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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7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梁宏哲黃紹紘何俏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告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聲明異議人
林星佐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星佐(下稱「受刑人」)因於民國101年1月間至102年3月間犯重利罪案件,經原審104年度簡字第4959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2月(共7罪)、2月又15日(共8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12月1日確定;又受刑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因犯重利罪案件⑴於102年5月30日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⑵於102年11月26日經原審以102年度簡字第6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⑶於103年1月7日經原審以102年度簡字第7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2月17日確定,然上開3案件之犯罪期間,分別係在100年11月中至101年10月17日、98年6月間至101年6月間及100年6月間至101年6月、100年11月間至101年6月23日,並先後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2月27日及103年5月30日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101年1月間至102年3月間」,足認受刑人並非係於上開所示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矯正處遇後,再為本案多次重利罪之犯行,難認有何未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不知悔改之情事,是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先前於102年2次犯重利罪,經判處罪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不知悔改,第3次再犯本案重利罪為由,認非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而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其裁量權行使所憑之客觀事實顯有違誤之處,所為裁量自難期妥適,有重新依法裁量之必要,爰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01年6月間犯重利罪遭查獲後,復於同年10月17日、11月19日因犯重利罪經警2度查獲移送,其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竟於103年3月間4犯本案重利罪,足認其目無法紀,視法律為無物,若准其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且對法制之迫害難以言喻,原裁定未斟酌上開情事,撤銷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指揮處分,實屬於法有違,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易刑處分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屬檢察官之職權,然執行檢察官行使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賦予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裁量職權時,除應依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情狀,審查受刑人是否存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合理信賴利益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尤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乃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並考量易科罰金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於嚴苛,是在刑事執行程序中,執行檢察官如認個別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不能僅憑數年內曾犯數次同性質犯罪等之通案抽象要件作為准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標準,仍應恪遵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一切情狀,核實審酌個案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妥適審慎行使裁量權限而為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尤其在偵查或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偵審期間,已經綜合考量個案之一切情況,並就法秩序之維持及犯行之矯正為審慎評估後,主動聲請或同意法院為訴訟程序之轉換(如通常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協商程序等),在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時,檢察官、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之情形,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及保障人民合理信賴,執行檢察官更應就個案受刑人何以符合該不准易科罰金之例外要件附具理由詳加說明,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俾契合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意旨。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星佐前⑴於100年11月中旬至101年10月17日間犯重利罪,為警於101年10月17日查獲,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由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⑴」);⑵又於98年6月至101月6月間、100年6月間至101年6月間犯重利罪(2罪),為警於101年6月後至102年2月間之某日查獲,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於10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⑵」);⑶又於100年11月間起至101年6月23日,犯重利罪,為警於101年11月19日後至102年3月間之某日查獲,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⑶」)。另原審法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959號簡易判決認其涉犯重利罪共20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2月(共7罪)、2月又15日(共8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19042號通知受刑人於105年1月4日報到,並於同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案判決書在卷可查。

㈡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執行卷宗(即104年度執字第19042號)詳予審閱,受刑人於105年1月4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接受訊問時,當庭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執行書記官檢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文件等資料送交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於102年2次犯重利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經易科罰金執畢,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竟不知悔改,第3次再犯重利罪,顯見原准易科罰金已無法收矯正之效,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經簽請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審核後同意,而於105年1月5日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命令(處分)等情,有105年1月4日執行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字第19042號命令存卷可稽。然依卷內資料,並無檢察官調查受刑人有無特殊事由(考量具體個案間之情節差異、犯罪情節、執行效果等)之相關資料,泛以「受刑人於102年2次犯重利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經易科罰金執畢」等語,惟如前述,受刑人所犯「前案⑴」、「前案⑵」、「前案⑶」之犯罪時間分係100年11月中旬至101年10月17日、98年6月至101月6月間及100年6月間至101年6月間、100年11月間起至101年6月23日,但受刑人犯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1年1月間至101年6月29日、102年3月間,嗣於103年3月11日為警查獲等情,有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59號判決可佐,亦即本案受刑人所為重利犯行之犯罪時間,除本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0所示於102年3月間之犯罪時間未重疊外,其餘本案犯行之時間均與前案⑴⑵⑶之犯罪時間重疊,且本案各罪之犯罪期間甚至較前案⑴⑵⑶為短,足認本案應非受刑人於前案⑴⑵⑶為警查獲後再犯;又前案⑴⑵⑶分係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2月27日及10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亦顯非受刑人於前案⑴、⑵、⑶執行完畢後再犯。從而,執行檢察官認本案受刑人係前案為警查獲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即與客觀事實有違,其所為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是否出於此錯誤之事實認定,非無疑義,容有瑕疵可指。

