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崑銘
- 選任辯護人
-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640 號、第16641 號),本院於104 年11月2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676 號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2 月22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崑銘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李崑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地下停車場,自其先前工作賭場老闆即成年男子孫孝增處收受具殺傷力之打火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身刻有U.S.ARMY M72 6mm MAGNUM KINGCOBRA SUPER DX TOY-MODEL字樣,下稱本案改造手槍)並代為保管,將之寄藏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91巷口協天宮旁廢棄工寮內。嗣警方循線陸續起出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且於104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其非法持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已因遭查獲而告中斷及終止(有關被告於102 年5 月、6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寄藏本案改造手槍部分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惟李崑銘所寄藏之本案改造手槍未一併於104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其竟另行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改造手槍之犯意,仍繼續寄藏本案改造手槍,其於104 年3 月25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自首,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後,復由其指示不知情友人鄭詩婷於104 年4 月20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上開寄藏處所起出本案改造手槍後,主動交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崑銘自首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76 號卷第74頁【下稱訴676 號卷】、本院105 年度訴更㈠字第2 號卷二第107 頁【下稱訴更㈠2 號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藏本案改造手槍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辯稱:本案改造手槍為其於102 年5 月間自孫孝增處所收受之同一批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案件應屬同一案件,且其於103 年7 月10日即遭羈押迄今,業已喪失對於本案改造手槍之實力支配狀態等云云。經查:
1、本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被告於102 年5 、6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地下停車場,受孫孝增所託而代為保管本案改造手槍,並將本案改造手槍攜至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91巷口協天宮旁廢棄工寮內藏放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263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下稱偵13263 號卷】、104 年度偵字第16640 號卷第23至25頁【下稱偵16640 號卷】、訴676號卷第73頁反面、訴更㈠2 號卷二第113 頁),又扣案之本案改造手槍係被告友人鄭詩婷於104 年4 月20日晚間7 時50分許,依被告指示在寄藏處所起出後,主動交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查扣乙情,復據鄭詩婷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見偵13263 號卷第4 至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附件照片、土城分局偵查隊偵辦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3263 號卷第6 至8 、13至21頁),及扣案之本案改造手槍為憑。又扣案之本案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打火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並加裝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出具104 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104004034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16640 號卷第20頁至21頁反面),顯見本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且被告自102 年5 月、6月間某日自孫孝增處收受本案改造手槍並為寄藏之事實,堪以認定。
2、如附表六所示之本案改造手槍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均為孫孝增於102 年5 月、6 月間某日之該次交付行為:
⑴經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均係被告先前工作賭場之老闆孫孝增處於102年5月、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西門町獅子林大樓地下停車場,委請被告代為保管並全數交付之,而被告接受孫孝增之委託而代為保管,遂同時將孫孝增所交付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分別藏置於不同處所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16640號卷第24頁),而因被告所寄藏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陸續為警於不同時、地查獲,嗣分別繫屬不同案件審理,爰於附表一至六併為敘明。
