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3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崑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
度上訴字第2371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2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崑銘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 萬元,與聲請人現於本院審理中之105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 號屬同一案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之測謊結果,為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查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案件審理時,就該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89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46 號、本院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原本院104 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判決,於105 年10月5 日遭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以及繫屬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案件中槍枝、子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等,均為訴外人孫孝增請聲請人代為保管乙事進行測謊。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5 年7 月27日以調科參字第10503211980 號函回覆,均呈現「無不實反應」,該測謊報告為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為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請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更為審判並先行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即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確實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易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無需達毫無疑問之確信程度。至於新事實、新證據實質之證據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之審判程序予以判斷,此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即可明瞭。本件聲請再審係於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2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380號、92年台上字第22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係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崑銘之供述、證人即承辦員警任翔之證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取證照片及扣案之槍彈等為其論罪科刑之證據及理由。
四、然查:聲請人於審理時主張本案所查獲之槍彈來源與聲請人其他前案遭查獲之槍彈來源相同,均是聲請人於102 年5 、6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地下停車場內,受孫孝增委託而代為保管之物品,屬同一案件,本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7 月27日調科參字第10503211980 號函送聲請人「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1 份及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7 月27日調科參字第10503211980 號測謊鑑定書,內容為以聲請人供述如附表一至如附表六所示全部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是否確如聲請人所辯,係於105 年5 月至6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西門町獅子林大樓地下停車場,一次受孫孝增委託保管而同時持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乃影印如附表一至如附表六所示相關案件宗卷,並調取前述如附表一至如附表六所示全部起訴書、判決書及全部之槍彈鑑定書送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BI-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測試,就(一)你說「這批槍、彈(附表一至六)都是孫孝增要你保管的」有說謊嗎?答:沒有。(二)你有沒有謊報這批槍、彈、零件都是孫哥(孫孝增)病死前交給你的?答:沒有。以上兩問題經鑑定結果,聲請人對上開(一)、(二)之回答「無」並無不實反應之測謊結果相符,是原確定判決認本案所查獲之槍彈來源非與聲請人其他前案同為聲請人於102 年5 、6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地下停車場內,受孫孝增委託而代為保管之物品,尚有可議之處,有重新審酌之餘地。綜上,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測謊鑑定書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且自形式上觀察,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的高度可能性,亦即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相符,應認已具再審之理由,自應由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又本件既經准予再審之裁定,聲請人原受確定判決之刑罰,應併予停止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號、第五三 七二號、第五三七三號、第七二九二號、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五 二六號、第一七六六號。 審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號。 最高法院一0四年十二月九日一0四年度台上字三七六一號判決 確定 ┌───────────────────────────┬───────┐ │一0三年一月五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適用之法條 │ │三段三二三號二十六樓之四友人何欣儒住處查獲之物 │ │ ├──┬────────────────┬───────┼───────┤ │編號│種類(數量) │備註 │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八條第│ │一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擊發功能正常,│四項未經許可持│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可供擊發適用子│有具殺傷力之改│ │ │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彈使用,認具殺│造槍枝罪 │ │ │三一二七0號)。 │傷力。 │ │ ├──┼────────────────┼───────┤ │ │二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擊發功能正常,│ │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可供擊發適用子│ │ │ │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彈使用,認具殺│ │ │ │三一二七一號)。 │傷力。 │ │ ├──┼────────────────┼───────┤ │ │三 │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 │ │ │內組鐵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可供擊發適用子│ │ │ │制編號:○○○○○○○○○○號)│彈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 │ │ ├──┼────────────────┼───────┼───────┤ │四 │非制式子彈五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全部試射,三│槍砲彈藥刀械管│ │ │徑九.0±0.五mm金屬彈頭而成│顆可擊發,認具│制條例第十二條│ │ │。 │殺傷力;一顆雖│第四項未經許可│ │ │ │可擊發,惟發射│持有具殺傷力之│ │ │ │動能不足,認不│子彈罪 │ │ │ │具殺傷力;一顆│ │ │ │ │無法擊發,認不│ │ │ │ │具殺傷力。 │ │ ├──┼────────────────┼───────┤ │ │五 │非制式子彈一顆,由口徑九.0mm│經試射,可擊發│ │ │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九.0mm金屬彈│,認具殺傷力。│ │ │ │頭而成。 │ │ │ ├──┼────────────────┼───────┤ │ │六 │非制式子彈四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採樣一顆試射,│ │ │ │徑八.八±0.五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 │ │ │。 │傷力。 │ │ ├──┼────────────────┼───────┤ │ │七 │非制式子彈一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試射,可擊發│ │ │ │徑九.0mm金屬彈頭而成。 │,認具殺傷力。│ │ ├──┼────────────────┼───────┼───────┤ │八 │改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管各一支│均為槍枝主要組│槍砲彈藥刀械管│ │ │。 │成零件。 │制條例第十三條│ │ │ │ │第四項未經許可│ │ │ │ │持有槍枝主要組│ │ │ │ │成零件罪 │ ├──┴────────────────┴───────┼───────┤ │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適用之法條 │ │路三段三一七號十八樓之六被告李崑銘居住處查獲之物 │ │ ├──┬────────────────┬───────┼───────┤ │九 │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擊發功能正常,│槍砲彈藥刀械管│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可供擊發適用子│制條例第八條第│ │ │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彈使用,認具殺│四項未經許可持│ │ │一0二一三三二五七號)。 │傷力。 │有具殺傷力之改│ │ │ │ │造槍枝罪 │ ├──┼────────────────┼───────┼───────┤ │十 │非制式子彈四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採樣一顆試射│槍砲彈藥刀械管│ │ │徑八.0±0.五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制條例第十二條│ │ │。 │殺傷力 │第四項未經許可│ │ │ │ │持有具殺傷力之│ │ │ │ │子彈罪 │ ├──┴────────────────┴───────┼───────┤ │一0三年三月一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適用之法條 │ │路三段三一七號中庭前,於李崑銘身上查獲之物 │ │ ├──┬────────────────┬───────┼───────┤ │十一│非制式子彈六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採樣二顆試射│槍砲彈藥刀械管│ │ │徑八.七±0.五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制條例第十二條│ │ │。 │具殺傷力。 │第四項未經許可│ │ │ │ │持有具殺傷力之│ │ │ │ │子彈罪 │ └──┴────────────────┴───────┴───────┘ 附表二: ┌───────────────────────────┬───────┐ │一0三年五月十五日下午晚間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新北市○○○○○○○ ○ ○○區○○路○○○巷○號「藏愛旅店」九0一室查獲之物 │ │ ├──┬────────────────┬───────┼───────┤ │編號│種類(數量) │備註 │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八條第│ │一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擊發功能正常,│四項未經許可持│ │ │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可供擊發適用子│有具殺傷力之改│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三八一│彈使用,認具殺│造槍枝罪 │ │ │一號) │傷力。 │ │ ├──┼────────────────┼───────┤ │ │二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擊發功能正常,│ │ │ │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可供擊發適用子│ │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三八一│彈使用,認具殺│ │ │ │二號) │傷力。 │ │ ├──┼────────────────┼───────┤ │ │三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擊發功能正常,│ │ │ │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可供擊發適用子│ │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三八一│彈使用,認具殺│ │ │ │三號) │傷力。 │ │ ├──┼────────────────┼───────│ │ │四 │由仿GLOCK廠二六型半自動手槍│擊發功能正常,│ │ │ │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可供擊發適用子│ │ │ │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彈使用,認具殺│ │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三八一│傷力。 │ │ │ │四號) │ │ │ ├──┼────────────────┼───────┼───────┤ │五 │口徑九mm制式子彈四十二顆 │採樣十四顆試射│槍砲彈藥刀械管│ │ │ │,可擊發,認具│制條例第十二條│ │ │ │殺傷力。 │第四項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 │六 │非制式子彈五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全部試射,可│子彈罪 │ │ │徑八.九±0.五mm金屬彈頭而成│擊發,認具殺傷│ │ │ │。 │力。 │ │ ├──┼────────────────┼───────┤ │ │七 │非制式子彈二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採樣一顆試射,│ │ │ │徑八.九±0.五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 │ │ │。 │傷力。 │ │ ├──┴────────────────┴───────┼───────┤ │一0三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適用之法條 │ │樹路二四二號「美麗心汽車旅館」五一三號房查獲之物 │ │ ├──┬────────────────┬───────┼───────┤ │八 │克羅埃西亞HS 二000型、口徑│擊發功能正常,│槍砲彈藥刀械管│ │ │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可供擊發適用子│制條例第七條第│ │ │一個,槍號二二九一七號,槍枝管制│彈使用,認具殺│四項未經許可持│ │ │編號:○○○○○○○○○○號) │傷力。 │有具殺傷力之手│ │ │ │ │槍罪 │ ├──┼────────────────┼───────┼───────┤ │九 │由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擊發功能正常,│槍砲彈藥刀械管│ │ │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可供擊發適用子│制條例第八條第│ │ │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彈使用,認具殺│四項未經許可持│ │ │號:○○○○○○○○○○號) │傷力。 │有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罪 │ │十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擊發功能正常,│ │ │ │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可供擊發適用子│ │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四一八│彈使用,認具殺│ │ │ │二號) │傷力。 │ │ ├──┼────────────────┼───────┼───────┤ │十一│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十五顆 │採樣十三顆試射│槍砲彈藥刀械管│ │ │ │,可擊發,認具│制條例第十二條│ │ │ │殺傷力。 │第四項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 │十二│非制式子彈三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採樣一顆試射,│子彈罪 │ │ │徑八.八±0.五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 │ │ │。 │傷力。 │ │ ├──┼────────────────┼───────┤ │ │十三│非制式子彈二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全部試射,可│ │ │ │徑八.八mm金屬彈頭而成。 │擊發,認具殺傷│ │ │ │ │力。 │ │ ├──┼────────────────┼───────┤ │ │十四│非制式子彈一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試射,可擊發│ │ │ │徑八.九mm金屬彈頭而成。 │,認具殺傷力。│ │ ├──┼────────────────┼───────┼───────┤ │十五│土造金屬槍管一支。 │土造金屬槍管一│槍砲彈藥刀械管│ │ │ │支屬公告之槍枝│制條例第十三條│ │ │ │主要組成零件。│第四項未經許可│ │ │ │ │持有槍枝主要組│ │ │ │ │成零件罪 │ └──┴────────────────┴───────┴───────┘ 附表三: 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號、一0三 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第二四七五號。 審理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 │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全家便利商│適用之法條 │ │店」草叢內查獲之物 │ │ ├──┬────────────────┬───────┼───────┤ │編號│種類(數量) │備註 │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八條第│ │一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擊發功能正常,│四項未經許可持│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可供擊發適用子│有具殺傷力之改│ │ │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彈使用,認具殺│造槍枝罪 │ │ │一三四0九三號) │傷力。 │ │ ├──┼────────────────┼───────┼───────┤ │二 │口徑九mm子彈二顆 │經李崑銘射擊李│槍砲彈藥刀械管│ │ │ │延學雙腿致李延│制條例第十二條│ │ │ │學倒地不起,應│第四項未經許可│ │ │ │具有殺傷力。 │持有具殺傷力之│ │ │ │ │子彈罪 │ └──┴────────────────┴───────┴───────┘ 附表四: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六號、第二 0一六七號、第二0二一八號、第二一六一二號、一0三年度毒 偵字第五一一三號、第五五一五號。 審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 本院一0四年上重訴字第二二號,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業已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最高法院一0五年十月五日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0號撤銷 發回強盜殺人部分 ┌───────────────────────────┬───────┐ │一0三年七月十七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適用之法條 │ │重新路二段一號「三重農會停車場」車號0○-○○○○號自│ │ │用小客車內查獲之物 │ │ ├──┬────────────────┬───────┼───────┤ │編號│種類(數量) │備註 │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二條│ │一 │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顆 │經試射,可擊發│第四項未經許可│ │ │ │,認具殺傷力。│持有具殺傷力之│ ├──┼────────────────┼───────┤子彈罪 │ │二 │非制式子彈三十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經採樣九顆試射│ │ │ │直徑九.0±0.五mm金屬彈頭而│,可擊發,認具│ │ │ │成。 │殺傷力。 │ │ ├──┴────────────────┴───────┼───────┤ │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晚間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適用之法條 │ │林森北路二八二號二樓「春天精品旅館」三0一號房查獲之物│ │ ├──┬────────────────┬───────┼───────┤ │三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擊發功能正常,│槍砲彈藥刀械管│ │ │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支│可供擊發適用子│制條例第八條第│ │ │(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彈使用,認具殺│四項未經許可持│ │ │0二0六七六四八號) │傷力。 │有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罪 │ │四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槍枝複動功能損│ │ │ │內阻鐵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壞,惟仍可以單│ │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六七六│動方式擊發適用│ │ │ │四九號) │子彈使用,認具│ │ │ │ │殺傷力。 │ │ ├──┼────────────────┼───────┤ │ │五 │由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擊發功能正常,│ │ │ │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之改│可供擊發適用子│ │ │ │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彈使用,認具殺│ │ │ │編號:○○○○○○○○○○號) │傷力。 │ │ ├──┼────────────────┼───────┼───────┤ │六 │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十七顆 │採樣九顆試射,│槍砲彈藥刀械管│ │ │ │可擊發,認具殺│制條例第十二條│ │ │ │傷力。 │第四項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 │七 │非制式子彈十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採樣三顆試射,│子彈罪 │ │ │徑八.九±0.五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 │ │ │。 │傷力。 │ │ ├──┼────────────────┼───────┤ │ │八 │非制式子彈五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採樣二顆試射,│ │ │ │徑八.八±0.五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 │ │ │。 │傷力。 │ │ ├──┼────────────────┼───────┼───────┤ │九 │非制式子彈一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試射,可擊發│槍砲彈藥刀械管│ │ │徑八.八mm金屬彈頭而成。 │,認具殺傷力。│制條例第十二條│ │ │ │ │第四項未經許可│ │ │ │ │持有具殺傷力之│ │ │ │ │子彈罪 │ ├──┼────────────────┼───────┼───────┤ │十 │土造金屬槍管 │土造金屬槍管一│槍砲彈藥刀械管│ │ │ │支屬公告之槍枝│制條例第十三條│ │ │ │主要組成零件。│第四項未經許可│ ├──┼────────────────┼───────┤持有槍枝主要組│ │十一│土造金屬撞針 │土造金屬撞針一│成零件罪 │ │ │ │支屬公告之槍枝│ │ │ │ │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 │ │ ├──┴────────────────┴───────┼───────┤ │一0三年七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二│適用之法條 │ │十二巷五之十二號二樓李崑銘租屋處 │ │ ├──┬────────────────┬───────┼───────┤ │十二│火藥三包均係雙基發射火藥,總淨重│雙基發射火藥三│槍砲彈藥刀械管│ │ │三.五二公克,共取0.八一公克鑑│包(驗餘共淨重│制條例第十三條│ │ │定用罄,驗餘共淨重二.七一公克,│二.七一公克)│第四項未經許可│ │ │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屬公告之彈藥主│持有彈藥主要組│ │ │ │要組成零件。 │成零件罪 │ ├──┴────────────────┴───────┼───────┤ │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新北市○○○○○○○○ ○ ○區○○街○○○號六樓友人周意珊住處查獲之物 │ │ ├──┬────────────────┬───────┼───────┤ │十三│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擊發功能正常,│槍砲彈藥刀械管│ │ │管內阻鐵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可供擊發適用子│制條例第八條第│ │ │編號:○○○○○○○○○○號) │彈使用,認具殺│四項未經許可持│ │ │ │傷力。 │有具殺傷力之改│ │ │ │ │造槍枝罪 │ └──┴────────────────┴───────┴───────┘ 附表五: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九號。 審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一號。 最高法院一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五號 判決確定 ┌───────────────────────────┬───────┐ │一0四年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菸廠│適用之法條 │ │路八十八號松山菸廠廢棄廠房外圍牆處起獲之物 │ │ ├──┬────────────────┬───────┼───────┤ │編號│種類(數量) │備註 │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八條第│ │一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擊發功能正常,│四項未經許可持│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可供擊發適用子│有具殺傷力之改│ │ │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彈使用,認具殺│造槍枝罪 │ │ │0六七九六一號) │傷力。 │ │ ├──┼────────────────┼───────┼───────┤ │二 │非制式子彈九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採樣十三顆試│槍砲彈藥刀械管│ │ │徑八.八±0.五mm金屬彈頭而成│射,其中九顆,│制條例第十二條│ │ │。 │均可擊發,認均│第四項未經許可│ │ │ │具殺傷力,其餘│持有具殺傷力之│ │ │ │四顆,雖可擊發│子彈罪 │ │ │ │,惟發射動能均│ │ │ │ │不足,認不具殺│ │ │ │ │傷力。 │ │ ├──┼────────────────┼───────┼───────┤ │三 │非制式子彈二十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經採樣二十七顆│槍砲彈藥刀械管│ │ │直徑八.八±0.五mm金屬彈頭而│試射,其中二十│制條例第十二條│ │ │成。 │顆,均可擊發,│第四項未經許可│ │ │ │認均具殺傷力,│持有具殺傷力之│ │ │ │其餘七顆,雖可│子彈罪 │ │ │ │擊發,惟發射動│ │ │ │ │能均不足,認不│ │ │ │ │具殺傷力。 │ │ └──┴────────────────┴───────┴───────┘ 附表六: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0號、第一 六六四一號。 審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本院一0四年上訴字第三二二八號判決撤銷發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審理 ┌───────────────────────────┬───────┐ │一0四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十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適用之法條 │ │龍街九十一巷口「協天宮」旁廢棄工寮內起獲之物 │ │ ├──┬────────────────┬───────┼───────┤ │編號│種類(數量) │備註 │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八條第│ │一 │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擊發功能正常,│四項未經許可持│ │ │管內阻鐵並加裝金屬管而成之改造手│可供擊發適用子│有具殺傷力之手│ │ │槍一支(槍身載有U.S.ARMY│彈使用,認具殺│槍罪 │ │ │ M七二 六mm MAGNUM │傷力。 │ │ │ │KING COBRA SUPER│ │ │ │ │ DX TOY-MODEL等字樣│ │ │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五一│ │ │ │ │五三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