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1 分鐘讀完全文 24,1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許純芳陳蒨儀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姿瑢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張寶貴
被告
周六郎
被告
周志遠
被告
周志峰
被告
周志宜
被告
周怡君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癸○○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J1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移除、騰空,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戊○○、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壹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癸○○如以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伍萬叁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癸○○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壹仟壹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磚廠公司)主張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並違法興建房屋居住,乃提起本訴,嗣被告癸○○(下稱癸○○)於民國102年1月17日本訴繫屬中,當庭以民事反訴狀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20年以上,而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依民法第769條、第772條規定對台北磚廠公司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癸○○所有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應容忍癸○○就上開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辦理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㈡第79頁)。查,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時效取得地上權與否,實即其就台北磚廠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正當使用權源抗辯之有無,自與台北磚廠公司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台北磚廠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重大關聯,應認彼此間之請求有密切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癸○○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台北磚廠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戊○○(台北磚廠公司誤繕為周陸郎)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E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台北磚廠公司。㈡被告子○○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F部分之貨櫃屋移除、騰空,並與被告戊○○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台北磚廠公司。㈢被告呂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呂發公司)及丙○○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下稱系爭1之16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台北磚廠公司。㈣被告戊○○、呂發公司及丙○○應給付台北磚廠公司新臺幣(下同)216萬544元、195萬3,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台北磚廠公司3萬6,733元、3萬3,2 08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6頁、第15頁至第16頁),嗣於100 年12月6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追加起訴狀)追加癸○○、辛○○、庚○○、己○○、壬○○、乙○○、丁○○、甲○○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戊○○、癸○○、辛○○、庚○○、己○○、壬○○(下合稱戊○○等6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追加起訴狀附圖所示D、E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台北磚廠公司。㈡被告戊○○、子○○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追加起訴狀附圖所示F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移除、騰空,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台北磚廠公司。㈢被告呂發公司、丙○○、乙○○、丁○○、甲○○(下稱呂發公司等5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1之16號建物如追加起訴狀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台北磚廠公司。㈣被告戊○○等6人、戊○○、呂發公司等5人應給付台北磚廠公司170萬4,024元、47萬4,239元、196萬9,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台北磚廠公司2萬8,736元、7,997元、3萬3,208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20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又於101年6月28日當庭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戊○○等6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台北磚廠公司;以及應將E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台北磚廠公司。㈡被告戊○○等6人與子○○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移除,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台北磚廠公司。㈢被告呂發公司等5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1之16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台北磚廠公司;以及應將A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台北磚廠公司。㈣被告戊○○等6人、呂發公司等5人應給付台北磚廠公司316萬513 元、198萬6,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台北磚廠公司5萬3,298元、3萬3,497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58頁至第259頁、第263頁至第264頁),後台北磚廠公司與被告呂發公司等5人於101年8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㈠第298頁至第237頁),繼於101年11月1日與被告子○○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台北磚廠公司乃於101 年12月4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戊○○等6人(下逕稱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台北磚廠公司;以及應將E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台北磚廠公司。另應連帶給付台北磚廠公司316萬513元,及自100 年12月13日(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台北磚廠公司5萬3,29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45頁),復於102年7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㈢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J 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J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移除、騰空,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台北磚廠公司,另應連帶給付台北磚廠公司316 萬510元,及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台北磚廠公司5萬3,29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190頁),末於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表明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部分,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見本院卷㈣第150頁反面)。核台北磚廠公司所為追加當事人、請求連帶給付及請求權基礎部分,均係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而就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及給付之數額有所擴張或減縮,則係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及函查結果,而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前揭規定,無庸被告同意,自應准許之。