⑵次查,被告所寄藏如附表二所示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案件審理時,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所述「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全部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均為孫孝增於102年5月、6月間某日同時交付被告代為保管」一節為測謊鑑定,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BI-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測試,就(一)你說「這批槍、彈(即如附表一至六)都是孫孝增要你保管的」有說謊嗎?答:沒有。(二)你有沒有謊報這批槍、彈、零件都是孫哥(孫孝增)病死前交給你的?答:沒有。以上兩問題經鑑定結果,被告對上開(一)、(二)之回答「無」並無不實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7月27日調科參字第10503211980號函所附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訴更㈠2號卷一第72至86頁、另案影卷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卷二第57至70頁),足徵被告所供稱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均為其工作賭場之老闆孫孝增於102年5月、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西門町獅子林大樓地下停車場,交付與被告代為保管,其乃係接受孫孝增之委託而一次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應為真實,應值採信。
3、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以後之寄藏本案改造手槍之犯行仍應予論罪:
⑴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第66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故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而「非銀行之公司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性質上為繼續犯,屬於包括的一罪,當其結束吸收存款業務之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自應一律適用新法處斷,不發生所謂行為後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續犯係屬於包括之一罪;再按「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101年度台上字20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為繼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僅受一次評價,倘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亦同此旨】。
⑵經查,被告係同時於102 年5 月、6 月間某日,自孫孝增處一次取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進而寄藏,其本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而持有、寄藏同批來源之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然上開相同來源之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陸續為警於不同時、地查獲,其不法寄藏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經警方查獲時,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已具體表露,被告顯然已具持有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應為中斷並告終止,被告倘未依法報繳相同來源之其他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主觀上即係另行基於寄藏犯意而繼續藏匿未經查獲之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應已消滅,自不得仍概括以法律上一罪論,仍應予評價經查獲後繼續寄藏、持有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不法犯行,是被告辯稱另案判決已就被告自孫孝增處同時取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為有罪判決,故其寄藏本案改造手槍之犯行應予不受理或免訴諭知等云云,自屬無據。蓋倘若被告經警查獲後,故意不如實報繳其非法寄藏、持有之全部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而仍繼續寄藏、持有之,日後經警再行查獲其餘當初未報繳之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仍可概以法律上一罪論處,無異鼓勵被告於持槍犯案為警查獲後,故意不交出全部持有之槍枝、子彈,待日後再遭查獲,復辯稱因與前揭遭查緝案件為同一案件,僅得為不受理判決或免訴判決之情形,自難符事理之平,準此,被告縱同時取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而為寄藏,倘該同一批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有部分遭查獲後,被告明知違法,卻仍再行寄藏、持有其餘未報繳之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自仍應就其繼續寄藏、持有之犯行論罪科刑。
⑶又查被告所寄藏、持有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於查扣本案改造手槍前之最後一次為警查獲時、地即為如附表五所示於104年2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松山菸廠廢棄廠房外圍牆處查獲槍彈等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299 號案件於104年3月24日起訴,該案先於本案起訴(本案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640號、第16641號案件於104年7月27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76號卷第1頁),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在案,經被告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430號裁定開始再審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更為106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亦有上開起訴書及裁判書在卷可考,則上揭106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自102年5月、6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被告既於104年2月9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查獲如附表五所示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其先前不法寄藏、持有來自孫孝增處之同批來源之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社會性及違法性復再為表露,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復告終止,亦即如附表五所示之另案判決僅足以評價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至104年2月9日上午11時30分之犯行,惟被告自斯時起仍繼續寄藏如附表六所示之本案改造手槍未予報繳,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為繼續寄藏之不法犯行,該部分之寄藏犯行尚未受到評價,故本院仍應就被告自104年2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後繼續寄藏仍未報繳之本案改造手槍之犯行予以實質認定罪責。
