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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劉壽嵩黃惠敏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沈光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1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49號、104年度偵字第3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沈光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前因駕車於國道上擦撞護欄,經警到場處理而於車上扣得毒品,被告前涉犯公共危險罪,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件是否有一案兩判之嫌?又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04年6月8日由吳燦鴻被警拘捕而帶警至其住處搜索時,警方無搜索票,顯有不當取締之嫌,應認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即有不當云云。經查:

(一)被告固曾因104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審諸上開判決筆錄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係分別於104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29日晚上某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及助眠藥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此與本案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完全迥異,查無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或已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復經查閱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無被告所指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裁判之違法情事,此有前開判決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上訴意旨,純係對卷內不存在之事實漫為爭執,難認其實質上已載明具體之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者,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於104年6月8日14時30分許,至伊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4之住處查緝另案犯嫌吳燦鴻涉嫌毒品案件時,發現大門開敞,經伊同意讓警方進入,警方當場表明身分及來意,伊並同意警方搜索整個屋內等語(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2、3頁),其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於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均實在,並無其他事項或證據需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第62頁背面),顯見被告係自願同意警方搜索,且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之上開陳述,從未爭執其受搜索時,警員有何對其為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手段,堪認被告上開同意警方搜索係出於自由意志。是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採用無證據能力之非法取得證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亦應駁回。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6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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