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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60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高玉舜劉方慈汪怡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文智
選任辯護人
孫正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569 號、102 年度偵字第84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文智(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雖授權主管機關核定證券交易法上「有價證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並以104 年11月9 日金管證發字第1040045954號函明示「台灣存託憑證」經財政部76年9 月12日(76)臺財證㈡字第00900 號函核定為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惟由「聯環公司台灣存託憑證保管契約及存託契約」可知,台灣存託憑證係由我國存託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在台灣所發行,非外國發行人聯環公司在台灣募集發行之有價證券,且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者為股份而非外國股票,此與財政部上開函釋所核定之「外國有價證券」不同,故台灣存託憑證不在上開函釋之核定範圍內。本案除以財政部上開函釋認定台灣存託憑證業經主管機關核定為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外,迄無其他函文核定為有價證券。而依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行為時有效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 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台灣存託憑證之發行人係中華民國境內之存託機關,並依中華民國之證券有關法令發行存託憑證,持有人需經一定轉換程序始得向我國存託機構申請兌回外國股票現股,與海外存託憑證發行人為海外存託機構、所依之法令為外國法,明顯不同,足見台灣存託憑證並非外國股票,更非外國有價證券。聲請人於99年間交易時,台灣存託憑證非我國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對象,自無適用證券交易法第55條之餘地。

㈡且聲請人前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認定:「台灣存託憑證為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另一種獨立存在金融商品,尚非屬財政部76年臺財政(二)字第900 號函核定之外國有價證券等情,亦為本院所採之見解」等語,已否定主管機關歷來主張,經聲請人抗告,最高法院復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583 號裁定肯認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理由均無違誤。然「募集與發行台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之授權依據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 項,與同法第6 條第1 項有價證券種類之核定無關,二者之規範功能不同。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上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之新證據,忽略台灣存託憑證非我國證券交易法規範對象此一前提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104 年2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於上開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亦有適用。次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然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倘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㈠聲請人曾以上開同一原因(即聲請意旨㈠部分)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0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7 月28日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節,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40頁)。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其次,聲請人雖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83 號裁定作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之「新證據」而以聲請意旨㈡為由聲請再審。然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所認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並無違誤」,係指該裁定認定聲請人於前次再審聲請中所提戴銘昇副教授、郭土木教授等學者之法律意見尚不足動搖原判決,欠缺確實性要件,且所提出立委函文及郭土木教授之法律分析意見係誤解證券交易法第165 條之2 之規範對象及立法意旨,聲請人前次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因此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並無違誤。聲請人徒憑己意,遽予斷章取義,忽略最高法院上開駁回聲請人抗告之裁定中已敘明,原確定判決已引用郭土木教授、賴英照教授之著作,就台灣存託憑證係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予以論駁,聲請人前次再審聲請乃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為有理由而予駁回,顯見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者至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再審理由(聲請意旨㈠部分),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就引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83 號裁定為「新證據」部分(聲請意旨㈡),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6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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