4、至被告另辯稱:其於103年7月19日即遭羈押迄今,業已喪失對於本案改造手槍之實力支配狀態等云云。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就特定槍、彈,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亦即是指行為人就該槍、彈在法律上、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管理之狀態,所重者,在於人與該物品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占有亦可,且與時間長短、距離遠近,亦無必然關係,只要行為人在客觀上對於該槍、彈仍存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如可以其他方式建立或維持對該槍彈之管理支配關係,排除他人干涉,自屬持有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被告自103年7月19日起雖遭裁定羈押而喪失人身自由,然其於羈押前確已寄藏本案改造手槍,且將之藏置於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91巷口協天宮旁廢棄工寮內,迄至被告於104年3月2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自首,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後,復由被告指示不知情友人鄭詩婷於104年4月20日晚間7時50分許前往上址起出本案改造手槍前,尚無人知悉被告藏匿本案改造手槍於該處所,顯見其所藏置之地點除被告外,並無他人知悉,又被告藏放之處所為廢棄工寮,地點隱密不易發現,且扣案之本案改造手槍藏置於上開工寮內所放置之箱子內,被告甚將本案改造手槍藏置於箱子裡面所放置之布娃娃內乙情,業據鄭詩婷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13263號卷第4至5頁),益徵被告已經由將本案改造手槍藏置於某特定隱密空間之方式,建立且維持其對於本案改造手槍之管理支配關係。再者,被告對於本案改造手槍雖無法直接執持占有,惟其仍可透過會客接見或通信等方式假手他人取出本案改造手槍交予某人或變換藏放地點,行使對本案改造手槍之支配行為,客觀上被告對於本案改造手槍確仍存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何況,本案改造手槍確係因被告之供述並指示友人鄭詩婷前往藏置現場起出並交付警方,更足見迄於被告指示友人前往取出本案改造手槍前,本案改造手槍始終在被告實力範圍之管領、支配狀態下,未有中斷情形,是被告縱遭羈押於看守所期間,仍屬寄藏具殺傷力之本案改造手槍之行為無疑,被告辯稱其受羈押處分,已喪失對本案改造手槍之持有狀態等云云,不足為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自104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如附表五所示槍、彈起至104 年4 月20日晚間7 時50分許將本案改造手槍委由鄭詩婷交付警方止,乃係另行起意繼續寄藏本案改造手槍之行為,其仍實際支配本案改造手槍,縱於另案為警查獲其餘如附表一至五之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猶未供出、報繳本案改造手槍,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既已消滅,自應予評價其於前次查獲後仍繼續寄藏之不法犯行。從而,被告自104年2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後之寄藏本案改造手槍之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寄託人死亡後,縱將本案槍、彈占為己有,仍無礙於其寄藏槍、彈之性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犯罪即已成立,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孫孝增之託而受寄代藏本案改造手槍,被告所為應屬寄藏而非單純持有,惟被告於102年7月至8月間知悉孫孝增死亡訊息一節,業據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63頁反面),被告仍繼續持有本案改造手槍,顯見被告於斯時起,即係單純為自己而占有管領本案改造手槍,揆諸上揭說明,其先寄藏、後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之行為,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本案改造手槍部分,不另論以持有罪。又被告自104年2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104年4月20日晚間7時50分許向警方報繳本案改造手槍止,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改造手槍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另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77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17萬元確定,於101年6月18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乃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係於104 年3 月25日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自首其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改造手槍之犯行,並指示不知情友人鄭詩婷於104年4月20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寄藏處所起出本案改造手槍後,主動將本案改造手槍交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查扣等情,有刑事陳報被告自首狀、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鄭詩婷於警詢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附件照片、土城分局偵查隊偵辦刑案照片存卷可考(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76號卷第2至3頁、偵13263號卷第2至5頁、第6至8、13至21頁),足認警員於被告報繳其所寄藏之本案改造手槍前,並未發覺有此犯罪事實存在,被告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之前,主動向檢警坦承並指示友人前往其藏放本案改造手槍處所起出本案改造手槍交付警方,主動自首報繳上開槍枝,進而接受裁判,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被告雖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惟參酌其自102 年5 月、6 