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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6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許仕楓廖建瑜王屏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崑銘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劉晏廷律師

      陳瑩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

、16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崑銘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李崑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10 2年5、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地下停車場,自其先前工作賭場老闆孫孝增(已死亡)處一併收受具有殺傷力之打火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身刻有U.S.ARMY M72 6mm MAGNUM KING COBRA SUPER DX TOY-MODEL字樣,下稱本案改造槍枝)及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並代為保管而寄藏,其中本案改造槍枝藏放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91巷口協天宮旁廢棄工寮內。嗣警方循線陸續查扣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均經判決確定或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詎李崑銘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自104年2月9日上午11時30分起,繼續寄藏本案改造槍枝,迄同年3月25日,始具狀向臺灣新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經同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並由李崑銘指示友人鄭詩婷於同年4月20日晚間7時50分許,自上開寄藏處所取出本案改造槍枝,主動交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崑銘自首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字第860號卷第209頁、第297至301頁),核與證人鄭詩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3263號卷第4至5頁),並與本院另案(104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所供上情並無不實反應之結果相符(見原審訴更㈠字卷㈠第72至86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附件照片、土城分局偵查隊偵辦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263號卷第6至8頁、第13至21頁),且扣案之本案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打火型改造手槍,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並加裝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4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04004034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0至21頁),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一至五所示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嗣陸續為警方查獲,被告並分別經偵查、審理及判決(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亦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足憑(見原審訴更㈠字卷㈡第203至431頁)。

㈢按繼續犯或集合犯雖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101年度台上字20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一併收受而寄藏附表一至五所示槍、彈、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及本案改造槍枝,然附表一至五所示槍、彈、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既陸續為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寄藏之繼續犯行至此乃告終止,倘未依法報繳未查扣之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認其係另起犯意而寄藏、持有未查扣之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其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應另行評價查獲後之寄藏犯行。否則如被告經警查獲後,故意不如實報繳其非法寄藏之全部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日後經警再度查獲,仍可概以法律上一罪論處,且能謂符合事理之平,且無異鼓勵被告故意不報繳全部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

㈣查被告所寄藏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於本案前之最後一次為警查獲係如附表五所示(查獲時間為104年2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7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確定,嗣被告聲請再審,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430號裁定開始再審後,復以106年度再字第3號判處罪刑,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5月30日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訴更㈠字卷㈡第393至431頁,本院上訴字第860號卷第244頁、第285頁)。被告既於104年2月9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查獲如附表五所示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揆諸上揭說明,其自斯時起仍寄藏、持有本案改造槍枝之行為,即係另行起意而為,原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應另行評價此部分行為至查扣本案改造槍枝時止。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自103年7月19日起遭羈押後,無從依其原有犯意繼續實行本案犯罪行為,是本案應為附表四所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判決云云。

㈡惟查:被告於附表四、五所示時、地先後為警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詎仍未報繳本案改造槍枝,自應另行評價嗣後持有行為至查扣本案改造槍枝時止,且其遭羈押前既已將本案改造槍枝藏放在上開隱密地點,非經其指示鄭詩婷將之起出,尚無人知悉此事,足見其仍有支配管領力,縱令遭羈押喪失人身自由,仍繼續持有而未中斷,是被告暨辯護人主張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並不足取。