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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43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吳淑惠顧正德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4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炳男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炳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炳男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㈥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17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7年7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0月7日法授矯字第105017691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4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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