月間即寄藏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於孫孝增死亡後,仍繼續持有上開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甚於警察多次於不同時、地查獲被告所持有之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仍不知悔改,未完全如實報繳其所持有之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審諸其犯罪情節、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其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減輕且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本案改造手槍,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持本案改造手槍進而犯罪,惟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仍造成潛在之危害性,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寄藏槍枝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另於105 年6 月22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本案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本案持有之槍枝,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爰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及可發射子彈之各式槍砲,竟於102年5、6月間,在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地下停車場,自孫孝增處收受具殺傷力之打火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寄藏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91巷口協天宮旁廢棄工寮內。被告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案件均為警查獲時(即104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其寄藏、持有本案改造手槍行為之部分應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等語。
二、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經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應就全部分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詳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4 號、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而就裁判上一罪,倘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同旨參照)。
㈡查如附表一所示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85號、第5372號、第5373號、第7292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526號、第1766 號起訴書係先於本案起訴,並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判決確定在案,上揭確定判決就被告自①102年5月、6 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遭查獲止暨②103年1月5 日下午4時10分許起至於103年2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遭查獲止暨③103年2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103年3月1日晚上7時30 分許遭查獲止之3 段持有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分論併罰,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89 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係將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全部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認定至103年3月1日為止。
㈢查如附表四所示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66號、第20167號、第20218號、第2161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113號、第5515號起訴書亦先於本案起訴,並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05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104上重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時,就被告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撤回上訴,該部分業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揭判決就被告於102年5月、6月間某日自孫孝增處收受寄藏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非法寄藏至最後查獲全部附表四所示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止(即103年7月21日)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足見如附表四所示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將被告持有如附表四所示全部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認定至103年7月21日為止。
㈣綜上,有關如附表一所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8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被告寄藏、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應自102年5月、6月間起至103年3月1日止,因被告係同時取得並寄藏、持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縱使僅就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判決確定,然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仍及於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有關被告自102年5月、6月間某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之寄藏、持有如附表二至六所示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不法犯行;另有關如附表四所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被告寄藏、持有如附表四所示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應至該案最後一次為警查獲之103年7月21日止,縱使僅就被告持有如附表四所示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判決確定,然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仍及於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有關被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7月21日止之寄藏、持有如附表二、三、五、六所示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不法犯行。