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本案改造槍枝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遞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3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17萬元確定,自97年9月5日起入監服刑,迄101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迨102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本案犯罪未經發覺前,於104年3月25日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自首,並指示友人鄭詩婷於同年月20日晚間7時50分許,自上開藏放地點取出本案改造槍枝,主動交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扣案等情,業如上述,堪認被告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之本案改造槍枝,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經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寄藏本案改造槍枝期間長短、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等情,認宜減輕其刑,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五所示本院106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因而就被告自103年7月21日起至104年2月9日止持有本案改造槍枝之犯行(詳下述),敘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陳詞主張本案犯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並不足取(如上述),另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但衡諸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本案改造手槍,非但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亦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本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2年5、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地下停車場,收受孫孝增交付之本案改造槍枝,並代為保管而寄藏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91巷口協天宮旁廢棄工寮內,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槍枝迄104年2月9日上午11時30分止,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應就全部分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如

㈢被告係一併寄藏附表一至五所示槍、彈、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及本案改造槍枝,已如上述,而附表一、三、四、五部分,均經判決確定(詳如各附表所示),附表二部分則為附表四所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業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判決免訴確定,有附表一至五所示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自102年5、6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9日上午11時30分止,非法寄藏本案改造槍枝之犯行,既分別與上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即為附表一、三、四、五所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屬「曾經判決確定」者,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103 年1 月5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適用之法條    │起訴、審理案號│
│323 號26樓之4 友人何欣儒住處查獲之物                  │              │              │
├──┬────────────────┬───────┼───────┼───────┤
│編號│種類(數量)                    │備註          │槍砲彈藥刀械管│起訴案號:    │
├──┼────────────────┼───────┤制條例第8 條第│臺灣新北地方法│
│一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擊發功能正常,│4 項未經許可持│院檢察署103 年│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可供擊發適用子│有具殺傷力之改│度偵字第2285號│
│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彈使用,認具殺│造槍枝罪      │、第5372號、第│
│    │70號)                          │傷力          │              │5373號、第7292│
├──┼────────────────┼───────┤              │號、103 年度毒│
│二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擊發功能正常,│              │偵字第526 號、│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可供擊發適用子│              │第1766號      │
│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彈使用,認具殺│              │              │
│    │71號)                          │傷力          │              │審理案號:    │
├──┼────────────────┼───────┤              │原審法院103年 │
│三  │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              │度訴字第614號 │
│    │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 │可供擊發適用子│              │、本院104年度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彈使用,認具殺│              │上訴字第589號 │
│    │                                │傷力          │              │、最高法院104 │
├──┼────────────────┼───────┼───────┤年12月9日104年│
│四  │非制式子彈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全部試射,3 │槍砲彈藥刀械管│度台上字3761號│
│    │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     │顆可擊發,認具│制條例第12條第│判決確定      │
│    │                                │殺傷力;1 顆雖│4 項未經許可持│              │
│    │                                │可擊發,惟發射│有具殺傷力之子│              │
│    │                                │動能不足,認不│彈罪          │              │
│    │                                │具殺傷力;1 顆│              │              │
│    │                                │無法擊發,認不│              │              │
│    │                                │具殺傷力      │              │              │
├──┼────────────────┼───────┤              │              │
│五  │非制式子彈1 顆,由口徑9.0 mm制│經試射,可擊發│              │              │
│    │式彈殼組合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認具殺傷力  │              │              │
│    │成                              │              │              │              │
├──┼────────────────┼───────┤              │              │
│六  │非制式子彈4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採樣1 顆試射,│              │              │
│    │徑8.8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              │
│七  │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試射,可擊發│              │              │
