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5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文發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黃文發(下稱聲請人)執上揭意旨,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前揭所憑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其歷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原因事實相同,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33、317、397、435號裁定為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且其所憑以聲請本件再審之證據: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48、224、524號刑事裁定加以審究後,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分別以再審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執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自有未合,依法應予駁回。至本件再審聲請狀所附確定判決書後以影印、貼上之方式所檢附之「法官評核通知書」,並未標示係本案之證物,且從形式上觀之,亦與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任何關聯,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聲請人復未釋明該通知書有何足以影響本案確定判決結果之理由,難認係本件聲請人再審之理由,本院自無庸針對該通知書再為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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