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裕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6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裕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裕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3 、6 至9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狀1 份附本院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
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次數,與曾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裕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月 │├────────┼─────────┼─────────┼─────────┤│ 犯 罪 日 期 │99.09.17下午5時20 │99.09.16某時 │99.10.19某時 ││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 ││ │26小時內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5800號 │字第5800號 │字第5590號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最 後├────┼─────────┼─────────┼─────────┤│ │案 號│99年度審訴字第2778│99年度審訴字第2778│100年度審訴字第210││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0.01.31 │ 100.01.31 │ 100.02.25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確 定├────┼─────────┼─────────┼─────────┤│ │案 號│99年度審訴字第2778│99年度審訴字第2778│100年度審訴字第210││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 100.01.31 │ 100.01.31 │ 100.02.25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906號 │桃園地檢100年度執 ││ │(編號1 至2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字第4877號 ││ │審訴字第27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編號3 至4 ,經臺││ │ │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 │ │年度審訴字第210 號││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 │ │月)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月 │├────────┼─────────┼─────────┼─────────┤│ 犯 罪 日 期 │99.10.19某時 │99.10.22某時 │99.10.25晚間10時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5590號 │字第6486號 │字第6486號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最 後├────┼─────────┼─────────┼─────────┤│ │案 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10│100年度審訴字第826│100年度審訴字第826││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0.02.25 │ 100.06.16 │ 100.06.16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確 定├────┼─────────┼─────────┼─────────┤│ │案 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10│100年度審訴字第826│100年度審訴字第826││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 100.02.25 │ 100.06.16 │ 100.06.16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0年度執 │桃園地檢100年度執第9649號 ││ │字第4877號 │(編號5 至6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編號3至4之罪,經│100 年度審訴字第82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 月) ││ │100 年度審訴字第 │ ││ │210 號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8 月) │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年7月 │ 有期徒刑3年7月 │├────────┼─────────┼─────────┼─────────┤│ 犯 罪 日 期 │99.07.29 │99.07.31 │99.09.14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21016、30220、 │第21016、30220、 │第21016、30220、 ││ │30894、31582、 │30894、31582、 │30894、31582、 ││ │31583號 │31583號 │31583號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最 後├────┼─────────┼─────────┼─────────┤│ │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423│104年度上訴字第423│104年度上訴字第423││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4.06.17 │ 104.06.17 │ 104.06.17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確 定├────┼─────────┼─────────┼─────────┤│ │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423│104年度上訴字第423│104年度上訴字第423││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 104.07.09 │ 104.07.09 │ 104.07.09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395號 ││ │(編號7 至9 之罪,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423 號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 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