│    │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           │,認具殺傷力  │              │              │
├──┼────────────────┼───────┼───────┤              │
│八  │改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管各1 枝│均為槍枝主要組│槍砲彈藥刀械管│              │
│    │                                │成零件        │制條例第13條第│              │
│    │                                │              │4 項未經許可持│              │
│    │                                │              │有槍枝主要組成│              │
│    │                                │              │零件罪        │              │
├──┴────────────────┴───────┼───────┤              │
│103 年2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適用之法條    │              │
│317 號18樓之6 被告李崑銘居住處查獲之物                │              │              │
├──┬────────────────┬───────┼───────┤              │
│九  │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擊發功能正常,│槍砲彈藥刀械管│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可供擊發適用子│制條例第8 條第│              │
│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11│彈使用,認具殺│4 項未經許可持│              │
│    │00000000號)                    │傷力          │有具殺傷力之改│              │
│    │                                │              │造槍枝罪      │              │
├──┼────────────────┼───────┼───────┤              │
│十  │非制式子彈4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採樣1 顆試射│槍砲彈藥刀械管│              │
│    │徑8.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可擊發,認具│制條例第12條第│              │
│    │                                │殺傷力        │4 項未經許可持│              │
│    │                                │              │有具殺傷力之子│              │
│    │                                │              │彈罪          │              │
├──┴────────────────┴───────┼───────┤              │
│103 年3 月1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適用之法條    │              │
│317 號中庭前,於李崑銘身上查獲之物                    │              │              │
├──┬────────────────┬───────┼───────┤              │
│十一│非制式子彈6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採樣2 顆試射│槍砲彈藥刀械管│              │
│    │徑8.7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均可擊發,認│制條例第12條第│              │
│    │                                │具殺傷力      │4 項未經許可持│              │
│    │                                │              │有具殺傷力之子│              │
│    │                                │              │彈罪          │              │
└──┴────────────────┴───────┴───────┴───────┘
附表二:
┌───────────────────────────┬───────┬───────┐
│103 年5 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73巷│適用之法條    │起訴、審理案號│
│6 號「藏愛旅店」901 室查獲之物                        │              │              │
├──┬────────────────┬───────┼───────┼───────┤
│編號│種類(數量)                    │備註          │槍砲彈藥刀械管│起訴案號:    │
├──┼────────────────┼───────┤制條例第8 條第│臺灣新北地方法│
│一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擊發功能正常,│4 項未經許可持│院檢察署103 年│
│    │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可供擊發適用子│有具殺傷力之改│度偵字第14653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彈使用,認具殺│造槍枝罪      │號、第14654 號│
│    │                                │傷力          │              │、第19854 號、│
├──┼────────────────┼───────┤              │103 年度毒偵字│
│二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擊發功能正常,│              │第5026號、第66│
│    │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可供擊發適用子│              │43號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彈使用,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審理案號:    │
│三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擊發功能正常,│              │原審法院103年 │
│    │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可供擊發適用子│              │度訴字第1280號│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彈使用,認具殺│              │、本院104年度 │
│    │                                │傷力          │              │上訴字第2187號│
├──┼────────────────┼───────┤              │免訴確定      │
│四  │由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擊發功能正常,│              │              │
│    │造,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管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彈使用,認具殺│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傷力          │              │              │
│    │                                │              │              │              │
├──┼────────────────┼───────┼───────┤              │
│五  │口徑9 mm制式子彈42顆          │採樣14顆試射,│槍砲彈藥刀械管│              │
│    │                                │可擊發,認具殺│制條例第12條第│              │