㈡又癸○○於民事反訴狀訴之聲明原請求:「確認癸○○所有系爭建物在反訴被告即原告(下逕稱台北磚廠公司)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台北磚廠公司應容忍癸○○為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㈡第79頁),嗣於102年5月24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癸○○就台北磚廠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G、J 、J1、K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台北磚廠公司應容忍癸○○為前項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㈢第80頁),核癸○○所為變更,均係本於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及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及函查結果,而就欲請求登記之系爭土地面積有所變更,而擴張其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台北磚廠公司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供磚廠使用,惟因緊鄰松山機場及基隆河,並於45年間遭主管機關編定為機場用地,即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禁止建築並管制使用,且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伊於70年間停止磚廠營運後,系爭土地即未使用,詎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J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共計394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建物或堆置地上物,且癸○○迄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遭被告侵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亦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E、I、H、F、G 、J、J1、K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移除騰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J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移除、騰空,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另應連帶給付伊316萬510元,及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伊5萬3,29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礦公司)即台北磚廠公司之前手於37年間默示同意其員工即訴外人張太仁(即癸○○之父)使用系爭土地,臺灣工礦公司對張太仁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竹木、蔬菜等之用無異議,嗣台北磚廠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張太仁與其妻張黃錦象並曾任職於台北磚廠公司,而張太仁與張黃錦象於6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搭建農舍,並種植竹木、香蕉、蔬菜等物,台北磚廠公司亦未表示異議,張太仁於72年死亡後,由張黃錦象及癸○○於77年間將該部分改建為房屋,並陸續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搭建房屋、H部分設貨櫃屋、E部分設工作物,嗣張黃錦象於91年死亡後,癸○○經其餘繼承人同意由癸○○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即上開房屋及工作物之事實處分權,是戊○○、庚○○、己○○、壬○○(下稱戊○○等5人)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台北磚廠公司僅因戊○○等5人戶籍設籍或居住於系爭建物即對戊○○等5人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顯有違誤。另張太仁、張黃錦象早於74年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及竹木使用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達20年以上,而癸○○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種植竹木等之用,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合法權源,癸○○自屬有權占有,台北磚廠公司訴請拆屋還地及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顯無依據,且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又縱認伊等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相當對價,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台北磚廠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癸○○主張:除援引本訴之抗辯外,另補稱: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台北磚廠公司所有,惟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20、30年以上,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系爭建物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為臨時建築使用,並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伊自有權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台北磚廠公司竟於100年5月間突然訴請伊拆屋還地,伊自有訴請確認其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台北磚廠公司容忍為地上權登記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癸○○就台北磚廠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G、J、J1、K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台北磚廠公司應容忍癸○○為前項地上權登記。

二、台北磚廠公司則以:除援引本訴之主張外,另補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乃公法上權利,不能為民事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屬地政機關執掌業務,無從以判決取代,僅能依土地法規向地政機關為申請,況張太仁、張黃錦象及癸○○係基於無權占有、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癸○○不能舉證證明伊自始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亦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另系爭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依法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亦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癸○○之反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㈢第267頁至第268頁):

一、系爭土地為台北磚廠公司以買賣為原因,於48年1月31日登記為台北磚廠公司所有(見本院卷㈠第28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29頁地籍圖謄本)。

二、系爭土地依臺北市政府45年5月4日北市工字第14417號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圖」劃定為機場用地,為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見本院卷㈢第312頁至第313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8月7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F、G、H、I、J、J1、K部分,為系爭建物之住戶占有、使用;其中H部分前放置貨櫃乙個,並出租予子○○搭蓋鐵皮屋。

四、癸○○迄今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見本院卷㈢第311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台北磚廠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F、G、H、I、J、J1、K部分共計394平方公尺,而癸○○亦非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亦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被告自非有權占有,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遭被告侵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癸○○並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G、J、J1、K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台北磚廠公司並應容忍其為前開地上權登記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建物(即附圖二所示E、F、G、H、I、J、J1、K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台北磚廠公司請求被告將附圖二所示E、I、H、F、G、J、J1 、K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移除、騰空,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㈢台北磚廠公司得請求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金額為若干?㈣癸○○反訴請求確認其就附圖二所示F、G、J、J1、K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台北磚廠公司並應容忍其為上開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即附圖二所示E、F、G、H、I、J、J1、K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台北磚廠公司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台北磚廠公司所得請求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人,即應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該建物之實際居住者或設籍者為何人,與系爭土地之占有無涉,先予敘明。

⒉台北磚廠公司主張被告對系爭建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則稱僅癸○○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經查:

⑴台北磚廠公司以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己○○、辛○○(嗣已解除委任)於101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如附圖二所示H部分戊○○是處分權人,G部分處分權人為庚○○,F 部分為戊○○、癸○○、庚○○、己○○在使用,各自有F 一部分的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主張被告已自認其等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自認人如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即得撤銷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參照)。查,綜觀前揭準備程序期日兩造攻防之內容,台北磚廠公司先是陳稱:「(法官問:對複丈成果圖E、F、G、H建物及複丈成果圖I的竹木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仍主張是被告戊○○、癸○○、辛○○、庚○○、壬○○、己○○為共同處分權人。認為另外子○○對H部分也有處分權。」,在場之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己○○、辛○○始接續陳稱:「此部分我們有爭執,H 部分貨櫃屋部分戊○○是處分權人,G部分處分權人為庚○○,F部分為戊○○、癸○○、庚○○、己○○在使用,各自有F一部分的處分權,因為我們有各自居住的房間,我的房間我父親戊○○當然沒有處分權。至於I、E部分我們認為並非我們在使用我們也沒有處分權。」(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己○○、辛○○顯然係依各被告如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為陳述,並不清楚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意義,此從其等二人所言「F部分為戊○○、癸○○、庚○○、己○○在使用,各自有F一部分的處分權,因為我們有各自居住的房間,我的房間我父親戊○○當然沒有處分權。」等語觀之,即甚明瞭,是己○○、辛○○之前揭陳述與所謂「其等均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有間,被告嗣撤銷自認(至癸○○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抗辯則如後所述),應認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故本件不因己○○、辛○○之前揭陳述即認台北磚廠公司前所稱被告均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主張為可採。

⑵被告雖稱台北磚廠公司對任職於該公司之張太仁及張黃錦象(即癸○○之父母)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搭建農舍,並種植竹木、香蕉、蔬菜等物,均未表示異議,張太仁於72年死亡後,由張黃錦象及癸○○於77年間將該部分改建為房屋,並陸續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搭建房屋、H部分設貨櫃屋、E部分設工作物,嗣張黃錦象於91年死亡後,癸○○徵得其餘繼承人同意由癸○○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即上開房屋及工作物之事實處分權云云。惟依證人即癸○○之妹鄭張梅桂具結證稱:系爭建物是張黃錦象因孩子長大,空間不夠,才同意把農舍改建成系爭建物,爸爸媽媽賺的錢很少,主要是姊姊出錢,然後由戊○○出面跟蓋房子的先生討論後蓋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5頁反面),上開房屋及工作物之搭設,顯非張黃錦象所出資,自無癸○○因張黃錦象死亡而繼承取得之可言,被告以繼承取得之詞,抗辯癸○○為系爭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非可採。

⑶又證人鄭張梅桂雖證稱主要由癸○○出錢等語,然癸○○於98年4月24日始申請於系爭建物新設裝表供電,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100年12月30日D北市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表登新設登記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6頁至第157頁),直至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1年3月12日始申請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2年7月31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房屋申報稅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㈢第307頁至第310頁),此稅籍登記又係稅捐機關基於徵稅之目的而主動查訪所致,復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51頁),則系爭建物是否僅由癸○○出資而為唯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非無疑。況戊○○以自己名義於系爭建物申裝電話,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01年2月4日二服二股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申登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至第163頁),戊○○甚且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H部分出租予子○○使用並收取租金,此非惟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子○○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7頁),證人黃聰禮復結證稱:系爭建物係戊○○在78年間請伊去搭建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4頁),戊○○係立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並對系爭建物使用收益,足堪認定。

⑷另辛○○、庚○○、己○○、壬○○為戊○○及癸○○之子女,於台北磚廠公司起訴之際設籍於系爭建物,雖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頁至第113頁),惟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係指對建物無所有權而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能而言,台北磚廠公司既未舉證證明辛○○、庚○○、己○○、壬○○為出資搭設系爭建物及對之有處分之權能,其主張其等亦同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乏所據。

⑸綜合前所述系爭建物搭建、出資、使用及收益等情,系爭建物(即附圖二所示E、F、G、H、I、J、J1、K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戊○○與癸○○二人。

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台北磚廠公司請求被告將附圖二所示E、I、H、F、G、J、J1 、K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移除、騰空,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系爭土地為台北磚廠公司所有,已於前述(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則戊○○、癸○○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先予敘明。

⒉被告辯稱癸○○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種植竹木等之用,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癸○○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得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然占有人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者,受訴法院即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否則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是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99年度台再字第53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癸○○於台北磚廠公司起訴前均未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受理乙情,業經本院職權函詢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2年8月2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無訛(見本院卷㈢第3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告抗辯癸○○係有權占有云云,已屬無由。

