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4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蕭凱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0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87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凱文(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刑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量刑過重,縮減數日過少,不符比例原則,又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佳,犯行危害社會程度輕,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逾越刑法第51 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刑罰之公平性、比例原則,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未具具體理由,空泛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已無可採。抗告意旨另請求本院再考量其犯後始終自白罪行、犯後態度良好、犯行危害社會程度低等情,予以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惟其所指上情,業經附表編號1 、2 所示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在內,無從依同一業經評價之量刑事由再為重複評價。至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抗告人所指其犯後始終自白罪行、犯後態度良好、犯行危害社會程度等節,其所展現之抗告人反社會性、刑罰對其矯正功能,則非不得為定應執行刑時,資為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之依據。而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2 不同罪質、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之兩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將附表編號各罪之宣告刑總合即拘役70日減為60日,顯然原裁定已將上情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質、犯行之反社會性及刑罰適應性等情,斟酌在內,所定應執行刑亦無失出或失入之不當。是抗告意旨另請求本院再考量其犯後始終自白罪行、態度佳、犯行危害社會程度低等情,予以從輕定其應執行刑,難認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替代役實施條例 │ 詐欺 │ │ ├───────┼─────────┼─────────┼─────────┤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 拘役50日 │ │ ├───────┼─────────┼─────────┼─────────┤ │犯 罪 日 期│103年8月7日起至同 │102年間某日至102年│ │ │ │年9月30日 │4月1日 │ │ ├───────┼─────────┼─────────┼─────────┤ │年 度 及 案 號│新北地檢103年度偵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 │ │ │ │字第27609號 │字第5565號 │ │ ├───┬───┼─────────┼─────────┼─────────┤ │ │ 法院 │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最 後├───┼─────────┼─────────┼─────────┤ │ │ 案號 │103年度簡字第6831 │105年度易緝第11號 │ │ │ │ │號 │ │ │ │ │ │ │ │ │ │ ├───┼─────────┼─────────┼─────────┤ │事實審│ 判決 │ 104年1月6日 │ 105年4月7日 │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 案號 │103年度簡字第6831 │105年度易緝第11號 │ │ │ │ │號 │ │ │ │ ├───┼─────────┼─────────┼─────────┤ │ │ 確定 │ 104年1月29日 │ 105年5月3日 │ │ │判 決│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 │金之案件 │ │ │ │ ├───────┼─────────┼─────────┼─────────┤ │ │新北地檢察署104年 │士林地檢105年度執 │ │ │ 備 註 │度執字第2414號 │字第2520號 │ │ │ │(已執行完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