│    │                                │傷力。        │4 項未經許可持│              │
├──┼────────────────┼───────┤有具殺傷力之子│              │
│六  │非制式子彈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全部試射,可│彈罪          │              │
│    │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擊發,認具殺傷│              │              │
│    │                                │力            │              │              │
├──┼────────────────┼───────┤              │              │
│七  │非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採樣1 顆試射,│              │              │
│    │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
│103 年7 月15日凌晨3 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242 │適用之法條    │              │
│號「美麗心汽車旅館」513 號房查獲之物                  │              │              │
├──┬────────────────┬───────┼───────┤              │
│八  │克羅埃西亞HS2000型、口徑9 mm│擊發功能正常,│槍砲彈藥刀械管│              │
│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可供擊發適用子│制條例第7 條第│              │
│    │槍號22917 號,槍枝管制編號:1102│彈使用,認具殺│4 項未經許可持│              │
│    │134183號)                      │傷力          │有具殺傷力之手│              │
│    │                                │              │槍罪          │              │
├──┼────────────────┼───────┼───────┤              │
│九  │由仿BERETTA廠M9 型半自動│擊發功能正常,│槍砲彈藥刀械管│              │
│    │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可供擊發適用子│制條例第8 條第│              │
│    │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彈使用,認具殺│4 項未經許可持│              │
│    │號:0000000000號)              │傷力          │有具殺傷力之改│              │
├──┼────────────────┼───────┤造槍枝罪      │              │
│十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擊發功能正常,│              │              │
│    │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彈使用,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
│十一│口徑9 mm制式子彈35顆          │採樣13顆試射,│槍砲彈藥刀械管│              │
│    │                                │可擊發,認具殺│制條例第十二條│              │
│    │                                │傷力          │第四項未經許可│              │
├──┼────────────────┼───────┤持有具殺傷力之│              │
│十二│非制式子彈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採樣1 顆試射,│子彈罪        │              │
│    │徑8.8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              │
│十三│非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全部試射,可│              │              │
│    │徑8.8 mm金屬彈頭而成。        │擊發,認具殺傷│              │              │
│    │                                │力            │              │              │
├──┼────────────────┼───────┤              │              │
│十四│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試射,可擊發│              │              │
│    │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認具殺傷力  │              │              │
├──┼────────────────┼───────┼───────┤              │
│十五│土造金屬槍管1 枝                │土造金屬槍管1 │槍砲彈藥刀械管│              │
│    │                                │枝屬公告之槍枝│制條例第13條第│              │
│    │                                │主要組成零件  │4 項未經許可持│              │
│    │                                │              │有槍枝主要組成│              │
│    │                                │              │零件罪        │              │
└──┴────────────────┴───────┴───────┴───────┘
附表三:
┌───────────────────────────┬───────┬───────┐
│103 年6 月17日,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2 路「全家便利商店」│適用之法條    │起訴、審理案號│
│草叢內查獲之物                                        │              │              │
├──┬────────────────┬───────┼───────┼───────┤
│編號│種類(數量)                    │備註          │槍砲彈藥刀械管│起訴案號:    │
├──┼────────────────┼───────┤制條例第8 條第│臺灣基隆地方法│
│一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擊發功能正常,│4 項未經許可持│院檢察署103 年│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可供擊發適用子│有具殺傷力之改│度少連偵字第22│
│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彈使用,認具殺│造槍枝罪      │號、103 年度偵│
│    │93號)                          │傷力          │              │字第2463號、第│
├──┼────────────────┼───────┼───────┤2475號        │
│二  │口徑9 mm子彈2 顆              │經李崑銘射擊李│槍砲彈藥刀械管│              │
│    │                                │延學雙腿致李延│制條例第12條第│審理案號:    │
│    │                                │學倒地不起,應│4 項未經許可持│臺灣基隆地方法│
│    │                                │具有殺傷力    │有具殺傷力之子│院104年度訴字 │
│    │                                │              │彈罪          │第346號、本院 │
│    │                                │              │              │106年度上訴字 │
│    │                                │              │              │第666號上訴駁 │