⒊至被告復抗辯台北磚廠公司拆屋還地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台北磚廠公司自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除單純沈默外,有何其他具體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其等信賴其不行使系爭土地相關權利,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台北磚廠公司久未行使權利,即認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再者,台北磚廠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戊○○、癸○○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已妨害台北磚廠公司所有權之行使,除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外,仍負擔相關稅捐,台北磚廠公司訴請拆屋還地,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影響戊○○、癸○○現實使用之利益,然此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應面對之當然結果,難以此即謂台北磚廠公司請求拆屋還地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辯稱癸○○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有占用權源云云,既屬無由,戊○○自亦無法援引作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戊○○、癸○○復未舉證有何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台北磚廠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戊○○、癸○○將附圖二所示E、I、H、F、G、J、J1、K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移除、騰空,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即屬有據,應認有理。而辛○○、庚○○、己○○、壬○○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台北磚廠公司併請求辛○○、庚○○、己○○、壬○○將上開建物移除、騰空,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台北磚廠公司得請求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房屋之占有人,基地所有人亦係因該房屋之無權占有基地,而受有損害,尚與房屋占有人之占有房屋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戊○○、癸○○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台北磚廠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戊○○、癸○○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為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所申報之地價;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台北磚廠公司未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之歷年公告地價則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04頁),故應以歷年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三)。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405巷,鄰近松山機場,步行約7分鐘有便利商店,且為主管機關編定為機場用地、禁止建築並管制使用,且系爭建物為磚造、鐵皮建物,屋況老舊,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分別見本院卷㈠第225頁至第227頁、卷㈣第98頁至第106頁),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為適當。故台北磚廠公司得請求戊○○、癸○○連帶給付自95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應為190萬1,1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戊○○、癸○○應按月連帶給付之金額則為3萬2,0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2年5月30日當庭表示返還如附圖二所示E、H、I(未含J、J1、K)部分,卻遭拒絕受領,台北磚廠公司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云云。經查,附圖二所示E、H、I(未含J、J1、K)部分,尚有樹木未經移除、騰空,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㈣第116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41頁),由台北磚廠公司所提現場照片,復查悉該等土地尚有樹木、圍籬、盆栽、輪胎、水管等地上物(見本院卷㈢第208頁至第223頁),足見被告並未將該等土地騰空,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台北磚廠公司即無從受領,自無從解免無權占用此部分土地之責。

㈣癸○○反訴請求確認其就附圖二所示F、G、J、J1、K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台北磚廠公司並應容忍其為上開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占有他人之土地而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之義務,然若占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因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而登記機關調處之結果,對占有人不利時,占有人為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去除,即得訴請該土地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俾完成地上權登記。此土地所有人之容忍義務,乃屬不作為義務,因占有人行使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發生。而占有人循民事訴訟救濟程序提起反訴,以資排除地上權登記程序之障礙,並無不合,尚非為公法上權利之行使,是癸○○提起本件反訴,應認有確認利益,且得為民事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⒉次按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9年修正前之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832條,則係因已增訂包含以種植竹木為目的之農育權,而將地上權限縮為以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者(民法第832條修正理由參照);惟此修正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別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是應回歸該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98年修正前之民法第769條亦有明文,98年修正後之民法第769條規定,亦僅增列學者通說之「公然占有」要件(民法第769條修正理由參照);又依民法第772條規定,該第769條規定並為地上權所準用,且因未登記之土地無法聲請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時,顯然不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必要,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或於99年2月修正公布而於99年8月施行前,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竹木為目的者,無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317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419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查:

⑴癸○○於台北磚廠公司起訴前未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受理,顯然已不具備有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提,已如前述,癸○○反訴請求確認其就附圖二所示F、G、J、J1、K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台北磚廠公司並應容忍其為上開地上權登記,自難認有理。

⑵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而建築房屋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或基於使用借貸,或基於租地建物,或基於合建,或基於地上權之設定等原因不一而足,非必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是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亦為民法第945條之明文,於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有其類推適用。故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倘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民法第945條所定,變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地上權之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癸○○於台北磚廠公司起訴前均未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受理乙情,業已於前述,癸○○是否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本非無疑。

