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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鄧振球許辰舟何信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刑人
鄭閎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0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4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告訴人丁偉哲於104年2月3日偵查中從未提及曾向聲請人鄭閎原告知其與詹雅晴為夫妻關係,竟於104年10月16日第一審審判期日突然證稱:曾經告訴鄭閎原說伊與詹雅晴是夫妻關係云云,堪認丁偉哲之證述自相矛盾。丁偉哲與曾雅晴皆證稱附近萊爾富店家均知悉其等2人係夫妻,惟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萊爾富店長王正毅出庭證稱伊一直以為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並不知其等2人是夫妻關係,足見丁偉哲與曾雅晴之證述是為入罪於聲請人之虛偽陳述及誣告,爰依前開規定及同條第3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㈡詹雅晴於警詢證稱伊沒有刻意告知伊與丁偉哲的關係,有跟聲請人說伊與丁偉哲吵架分手等語可知,詹雅晴隱瞞婚姻關係,並以吵架分手欺瞞聲請人,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曾雅晴告知伊與丁偉哲係男女朋友,主動邀約聲請人外出時稱與丁偉哲「已分手」,此均與曾雅晴之證述一致而無矛盾。詹雅晴之證述虛偽不實,原判決未予調查及說明,已違反無罪推定之原則。㈢依經驗法則及常情推論,聲請人與曾雅晴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在遞交詹雅晴之身分證及信用卡予房務人員時,並無暇細看身分證上之配偶欄資料,不得以此認定聲請人知悉曾雅晴已婚。㈣告訴人丁偉哲一再宣稱鄰居等人均知悉與曾雅晴是夫妻,但始終未見傳喚證人前來做證。丁偉哲叫曾雅晴下跪道歉,事後表現有違常情,顯有宥恕之行為,依刑法第23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第245條第1、2項均有明文。依告訴不可分原則,配偶既已宥恕,自不得再為告訴,檢察官之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為此提起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準此,若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之證言若有虛偽之情,自應經法院依刑法第168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後,始足認為其證言為虛偽,尚不能任憑己意認定證人所為證言是否為虛偽證言。揆諸前揭說明,以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為虛偽而聲請再審者,除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丁偉哲、曾雅晴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是否有虛偽陳述而有刑法第168條規定之情形,並未有渠等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確定,亦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相關資料佐證,自不得僅憑聲請人己意推論其等2人於本案所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即逕認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聲請再審事由。

三、次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裁定參照)。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已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之證述等資料,並詳加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證據取捨,是否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及本案是否有經配偶宥恕後不得再行告訴、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均與再審程序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故聲請人前開所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均不符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或為聲請非常上訴之事由,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2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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