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清心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3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清心(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決所憑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100年10月31日筆跡鑑識報告(即再證2,鑑定人邵子崴),其鑑定方法錯誤,且有不可信之情況,違背憲兵司令部所訂「筆跡鑑定作業程序」(即再證3)。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4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再證4),鑑定證人邵子崴於該案已自承其於本案中所為鑑定,其鑑定之程序與標準作業程序相反,並肯認陳虎生博士之鑑定及刑事警察局所為三次鑑定之鑑定方法與結果,且邵子崴認本案系爭3文件之筆跡均無做作,復與參考筆跡間無差異,則系爭筆跡確非偽造筆跡已明。
(二)又憲兵司令部筆跡鑑識報告認待鑑筆跡較參考樣本圓滑,因而作出兩類筆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之結論。但於前開結證筆錄內容,卻反稱參考字跡比較圓滑,足證憲兵司令部之鑑定非正確。
(三)上開憲兵司令部筆跡鑑識報告之鑑定程序,與憲兵司令部所訂「筆跡鑑定作業程序」SOP既多所違背,鑑定人邵子崴復未從陳志賢90年5月15日同時期、平日正常工作、社交活動中選取無做作、與待鑑筆跡相似之租約或票據之自然書寫文書中掌握發現其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再與待鑑筆跡比對,即遽謂兩類筆跡之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顯有不當。依陳虎生教授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100年5月6日複鑑報告、調查局初鑑分析表等,兩類筆跡在客觀上有15項共同之個性、慣性、特徵之佈局結構,較為可信。
(四)至於調查局鑑定人許淑珍所出具之初鑑報告,已為該局複鑑報告所推翻,且依調查局93年6月7日函之意旨,本案無法排除系爭簽名為陳志賢做作簽署之可能。既然調查局初鑑報告與複鑑報告參考樣本數量與鑑定方法皆不同、鑑定結果亦迥異、鑑定人資歷復懸殊,是原確定判決捨複鑑而採初鑑即非有當。
(五)綜上,前開再證4筆錄,係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新證據,未及受原確定法院調查審酌,而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皆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三、聲請人雖提出再證2「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0月31日筆跡鑑識報告」、再證3憲兵司令部所訂「筆跡鑑定作業程序」,並以原確定判決引用之憲兵司令部筆跡鑑識報告,其鑑定程序與憲兵司令部所訂「筆跡鑑定作業程序」SOP多所違背,鑑定人邵子崴復未從陳志賢90年5月15日同時期、平日正常工作、社交活動中選取筆跡與待鑑筆跡比對,另依陳虎生教授鑑定報告、調查局100年5月6日複鑑報告等,調查局鑑定人許淑珍所出具之初鑑報告即不可信,原確定判決捨複鑑而採初鑑即非有當為由,聲請再審【即前揭一之(三)、(四)聲請意旨】。惟聲請人已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259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52-53頁),故其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規定,其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四、至聲請人提出再證4「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再證4筆錄),係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新證據,因而未及受原確定法院調查審酌,符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對於「新證據」所規範之定義,是此部分聲請尚合於規定。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上述新證據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然查:
