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詩材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4年9月4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04年9月10日104年度聲字第291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受刑人於假釋前犯強盜案件,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201號裁定累犯更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12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1年7月,業經法務部於105年5月20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強盜(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妨害性自主(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日以95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於95年11月20日確定;受刑人於95年8月1日入監執行,嗣於104年9月4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於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91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受刑人於104年9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105年7月18日,現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有上開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因受刑人於假釋前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95年9月14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104年7月14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01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年,104年8月2日確定;前開強盜案件已更定之刑與前已裁定應執行刑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聲字第4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於105年1月16日確定,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3月1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21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8月18日,經法務部於105年5月20日重新核准假釋等情(受刑人強制治療情形,95年9月1日經台北監獄第9509次篩選會議認定「無須治療」,95年11月16日經台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罪95年第6次輔導評估會議通過。102年6月13日花蓮監獄102年度第3次輔導評估會議再評認定,符合刑法第77條「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法務部矯正署105年5月5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5年5月2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等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