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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6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許仕楓胡宗淦楊明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禺榤(原名陳玉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4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8 罪,其中編號2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其餘7 罪經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 、3 至8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 至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聲請書附表編號1 、3 至4 、6 至8 所示之罪之確定日期誤載為104 年6 月8 日,爰更正為104 年5 月12日)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又上開確定之有期徒刑7 月、4 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核發104年度執癸字第8885號、104 年度執癸字第8886之2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亦有各該指揮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第61頁)可查。

㈡受刑人所犯前揭8 罪,均係在編號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又其所犯各罪均係在上開刑法第50條修正前為之,且除附表編號1 外,其餘7 罪均得易科罰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要件,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查聲請人既已就如附表所示8 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桃園地檢署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可稽,則聲請人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查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6 罪業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且編號1 、6 至8 所示4 罪均係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相同,且所侵犯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而附表編號2至5 所示4 罪則為妨害自由罪章之罪,犯罪類型相近等情,對其所犯上開8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取財罪 │強制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100年5月5日 │100年6月25日 │100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607 號、15098 號、15882 號、1639││ 年 度 案 號 │1 號、19687 號、19697 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101年度矚訴字第27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 ├────┼───────────┼───────────┼───────────┤│ │判決日期│104年5月12日 │103年3月31日 │104年5月12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101年度矚訴字第27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 ├────┼───────────┼───────────┼───────────┤│ │確定日期│104年5月12日 │104年5月6日 │104年5月12日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恐嚇危害安全罪 │剝奪行動自由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100 年6 月至12月間某時│100年8月31日 │100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607 號、15098 號、15882 號、1639││ 年 度 案 號 │1 號、19687 號、19697 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同左 │ 同左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 同左 │ 同左 ││ ├────┼───────────┼───────────┼───────────┤│ │判決日期│104年5月12日 │ 同左 │ 同左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同左 │ 同左 ││確 定├────┼───────────┼───────────┼───────────┤│判 決│案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 同左 │ 同左 ││ ├────┼───────────┼───────────┼───────────┤│ │確定日期│104年5月12日 │104年6月8日 │104年5月12日 │└───┴────┴───────────┴───────────┴───────────┘┌────────┬───────────┬───────────┬───────────┐│編 號│ 7 │ 8 │ (此欄空白) │├────────┼───────────┼───────────┼───────────┤│罪 名│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 (此欄空白)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此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100 年5 月4日 │100年5月4日 │ (此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607 號、│ (此欄空白) ││ 年 度 案 號 │15098 號、15882 號、16391 號、19687 號、19697 │ ││ │號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同左 │ (此欄空白)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 同左 │ (此欄空白) ││ ├────┼───────────┼───────────┼───────────┤│ │判決日期│104年5月12日 │ 同左 │ (此欄空白)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同左 │ (此欄空白) ││確 定├────┼───────────┼───────────┼───────────┤│判 決│案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 同左 │ (此欄空白) ││ ├────┼───────────┼───────────┼───────────┤│ │確定日期│104年5月12日 │ 同左 │ (此欄空白)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6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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