(一)依再證4筆錄之記載,鑑定人邵子崴雖於該案之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詢問:「作業流程裡規定要從樣本裡找出特徵,再從特徵來與待鑑筆跡比對,你的程序是否剛好跟他相反?」時,固答稱:「對」,惟經該案承審法官提醒:「請鑑定人聽清楚,原告是說你和作業程序是相反的?你沒有把參考筆跡特徵一一記載在鑑定報告上?」後,鑑定人邵子崴即陳稱,伊之程序和作業程序「完全相符」、「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是有說要這樣做,但並沒有硬性規定我一定要寫在報告上,今天我不做這個東西就沒有辦法去做這個判斷,這是一個因果關係。因為東西太多了,不可能一個字一個字去列」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顯然鑑定人邵子崴原先回答「對」云云,尚非其真意。聲請人以鑑定證人邵子崴於該案已自承其於本案中所為鑑定之程序與標準作業程序相反云云,容屬其對於鑑定人邵子崴陳述作片面解讀,非可採信。
(二)又依該份筆錄所載,該案原告詢問:「(提示原證3陳教授鑑定報告第16~21頁)教授列舉兩類筆跡有15項慣性特徵相符而認筆跡真正,與你的鑑定方法與結果均不同,何者正確?」、「(提示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報告)其鑑定方法及結果皆與你不同,何者正確?」等語時,鑑定人邵子崴答稱:「法院委託我鑑定,我是綜合資料後才做判斷,至於陳教授如何做那是他個人隱私,我不做評論,但我們鑑定方法都是公認的程序並沒有不同。」等語,復陳稱:「鑑定方法都一樣,分開檢視後得到一個結論」等語(均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鑑定人邵子崴並未於嗣後改肯認陳虎生之鑑定及刑事警察局所為三次鑑定之結果,聲請人遽以鑑定人邵子崴在另案肯認陳虎生博士之鑑定及刑事警察局所為三次鑑定之鑑定方法與結果,故系爭筆跡確非偽造筆跡已明云云,顯已曲解鑑定人邵子崴所述原意,不足採信。
(三)另鑑定人邵子崴雖於再證4筆錄陳述:「待鑑三個簽名並沒有做作。」、「如果有差異性我們會標示出來,不過在這件案子裡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惟依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筆跡鑑定作業程序」之記載,兩組字跡不符,有時可能起因於書寫者之自然變異因素、不適合之比對樣本或書寫者有意改變其書寫習慣(做作),因此有需要分辨其差異性是如何形成(見本院卷第42頁),顯然書寫者有意改變其書寫習慣,僅係兩組字跡不符原因之一,若兩組字跡間具有差異性,依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鑑定規範,必須將其差異性形成之原因予以分辨。是鑑定人邵子崴所稱:「待鑑三個簽名並沒有做作」等語,亦僅係表明其對於待鑑簽名特徵之描述,尚無表示待鑑簽名與陳志賢真正簽名是否相符之意思,亦非能以此推論系爭筆跡確非偽造。另鑑定人邵子崴雖陳稱:「如果有差異性我們會標示出來,不過在這件案子裡面沒有。」等語,然依其製作之系爭筆跡鑑識報告第10頁(即本院卷第26頁反面)所載,送鑑資料甲乙丙確與參考資料A1~0「陳志賢」簽名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可見該次委請鑑定之送鑑資料與參考資料確有特徵不相符之處。是鑑定人邵子崴所謂:「如果有差異性我們會標示出來,不過在這件案子裡面沒有。」等語之真意,應係指,依其慣例,原應將差異性加以標示,惟該次鑑定報告上因不詳原因未予標示。然尚難以其上開陳述,即倒果為因反指鑑定人邵子崴認為送鑑資料及參考資料間無差異性。是聲請人所為上述辯解,均不可採。
(四)另聲請人雖以憲兵司令部筆跡鑑定報告認待鑑筆跡較參考樣本圓滑,因而作出兩類筆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之結論,但再證4筆錄中,鑑定人邵子崴卻反稱參考字跡比較圓滑,因此上開筆跡鑑定報告之結論即不可信云云。惟查,再證4筆錄中鑑定人邵子崴係證稱:「委鑑的標的是將甲乙丙和陳志賢平日字跡作比對,我就針對他們異同去做比對,前面參考字跡所有變化要做分納歸類,如果要我解釋他的特徵是什麼,我可以說是他書寫筆劃比較有力、流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其真意當係指陳志賢所書寫參考資料中之字跡,較待鑑定之甲、乙、丙字跡為有力、流暢,此與該鑑定報告第14頁(即本院卷第28頁反面)所敘待鑑定之甲、乙、丙字跡比較,即相對較圓滑,是鑑定人邵子崴之證述,與其所製鑑定報告內容,並無扞格。準此,聲請人執再證4筆錄,對上述憲兵司令部筆跡鑑識報告所提質疑,俱為聲請人對鑑定人邵子崴證述之片面解讀進而推論,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開再證2、再證3及一(三)、(四)之理由作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另聲請人以再證4筆錄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及同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再審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此外亦無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