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1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蔡雨辰(原名張維恩)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違反律師法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雨辰被訴違反律師法一案,案情複雜,聲請人為維護自己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向法官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然本案受命法官吳麗英拒絕聲請人之申請,足見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吳麗英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規定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確認以及法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
三、經查:
㈠本件公訴檢察官以聲請人不具律師資格,卻代理案外人呂金生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向法院出具書狀及到庭陳述意見,而向呂金生收取報酬,因指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57條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嫌,而提起公訴(偵查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663、17289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1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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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