㈢又檢察官抗告意旨以受刑人於101年6月間遭查獲後,復於同年10月17日、11月19日因犯重利罪經警2度查獲移送,其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竟於103年3月間4犯本案重利罪,認其目無法紀,視法律為無物,若准其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且對法制迫害難以言喻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如所述,本案受刑人所為重利犯行之犯罪時間,幾乎與前案⑴⑵⑶之犯罪時間重疊而在前案⑴⑵⑶為警查獲前所犯,且均係在前案⑴⑵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所為,執行檢察官(抗告人)未能釐清受刑人犯本案之時間點,一再以執行者執行案件先後之本位,來判斷受刑人係第幾次再犯,顯誤解再犯之意義,而執行檢察官以此錯誤之前提事實,以受刑人於「103年間4犯重利罪」為由認如准其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對法制迫害難以言喻云云,難謂可採。再參酌本案受刑人所犯之重利犯行,其犯罪時間幾乎與前案⑴⑵⑶重疊,且犯罪情節、性質大致相同(均以獲得重利為目的之犯罪),則執行檢察官既給予與本案犯行相同性質、犯罪時間幾近重疊之前案⑴⑵⑶所為宣告刑,均易科罰金之裁量處分,何以本案卻經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未見執行檢察官敘明認定受刑人於本案確有入監執行刑罰必要,所憑具體理由及依據;況受刑人於本案、前案⑴⑵⑶中,雖均係犯重利罪,然犯罪次數與「究否難收矯正之效」、「是否難以維持法秩序」無必然關聯,犯罪行為人屢次觸犯同質性犯罪之動機、原因不一,自非可將犯罪次數予以絕對機械式之齊頭評價,以之作為裁量權行使之絕對標準。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未於執行命令中詳述其核實考量哪些個案因素、如何形成否准易科罰金之心證,徒憑受刑人「4犯」同罪質之犯罪,即否准易科罰金,難謂無理由不備之瑕疵。

㈣尤以本案受刑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徵詢(聽取)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受刑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手段、情節、前已有重利之前科紀錄、對各被害人及社會風氣、金融秩序所生危害、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節,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簡易程序審結之案件,法院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並給予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受刑人、公訴檢察官就本案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顯見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就本案已經綜合考量各種情事並就法秩序之維護進行審慎評估後,方對原審法院所為之程序轉換(通常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等節均認同而未提起上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執行檢察官猶以公訴檢察官業已考量在內之犯罪特性、前案紀錄,逕認本件如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治之效且對法制迫害難以言喻」,完全未於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中,針對本件個案之特殊狀況(即原確定判決係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審結且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乙節)附據理由予以說明,更未具體說明其何以迥異於前案⑴⑵⑶所為處分(即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而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依據,客觀上難謂適法允當。

㈤從而,受刑人本案之犯行既非屬前案⑴⑵⑶為警查獲後再犯,更非前案⑴⑵⑶執行完畢後再犯,執行檢察官據以認定受刑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前提事實已有違誤,復未具體說明受刑人於本案中存有何事由而應為與前案⑴⑵⑶不同之處分,或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依據,難認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為妥適而無瑕疵,受刑人據此指摘原執行之指揮不當,為有理由,容有重新依法審酌、裁量之必要。又本件係因個案偶然特殊條件而認原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處分存有上述之瑕疵,惟易刑處分准許與否,係法律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檢察官自得於核實審酌具體情況後,本於職權再為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特予說明。

㈥綜上,原裁定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即105年1月5日104年度執字第19042號執行命令),另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執行指揮,核無不當,自應予維持。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74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