│    │                                │              │              │回確定        │
└──┴────────────────┴───────┴───────┴───────┘
附表四:
┌───────────────────────────┬───────┬───────┐
│103 年7 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 段│適用之法條    │起訴、審理案號│
│1 號「三重農會停車場」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              │              │
│物                                                    │              │              │
├──┬────────────────┬───────┼───────┼───────┤
│編號│種類(數量)                    │備註          │槍砲彈藥刀械管│起訴案號:    │
├──┼────────────────┼───────┤制條例第12條第│臺灣新北地方法│
│一  │口徑9 mm制式子彈一顆          │經試射,可擊發│4 項未經許可持│院檢察署103年 │
│    │                                │,認具殺傷力  │有具殺傷力之子│度偵字第20166 │
├──┼────────────────┼───────┤彈罪          │號、第20167號 │
│二  │非制式子彈3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採樣9 顆試射│              │、第20218號、 │
│    │徑9.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可擊發,認具│              │第21612號、10 │
│    │                                │殺傷力        │              │3年度毒偵字第 │
├──┴────────────────┴───────┼───────┤5113號、第5515│
│103 年7 月18日晚間8 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適用之法條    │號            │
│282 號2樓「春天精品旅館」301 號房查獲之物             │              │              │
├──┬────────────────┬───────┼───────┤審理案號:    │
│三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擊發功能正常,│槍砲彈藥刀械管│原審法院103年 │
│    │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制條例第8 條第│度重訴字第43號│
│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彈使用,認具殺│4 項未經許可持│、本院104年度 │
│    │067648號)                      │傷力          │有具殺傷力之改│上重訴字第22號│
├──┼────────────────┼───────┤造槍枝罪      │(違反槍砲彈藥│
│四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槍枝複動功能損│              │刀械管制條例部│
│    │內阻鐵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壞,惟仍可以單│              │分業於105年3月│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動方式擊發適用│              │24日撤回上訴而│
│    │                                │子彈使用,認具│              │確定)、最高法│
│    │                                │殺傷力        │              │院105年10月5日│
├──┼────────────────┼───────┤              │10 5年度台上字│
│五  │由仿BERETTA廠M9 型半自動│擊發功能正常,│              │第2500號撤銷發│
│    │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之改│可供擊發適用子│              │回強盜部分    │
│    │造手槍1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 │彈使用,認具殺│              │              │
│    │號)                            │傷力          │              │              │
│    │                                │              │              │              │
├──┼────────────────┼───────┼───────┤              │
│六  │口徑9 mm制式子彈27顆          │採樣9 顆試射,│槍砲彈藥刀械管│              │
│    │                                │可擊發,認具殺│制條例第12條第│              │
│    │                                │傷力          │4 項未經許可持│              │
├──┼────────────────┼───────┤有具殺傷力之子│              │
│七  │非制式子彈1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採樣3 顆試射,│彈罪          │              │
│    │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              │
│八  │非制式子彈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採樣2 顆試射,│              │              │
│    │徑8.8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
│九  │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試射,可擊發│槍砲彈藥刀械管│              │
│    │徑8.8 mm金屬彈頭而成          │,認具殺傷力  │制條例第12條第│              │
│    │                                │              │4 項未經許可持│              │
│    │                                │              │有具殺傷力之子│              │
│    │                                │              │彈罪          │              │
├──┼────────────────┼───────┼───────┤              │
│十  │土造金屬槍管                    │土造金屬槍管1 │槍砲彈藥刀械管│              │
│    │                                │枝屬公告之槍枝│制條例第13條第│              │
│    │                                │主要組成零件  │4 項未經許可持│              │
├──┼────────────────┼───────┤有槍枝主要組成│              │
│十一│土造金屬撞針                    │土造金屬撞針1 │零件罪        │              │
│    │                                │枝屬公告之槍枝│              │              │
│    │                                │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7 月19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22巷5 │適用之法條    │              │
│之12號2 樓李崑銘租屋處                                │              │              │
├──┬────────────────┬───────┼───────┤              │
│十二│火藥3 包均係雙基發射火藥,總淨重│雙基發射火藥3 │槍砲彈藥刀械管│              │
│    │3.52公克,共取0.81公克鑑定用罄,│包(驗餘共淨重│制條例第13條第│              │
│    │驗餘共淨重2.71公克,屬彈藥之主要│2.71公克)屬公│4 項未經許可持│              │