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自102年5月、6月間某日自孫孝增處取得本案改造手槍迄至104年4月20日止之寄藏犯行併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就被告自102年5月、6月間某日自孫孝增處取得本案改造手槍起至103年7月21日止之非法寄藏犯行,業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該部分顯係就被告曾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然公訴意旨既認此與被告違犯本案而經論處罪刑如上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按前、後二案之同一案件,係先後經檢察官對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規定,檢察官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而繫屬各該法院審判,其中後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8 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即應由前案繫屬之法院審判之,後案繫屬法院則屬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8 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7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查被告寄藏、持有如附表五所示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4299號提起公訴,並至遲於104年3月24 日前即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確定在案,嗣因被告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430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更為106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現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自102年5月、6 月間起自孫孝增處受託寄藏如附表五所示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迄至104年2月9 日為警於臺北市○○區○○路00號松山菸廠廢棄廠房外圍牆處查獲,就被告寄藏、持有之不法犯行評價至104年2月9 日該查獲時點為止,而本案檢察官就與上開判決認定非法持有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被告自103 年7月 21日起至104年2月9 日止之非法寄藏本案改造手槍之犯行復重行提起公訴,顯係就被告該部分行為,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因之,該案既係於104年4月24日前即已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案係於104年7月27日始繫屬本院,則就被告自103年7月21日起至104年2月9 日止之寄藏本案改造手槍之犯行即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蓋該案就上開期間持有如附表五所示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論罪,即與上開期間內同時寄藏本案改造手槍之犯行間成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重複評價),是本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自103年7月21日起至104年2月9 日止之寄藏本案改造手槍之犯行諭知不受理,然公訴意旨既認此與被告違犯本案而經論處罪刑如上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103 年1 月5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適用之法條 │起訴、審理案號│ │323 號26樓之4 友人何欣儒住處查獲之物 │ │ │ ├──┬────────────────┬───────┼───────┼───────┤ │編號│種類(數量) │備註 │槍砲彈藥刀械管│起訴案號: │ ├──┼────────────────┼───────┤制條例第8 條第│臺灣新北地方法│ │一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擊發功能正常,│4 項未經許可持│院檢察署103 年│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可供擊發適用子│有具殺傷力之改│度偵字第2285號│ │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彈使用,認具殺│造槍枝罪 │、第5372號、第│ │ │70號) │傷力 │ │5373號、第7292│ ├──┼────────────────┼───────┤ │號、103 年度毒│ │二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擊發功能正常,│ │偵字第526 號、│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可供擊發適用子│ │第1766號 │ │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彈使用,認具殺│ │ │ │ │71號) │傷力 │ │審理案號: │ ├──┼────────────────┼───────┤ │本院103 年度訴│ │三 │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 │字第614 號 │ │ │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 │可供擊發適用子│ │臺灣高等法院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彈使用,認具殺│ │104 年度上訴字│ │ │ │傷力 │ │第589 號 │ ├──┼────────────────┼───────┼───────┤最高法院104 年│ │四 │非制式子彈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全部試射,3 │槍砲彈藥刀械管│12月9 日104 年│ │ │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 │顆可擊發,認具│制條例第12條第│度台上字3761號│ │ │ │殺傷力;1 顆雖│4 項未經許可持│判決確定 │ │ │ │可擊發,惟發射│有具殺傷力之子│ │ │ │ │動能不足,認不│彈罪 │ │ │ │ │具殺傷力;1 顆│ │ │ │ │ │無法擊發,認不│ │ │ │ │ │具殺傷力 │ │ │ ├──┼────────────────┼───────┤ │ │ │五 │非制式子彈1 顆,由口徑9.0 mm制│經試射,可擊發│ │ │ │ │式彈殼組合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認具殺傷力 │ │ │ │ │成 │ │ │ │ ├──┼────────────────┼───────┤ │ │ │六 │非制式子彈4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採樣1 顆試射,│ │ │ │ │徑8.8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 │ │七 │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試射,可擊發│ │ │ │ │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 │,認具殺傷力 │ │ │ ├──┼────────────────┼───────┼───────┤ │ │八 │改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管各1 枝│均為槍枝主要組│槍砲彈藥刀械管│ │ │ │ │成零件 │制條例第13條第│ │ │ │ │ │4 項未經許可持│ │ │ │ │ │有槍枝主要組成│ │ │ │ │ │零件罪 │ │ ├──┴────────────────┴───────┼───────┤ │ │103 年2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適用之法條 │ │ │317 號18樓之6 被告李崑銘居住處查獲之物 │ │ │ ├──┬────────────────┬───────┼───────┤ │ │九 │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擊發功能正常,│槍砲彈藥刀械管│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可供擊發適用子│制條例第8 條第│ │ │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11│彈使用,認具殺│4 項未經許可持│ │ │ │00000000號) │傷力 │有具殺傷力之改│ │ │ │ │ │造槍枝罪 │ │ ├──┼────────────────┼───────┼───────┤ │ │十 │非制式子彈4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採樣1 顆試射│槍砲彈藥刀械管│ │ │ │徑8.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可擊發,認具│制條例第12條第│ │ │ │ │殺傷力 │4 項未經許可持│ │ │ │ │ │有具殺傷力之子│ │ │ │ │ │彈罪 │ │ ├──┴────────────────┴───────┼───────┤ │ │103 年3 月1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適用之法條 │ │ │317 號中庭前,於李崑銘身上查獲之物 │ │ │ ├──┬────────────────┬───────┼───────┤ │ │十一│非制式子彈6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採樣2 顆試射│槍砲彈藥刀械管│ │ │ │徑8.7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均可擊發,認│制條例第12條第│ │ │ │ │具殺傷力 │4 項未經許可持│ │ │ │ │ │有具殺傷力之子│ │ │ │ │ │彈罪 │ │ └──┴────────────────┴───────┴───────┴───────┘ 附表二: ┌───────────────────────────┬───────┬───────┐ │103 年5 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73巷│適用之法條 │起訴、審理案號│ │6 號「藏愛旅店」901 室查獲之物 │ │ │ ├──┬────────────────┬───────┼───────┼───────┤ │編號│種類(數量) │備註 │槍砲彈藥刀械管│起訴案號: │ ├──┼────────────────┼───────┤制條例第8 條第│臺灣新北地方法│ │一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擊發功能正常,│4 項未經許可持│院檢察署103 年│ │ │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可供擊發適用子│有具殺傷力之改│度偵字第14653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彈使用,認具殺│造槍枝罪 │號、第14654 號│ │ │ │傷力 │ │、第19854 號、│ ├──┼────────────────┼───────┤ │103 年度毒偵字│ │二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擊發功能正常,│ │第5026號、第66│ │ │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可供擊發適用子│ │43號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彈使用,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審理案號: │ │三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擊發功能正常,│ │本院103 年度訴│ │ │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可供擊發適用子│ │字第1280號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彈使用,認具殺│ │臺灣高等法院10│ │ │ │傷力 │ │4 年度上訴字第│ ├──┼────────────────┼───────┤ │2187 號 │ │四 │由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擊發功能正常,│ │ │ │ │造,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管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彈使用,認具殺│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傷力 │ │ │ │ │ │ │ │ │ ├──┼────────────────┼───────┼───────┤ │ │五 │口徑9 mm制式子彈42顆 │採樣14顆試射,│槍砲彈藥刀械管│ │ │ │ │可擊發,認具殺│制條例第12條第│ │ │ │ │傷力。 │4 項未經許可持│ │ ├──┼────────────────┼───────┤有具殺傷力之子│ │ │六 │非制式子彈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全部試射,可│彈罪 │ │ │ │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擊發,認具殺傷│ │ │ │ │ │力 │ │ │ ├──┼────────────────┼───────┤ │ │ │七 │非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採樣1 顆試射,│ │ │ │ │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 │103 年7 月15日凌晨3 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242 │適用之法條 │ │ │號「美麗心汽車旅館」513 號房查獲之物 │ │ │ ├──┬────────────────┬───────┼───────┤ │ │八 │克羅埃西亞HS2000型、口徑9 mm│擊發功能正常,│槍砲彈藥刀械管│ │ │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可供擊發適用子│制條例第7 條第│ │ │ │槍號22917 號,槍枝管制編號:1102│彈使用,認具殺│4 項未經許可持│ │ │ │134183號) │傷力 │有具殺傷力之手│ │ │ │ │ │槍罪 │ │ ├──┼────────────────┼───────┼───────┤ │ │九 │由仿BERETTA廠M9 型半自動│擊發功能正常,│槍砲彈藥刀械管│ │ │ │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可供擊發適用子│制條例第8 條第│ │ │ │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彈使用,認具殺│4 項未經許可持│ │ │ │號:0000000000號) │傷力 │有具殺傷力之改│ │ ├──┼────────────────┼───────┤造槍枝罪 │ │ │十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擊發功能正常,│ │ │ │ │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彈使用,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 │十一│口徑9 mm制式子彈35顆 │採樣13顆試射,│槍砲彈藥刀械管│ │ │ │ │可擊發,認具殺│制條例第十二條│ │ │ │ │傷力 │第四項未經許可│ │ ├──┼────────────────┼───────┤持有具殺傷力之│ │ │十二│非制式子彈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採樣1 顆試射,│子彈罪 │ │ │ │徑8.8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 │ │十三│非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全部試射,可│ │ │ │ │徑8.8 mm金屬彈頭而成。 │擊發,認具殺傷│ │ │ │ │ │力 │ │ │ ├──┼────────────────┼───────┤ │ │ │十四│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試射,可擊發│ │ │ │ │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認具殺傷力 │ │ │ ├──┼────────────────┼───────┼───────┤ │ │十五│土造金屬槍管1 枝 │土造金屬槍管1 │槍砲彈藥刀械管│ │ │ │ │枝屬公告之槍枝│制條例第13條第│ │ │ │ │主要組成零件 │4 項未經許可持│ │ │ │ │ │有槍枝主要組成│ │ │ │ │ │零件罪 │ │ └──┴────────────────┴───────┴───────┴───────┘ 附表三: ┌───────────────────────────┬───────┬───────┐ │103 年6 月17日,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2 路「全家便利商店」│適用之法條 │起訴、審理案號│ │草叢內查獲之物 │ │ │ ├──┬────────────────┬───────┼───────┼───────┤ │編號│種類(數量) │備註 │槍砲彈藥刀械管│起訴案號: │ ├──┼────────────────┼───────┤制條例第8 條第│臺灣基隆地方法│ │一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擊發功能正常,│4 項未經許可持│院檢察署103 年│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可供擊發適用子│有具殺傷力之改│度少連偵字第22│ │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彈使用,認具殺│造槍枝罪 │號、103 年度偵│ │ │93號) │傷力 │ │字第2463號、第│ ├──┼────────────────┼───────┼───────┤2475號 │ │二 │口徑9 mm子彈2 顆 │經李崑銘射擊李│槍砲彈藥刀械管│ │ │ │ │延學雙腿致李延│制條例第12條第│審理案號: │ │ │ │學倒地不起,應│4 項未經許可持│臺灣基隆地方法│ │ │ │具有殺傷力 │有具殺傷力之子│院104 年度訴字│ │ │ │ │彈罪 │第346 號 │ │ │ │ │ │臺灣高等法院10│ │ │ │ │ │6 年度上訴字第│ │ │ │ │ │666號 │ └──┴────────────────┴───────┴───────┴───────┘ 附表四: ┌───────────────────────────┬───────┬───────┐ │103 年7 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 段│適用之法條 │起訴、審理案號│ │1 號「三重農會停車場」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 │ │ │物 │ │ │ ├──┬────────────────┬───────┼───────┼───────┤ │編號│種類(數量) │備註 │槍砲彈藥刀械管│起訴案號: │ ├──┼────────────────┼───────┤制條例第12條第│臺灣新北地方法│ │一 │口徑9 mm制式子彈一顆 │經試射,可擊發│4 項未經許可持│院檢察署103 年│ │ │ │,認具殺傷力 │有具殺傷力之子│度偵字第20166 │ ├──┼────────────────┼───────┤彈罪 │號、第20167 號│ │二 │非制式子彈3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採樣9 顆試射│ │、第20218 號、│ │ │徑9.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可擊發,認具│ │第21612 號、10│ │ │ │殺傷力 │ │3 年度毒偵字第│ ├──┴────────────────┴───────┼───────┤5113號、第5515│ │103 年7 月18日晚間8 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適用之法條 │號 │ │282 號2樓「春天精品旅館」301 號房查獲之物 │ │ │ ├──┬────────────────┬───────┼───────┤審理案號: │ │三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擊發功能正常,│槍砲彈藥刀械管│本院103 年度重│ │ │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制條例第8 條第│訴字第43號 │ │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彈使用,認具殺│4 項未經許可持│臺灣高等法院10│ │ │067648號) │傷力 │有具殺傷力之改│4 年上重訴字第│ ├──┼────────────────┼───────┤造槍枝罪 │22號,惟違反槍│ │四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槍枝複動功能損│ │砲彈藥刀械管制│ │ │內阻鐵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壞,惟仍可以單│ │條例部分業已於│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動方式擊發適用│ │105 年3 月24日│ │ │ │子彈使用,認具│ │撤回上訴而確定│ │ │ │殺傷力 │ │最高法院105 年│ ├──┼────────────────┼───────┤ │10月5 日105 年│ │五 │由仿BERETTA廠M9 型半自動│擊發功能正常,│ │度台上字第2500│ │ │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之改│可供擊發適用子│ │號撤銷發回強盜│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六 │口徑9 mm制式子彈27顆 │採樣9 顆試射,│槍砲彈藥刀械管│ │ │ │ │可擊發,認具殺│制條例第12條第│ │ │ │ │傷力 │4 項未經許可持│ │ ├──┼────────────────┼───────┤有具殺傷力之子│ │ │七 │非制式子彈1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採樣3 顆試射,│彈罪 │ │ │ │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 │ │八 │非制式子彈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採樣2 顆試射,│ │ │ │ │徑8.8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 │九 │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試射,可擊發│槍砲彈藥刀械管│ │ │ │徑8.8 mm金屬彈頭而成 │,認具殺傷力 │制條例第12條第│ │ │ │ │ │4 項未經許可持│ │ │ │ │ │有具殺傷力之子│ │ │ │ │ │彈罪 │ │ ├──┼────────────────┼───────┼───────┤ │ │十 │土造金屬槍管 │土造金屬槍管1 │槍砲彈藥刀械管│ │ │ │ │枝屬公告之槍枝│制條例第13條第│ │ │ │ │主要組成零件 │4 項未經許可持│ │ ├──┼────────────────┼───────┤有槍枝主要組成│ │ │十一│土造金屬撞針 │土造金屬撞針1 │零件罪 │ │ │ │ │枝屬公告之槍枝│ │ │ │ │ │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7 月19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22巷5 │適用之法條 │ │ │之12號2 樓李崑銘租屋處 │ │ │ ├──┬────────────────┬───────┼───────┤ │ │十二│火藥3 包均係雙基發射火藥,總淨重│雙基發射火藥3 │槍砲彈藥刀械管│ │ │ │3.52公克,共取0.81公克鑑定用罄,│包(驗餘共淨重│制條例第13條第│ │ │ │驗餘共淨重2.71公克,屬彈藥之主要│2.71公克)屬公│4 項未經許可持│ │ │ │組成零件 │告之彈藥主要組│有彈藥主要組成│ │ │ │ │成零件 │零件罪 │ │ ├──┴────────────────┴───────┼───────┤ │ │103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適用之法條 │ │ │6 樓友人周意珊住處查獲之物 │ │ │ ├──┬────────────────┬───────┼───────┤ │ │十三│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擊發功能正常,│槍砲彈藥刀械管│ │ │ │管內阻鐵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可供擊發適用子│制條例第8 條第│ │ │ │編號:0000000000號) │彈使用,認具殺│4 項未經許可持│ │ │ │ │傷力 │有具殺傷力之改│ │ │ │ │ │造槍枝罪 │ │ └──┴────────────────┴───────┴───────┴───────┘ 附表五: ┌───────────────────────────┬───────┬───────┐ │104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適用之法條 │起訴、審理案號│ │松山菸廠廢棄廠房外圍牆處起獲之物 │ │ │ ├──┬────────────────┬───────┼───────┼───────┤ │編號│種類(數量) │備註 │槍砲彈藥刀械管│起訴案號: │ ├──┼────────────────┼───────┤制條例第8 條第│臺灣臺北地方法│ │一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擊發功能正常,│4 項未經許可持│院檢察署104 年│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可供擊發適用子│有具殺傷力之改│度偵字第4299號│ │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彈使用,認具殺│造槍枝罪 │ │ │ │61號) │傷力 │ │審理案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 │二 │非制式子彈9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採樣13顆試射│槍砲彈藥刀械管│院104 年度訴字│ │ │徑8.8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其中9 顆,均│制條例第12條第│第187 號臺灣高│ │ │ │可擊發,認均具│4 項未經許可持│等法院104年度 │ │ │ │殺傷力,其餘4 │有具殺傷力之子│上訴字第2371號│ │ │ │顆,雖可擊發,│彈罪 │最高法院105年9│ │ │ │惟發射動能均不│ │月22日105年度 │ │ │ │足,認不具殺傷│ │台上字第2405號│ │ │ │力 │ │判決確定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 │ │三 │非制式子彈2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採樣27顆試射│槍砲彈藥刀械管│聲再字第430號 │ │ │徑8.8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其中20顆,均│制條例第12條第│裁定開始再審臺│ │ │ │可擊發,認均具│4 項未經許可持│灣高等法院106 │ │ │ │殺傷力,其餘7 │有具殺傷力之子│年度再字第3號 │ │ │ │顆,雖可擊發,│彈罪 │ │ │ │ │惟發射動能均不│ │ │ │ │ │足,認不具殺傷│ │ │ │ │ │力 │ │ │ └──┴────────────────┴───────┴───────┴───────┘ 附表六(本案): ┌───────────────────────────┬───────┬───────┐ │104 年4 月20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91巷│適用之法條 │起訴、審理案號│ │口「協天宮」旁廢棄工寮內起獲之物 │ │ │ ├──┬────────────────┬───────┼───────┼───────┤ │編號│種類(數量) │備註 │槍砲彈藥刀械管│起訴案號: │ ├──┼────────────────┼───────┤制條例第8 條第│臺灣新北地方法│ │一 │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擊發功能正常,│4 項未經許可持│院檢察署104 年│ │ │管內阻鐵並加裝金屬管而成之改造手│可供擊發適用子│有具殺傷力之手│度偵字第16640 │ │ │槍1枝(槍身載有U.S.ARMYM726m │彈使用,認具殺│槍罪 │號、第16641 號│ │ │mMAGNUM KING COBRA SUPER DX TOY│傷力 │ │ │ │ │-MODEL等字樣,槍枝管制編號: │ │ │審理案號: │ │ │0000000000號) │ │ │本院104 年度訴│ │ │ │ │ │字第676 號判決│ │ │ │ │ │公訴不受理臺灣│ │ │ │ │ │高等法院104年 │ │ │ │ │ │上訴字第3228號│ │ │ │ │ │判決撤銷發回 │ │ │ │ │ │ │ │ │ │ │ │本院105 年度訴│ │ │ │ │ │更㈠字第2 號審│ │ │ │ │ │理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