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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7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張惠立柯姿佐吳定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7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昕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昕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76號判例可參;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受刑人因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3至8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0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8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6年2月為重,並參酌前經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附表:受刑人鄭昕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7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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