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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2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李麗玲賴邦元劉元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2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1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志鴻因犯重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參照)。是以定應執行刑要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且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重利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業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月2 月確定,亦已於105 年8 月31日(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誤載為105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258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既均已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即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未查,仍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余志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重利 │ 重利 │ 重利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 │日 │日 │日 │├────┼───────────┼───────────┼───────────┤│犯罪日期│102 年10 月間某日 │102.08.27 │101.11.10 ││ │ │102.09.30 │102年6月間起至103年1月││ │ │ │21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030號 │103年度偵字第3700號 │103年度偵字第3700號 │├─┬──┼───────────┼───────────┼───────────┤│ │法院│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021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 ││事│ │ │ │ ││實├──┼───────────┼───────────┼───────────┤│審│判決│104.12.21 │105.03.31 │105.03.31 ││ │日期│ │ │ │├─┼──┼───────────┼───────────┼───────────┤│ │法院│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021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 ││判│ │ │ │ ││決├──┼───────────┼───────────┼───────────┤│ │確定│105.01.19 │105.03.31 │105.03.31 ││ │日期│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編號2 至14經臺灣高院105 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應││ │1371號,於105 年4 月27│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2 月,經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更││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字第2585號於105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 號│ 4 │ 5 │ 6 │├────┼───────────┼───────────┼───────────┤│罪 名│ 重利 │ 重利 │ 重利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 │日 │日 │日 │├────┼───────────┼───────────┼───────────┤│犯罪日期│102.06.13 │102.10.15 │102.07.03 ││ │102.07.24 │102.11.12 │102年7月3日後起至103年││ │ │102.12.19 │1月21日為警查獲前之某 ││ │ │ │日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700號 │103年度偵字第3700號 │103年度偵字第3700號 │├─┬──┼───────────┼───────────┼───────────┤│ │法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後│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 ││事│ │ │ │ ││實├──┼───────────┼───────────┼───────────┤│審│判決│105.03.31 │105.03.31 │105.03.31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 ││判│ │ │ │ ││決├──┼───────────┼───────────┼───────────┤│ │確定│105.03.31 │105.03.31 │105.03.31 ││ │日期│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編號2 至14經臺灣高院105 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2 月,││ │經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更字第2585號於105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 號│ 7 │ 8 │ 9 │├────┼───────────┼───────────┼───────────┤│罪 名│ 重利 │ 重利 │ 重利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 │日 │日 │日 │├────┼───────────┼───────────┼───────────┤│犯罪日期│102年4月間 │102.08.07 │102.01.29 ││ │102年5月17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700號 │103年度偵字第3700號 │103年度偵字第3700號 │├─┬──┼───────────┼───────────┼───────────┤│ │法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後│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 ││事│ │ │ │ ││實├──┼───────────┼───────────┼───────────┤│審│判決│105.03.31 │105.03.31 │105.03.31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 ││判│ │ │ │ ││決├──┼───────────┼───────────┼───────────┤│ │確定│105.03.31 │105.03.31 │105.03.31 ││ │日期│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編號2 至14經臺灣高院105 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2 月,││ │經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更字第2585號於105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 號│ 10 │ 11 │ 12 │├────┼───────────┼───────────┼───────────┤│罪 名│ 重利 │ 重利 │ 重利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 │日 │日 │日 │├────┼───────────┼───────────┼───────────┤│犯罪日期│101.11月某日 │102.12.05 │102.08.26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700號 │103年度偵字第3700號 │103年度偵字第3700號 │├─┬──┼───────────┼───────────┼───────────┤│ │法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後│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 ││事│ │ │ │ ││實├──┼───────────┼───────────┼───────────┤│審│判決│105.03.31 │105.03.31 │105.03.31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 ││判│ │ │ │ ││決├──┼───────────┼───────────┼───────────┤│ │確定│105.03.31 │105.03.31 │105.03.31 ││ │日期│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編號2 至14經臺灣高院105 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2 月,││ │經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更字第2585號於105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 號│ 13 │ 14 │ │├────┼───────────┼───────────┼───────────┤│罪 名│ 重利 │ 重利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 ││ │日 │日 │ │├────┼───────────┼───────────┼───────────┤│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700號 │103年度偵字第3700號 │ │├─┬──┼───────────┼───────────┼───────────┤│ │法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最├──┼───────────┼───────────┼───────────┤│後│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 │ ││事│ │ │ │ ││實├──┼───────────┼───────────┼───────────┤│審│判決│105.03.31 │105.03.31 │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 │ ││判│ │ │ │ ││決├──┼───────────┼───────────┼───────────┤│ │確定│105.03.31 │105.03.31 │ ││ │日期│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編號2 至14經臺灣高院105 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2 月,經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更│ ││ │字第2585號於105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2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