②被告自承張太仁於37年間為臺灣工礦公司員工,已經臺灣工礦公司默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嗣張太仁與張黃錦象於60年間任職於台北磚廠公司,張太仁與張黃錦象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農舍,並種類竹木、香蕉、蔬菜等物,台北磚廠公司亦未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0頁),倘若屬實,衡情張太仁、張黃錦象係依其等為臺灣工礦公司員工身分,而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土地,張太仁、張黃錦象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啟人疑竇。又台北磚廠公司固不爭執張太仁與張黃錦象於60年間為其公司員工(見本院卷㈢第268頁反面),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3頁至第26頁),然被告亦未舉證台北磚廠公司有同意張太仁與張黃錦象使用之意,復未舉證其有變更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即難排除張太仁、張黃錦象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③被告又稱張黃錦象及癸○○於77年間將系爭土地上之農舍改建為房屋,並陸續於附圖二所示G部分搭建房屋、H部分設貨櫃屋、E部分設工作物云云,惟本件已難認癸○○、張黃錦象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等又未曾對外表示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復未據其等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得僅因有改建或重建系爭建物、放置貨櫃屋、工作物之事實,遽認其等之占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④被告另稱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僅須受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及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自治條例等法規限制云云,惟系爭土地依臺北市政府45年5月4日北市工字第14417號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圖」經劃定為機場用地,為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8月7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12頁至第313頁),參酌「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倘癸○○之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亦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又按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都市計畫法第42條有明文規定;「凡編定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可參。又「編定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土地法第83條亦有明文。而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足知系爭土地於尚未經政府徵收後作為機場用地前,原所有權人非不得就系爭土地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惟依被告所辯張黃錦象及癸○○係於77年始將系爭土地上之農舍改建為房屋並陸續搭建房屋、設貨櫃屋、工作物云云,顯然非就系爭土地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被告所辯即無可取。另觀諸都市計畫法第50條修正理由,可知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者僅為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他人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或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請為臨時建築供營業或出租之用,此亦經上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12至第313頁),被告辯稱其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云云,亦屬無稽。況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規定,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且臨時性之建築物之使用期限以領得使用許可後1年為限,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4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45頁),系爭建物顯非臨時性建築,癸○○就系爭建物之使用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自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⑵依上所陳,癸○○既未能就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舉證已實其說,且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復未合於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而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則癸○○反訴請求確認其就附圖二所示F、G、J、J1、K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台北磚廠公司並應容忍其為上開地上權登記,亦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台北磚廠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戊○○、癸○○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E、I、H、F、G、J、J1、K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移除、騰空,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台北磚廠公司,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戊○○、癸○○連帶給付190萬1,133元,及自100年12月13日(即100年12月6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㈠第131頁、第1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台北磚廠公司3萬2,0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癸○○反訴請求確認其就附圖二所示F、G、J、J1 、K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台北磚廠公司並應容忍其為上開地上權登記,則屬無由,不應准許。又台北磚廠公司、戊○○及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台北磚廠公司本訴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台北磚廠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鄭昱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告癸○○、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之不當
得利數額:
┌───────┬───────────────────────────┬──────┐
│   占有期間   │            計算式                                    │    合計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新臺幣) │
├───────┼───────────────────────────┼──────┤
│95年12月10日起│                                                      │            │
│至95年12月31日│15,026元×394平方公尺×6%÷12×22÷31=21,007元      │    21,007元│
│止,合計22日  │                                                      │            │
├───────┼───────────────────────────┼──────┤
│96年1月1日起至│                                                      │            │
│98年12月31日止│15,982元×394平方公尺×6%÷12×36=1,133,443元       │ 1,133,443元│
│,合計36月    │                                                      │            │
├───────┼───────────────────────────┼──────┤
│99年1月1日起至│16,274元×394平方公尺×6%÷12×23=737,375元         │   737,375元│
│100年12月9日止├───────────────────────────┼──────┤
│,合計23月9日 │16,274元×394平方公尺×6%÷12×9÷31=9,308元        │     9,308元│
├───────┼───────────────────────────┼──────┤
│              │                                                      │ 1,901,133元│
└───────┴───────────────────────────┴──────┘
附表二:
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E、I、H、F、G、J、J1
、K部分土地之日止,被告戊○○、癸○○應按月返還之不當得
利數額:16,274元×394平方公尺×6%÷12=32,060元(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
┌──┬───────┬──────────────┐
│年度│土地公告地價(│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
│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b )=(a )×0.8 (│
│    │臺幣)(a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100 │2萬343元      │1萬6,274元                  │
├──┼───────┼──────────────┤
│99  │2萬343元      │1萬6,274元                  │
├──┼───────┼──────────────┤
│98  │1萬9,978元    │1萬5,982元                  │
├──┼───────┼──────────────┤
│97  │1萬9,978元    │1萬5,982元                  │
├──┼───────┼──────────────┤
│96  │1萬9,978元    │1萬5,982元                  │
├──┼───────┼──────────────┤
│95  │1萬8,782元    │1萬5,026元                  │
└──┴───────┴──────────────┘ 
附圖一:101年5月28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102年5月7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