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5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55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錫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刑之減輕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民國102年4月23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撤回上訴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66條得減至3分之2之規定、量刑不應超過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刑度,方符合比例原則等語為其主要依據。惟:㈠聲請人所指涉之事項,係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要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前述得為再審之事由並不相符,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違背規定。㈡聲請人顯係以量刑問題而聲請再審,然此與前揭「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之聲請再審要件即不相符,且亦未敘明發現何「確實之新證據」存在,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有如上述程序違背規定及無理由之情形,因而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之要件非僅限於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尚及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但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原裁定於理由內論述限於「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理由已有矛盾。聲請理由主張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要件,並主張應受減輕3分之2徒刑,甚至免刑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或自為免刑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並不涉及事實問題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抗字第263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之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刑法第66條得減至3分之2,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且僅附以原確定判決,並未提出有何新事證,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爭執,所指量刑,屬法律適用問題,並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則原裁定以受刑人未敘明發現何「確實之新證據」存在,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相符,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受刑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力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