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 上訴人
- 李崑銘
- 選任辯護人
- 吳弘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李崑銘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上訴人持有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十九顆(下稱本案槍、彈)之行為,與其另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強盜殺人等犯行而由原審法院以一○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號審理之案件(下稱另案),因兩案所持之槍、彈,均係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五、六月間,同一批自案外人「孫○增」所收受,故本案與另案關於此部分,應屬同一犯罪事實而為同一案件,且上訴人自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即因另案遭羈押後,事實上已喪失對本案槍、彈之支配實力,原審對本案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難認為適法。㈡、「孫○增」雖已死亡,但其證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應得為證據,原審未查明此情,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依查獲本案槍、彈之警員任○在第一審之證述,其以前未曾偵辦過上訴人之案件,且從未懷疑上訴人另持有本案槍、彈,其僅憑檢舉人籠統泛稱上訴人尚有其他槍枝未交出,並不足以稱其對此已有合理之懷疑,若非上訴人坦承犯行,且主動交出本案槍、彈,而於本案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警方當無從發現上訴人之本案犯行,是上訴人前開所為,應屬自首,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刑,顯有違誤。㈣、上訴人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係因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但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交出本案槍、彈,避免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洵屬過重。㈤、上訴人既已供出本案槍、彈來源,復配合警方調查,如仍科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累犯,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上訴人於本案或他案警詢、偵查、審理中,就「孫○增」交付槍枝之地點及數量、以若干箱子裝放各該槍枝、是否已將「孫○增」交付之槍枝全部提交予警方,暨其於取得本案槍、彈後如何加以藏放等情節之供述,既前後不一,且稱「孫○增」已死亡,「孫○增」交付本案槍、彈時,並無他人目擊,是所辯本案槍、彈與另案遭查獲之槍、彈,均係同批受「孫○增」委託而代為保管之物品,乃同一案件,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乙節,洵無足採;依據證人任○於第一審之證述,如何堪認上訴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已發覺本案犯罪後,始向員警坦承犯行,所為不能認係自首,而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等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上訴人雖因另案而自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遭羈押於看守所,但其對本案槍、彈如何仍具有實際上之管領力,各該槍、彈猶屬其所持有,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㈢,徒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係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稽諸卷內資料,「孫○增」並未於本案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為陳述,自無上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㈡所指,不無誤會。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上訴人係累犯,依規定應加重,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
㈣所為指陳,係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漫事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上訴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㈤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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