│    │組成零件                        │告之彈藥主要組│有彈藥主要組成│              │
│    │                                │成零件        │零件罪        │              │
├──┴────────────────┴───────┼───────┤              │
│103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適用之法條    │              │
│6 樓友人周意珊住處查獲之物                            │              │              │
├──┬────────────────┬───────┼───────┤              │
│十三│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擊發功能正常,│槍砲彈藥刀械管│              │
│    │管內阻鐵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可供擊發適用子│制條例第8 條第│              │
│    │編號:0000000000號)            │彈使用,認具殺│4 項未經許可持│              │
│    │                                │傷力          │有具殺傷力之改│              │
│    │                                │              │造槍枝罪      │              │
└──┴────────────────┴───────┴───────┴───────┘
附表五:
┌───────────────────────────┬───────┬───────┐
│104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適用之法條    │起訴、審理案號│
│松山菸廠廢棄廠房外圍牆處起獲之物                      │              │              │
├──┬────────────────┬───────┼───────┼───────┤
│編號│種類(數量)                    │備註          │槍砲彈藥刀械管│起訴案號:    │
├──┼────────────────┼───────┤制條例第8 條第│臺灣臺北地方法│
│一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擊發功能正常,│4 項未經許可持│院檢察署104年 │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可供擊發適用子│有具殺傷力之改│度偵字第4299號│
│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彈使用,認具殺│造槍枝罪      │              │
│    │61號)                          │傷力          │              │審理案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
│二  │非制式子彈9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採樣13顆試射│槍砲彈藥刀械管│院104年度訴字 │
│    │徑8.8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其中9 顆,均│制條例第12條第│第187號、本院 │
│    │                                │可擊發,認均具│4 項未經許可持│104年度上訴字 │
│    │                                │殺傷力,其餘4 │有具殺傷力之子│第2371號、最高│
│    │                                │顆,雖可擊發,│彈罪          │法院105年9月22│
│    │                                │惟發射動能均不│              │日105年度台上 │
│    │                                │足,認不具殺傷│              │字第2405號判決│
│    │                                │力            │              │確定、本院10 5│
├──┼────────────────┼───────┼───────┤年度聲再字第43│
│三  │非制式子彈2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採樣27顆試射│槍砲彈藥刀械管│0號裁定開始再 │
│    │徑8.8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其中20顆,均│制條例第12條第│審、本院106年 │
│    │                                │可擊發,認均具│4 項未經許可持│度再字第3號、 │
│    │                                │殺傷力,其餘7 │有具殺傷力之子│最高法院107年 │
│    │                                │顆,雖可擊發,│彈罪          │5月30日107年度│
│    │                                │惟發射動能均不│              │台上字第739號 │
│    │                                │足,認不具殺傷│              │判決確定      │
│    │                                │力            │              │              │
└──┴────────────────┴───────┴───────┴───────┘
附表六(本案):
┌───────────────────────────┬───────┬───────┐
│104 年4 月20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91巷│適用之法條    │起訴、審理案號│
│口「協天宮」旁廢棄工寮內起獲之物                      │              │              │
├──┬────────────────┬───────┼───────┼───────┤
│編號│種類(數量)                    │備註          │槍砲彈藥刀械管│起訴案號:    │
├──┼────────────────┼───────┤制條例第8 條第│臺灣新北地方法│
│一  │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擊發功能正常,│4 項未經許可持│院檢察署104年 │
│    │管內阻鐵並加裝金屬管而成之改造手│可供擊發適用子│有具殺傷力之手│度偵字第16640 │
│    │槍1枝(槍身載有U.S.ARMYM726m │彈使用,認具殺│槍罪          │號、第16641號 │
│    │mMAGNUM KING COBRA SUPER DX TOY│傷力          │              │              │
│    │-MODEL等字樣,槍枝管制編號:   │              │              │審理案號:    │
│    │0000000000號)                  │              │              │原審法院104年 │
│    │                                │              │              │度訴字第676號 │
│    │                                │              │              │判決公訴不受理│
│    │                                │              │              │、本院104年度 │
│    │                                │              │              │上訴字第3228號│
│    │                                │              │              │判決撤銷發回  │
│    │                                │              │              │              │
│    │                                │              │              │原審法院105年 │
│    │                                │              │              │度訴更㈠字第2 │
│    │                                │              │              │號審理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6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