6 間起至95年11月22日止,已如前述,而前開附表一編號54之②、97之②、119 之②所示於95年11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係於95年11月22日前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期間所開立,抑或於95年11月23日至11月30日即邱淑娟擔任英瑞達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殊非明確,尚不能排除此部分發票係以共犯邱淑娟名義開立之可能,自難認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虛開發票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至於其餘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53、54之③、55至96、97之③、98至118、119 之③、120 至128 所示之統一發票,復均係於95年12月間以後即邱淑娟擔任英瑞達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亦更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即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開立此部分不實發票暨提供予各該營業人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是被告此部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且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要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㈤就量刑方面,原審並已審酌被告邱陳瓊敏提供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容任邱博向等3 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部分行為,且其擔任英瑞達公司負責人以遂前揭不法行為之期間非長、又非實際負責開立發票業務之人,參與程度非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8 款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惟前開修正部分,核與本件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再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檢察官雖質以本件被告邱陳瓊敏未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被告邱陳瓊敏就其有擔任英瑞達公司負責人,並有以英瑞達公司負責人名義填載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後,交付予其子女使用乙節,均坦承不諱,此實與其子女邱淑娟、邱博向及邱淑明所述相吻合,且其就英瑞達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5、54-1、97-1、119-1 然卻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上開營業人等情,亦均表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39頁),是被告邱陳瓊敏確非飾詞狡辯之情甚明,原審亦係審酌被告邱陳瓊敏提供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容任其子女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為量刑,至檢察官另質以原審未查明被告邱陳瓊敏是否業已經繳納其幫助逃漏稅捐之罰鍰,即遽以判處被告邱陳瓊敏有期徒刑2 月,然被告邱陳瓊敏是否有繳納罰鍰,此實係行政罰之部分,要與本案無涉,且亦非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應審酌之情狀自明。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