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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張惠立許文章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季正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129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663、16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季正新與告訴人杜恩芝之鄰居為朋友關係,告訴人於民國103 年5月26日凌晨1時多許,在該鄰居位於臺北市○○路○段000號0樓之00之住處內,因認彼時亦在屋內之被告有騷擾舉動,遂出言警告被告,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瘀腫、左第8、9、10肋骨骨折、右前臂、右小腿擦傷、右肘、右足、左膝、左上臂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杜恩芝於偵查中之證詞、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為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理由補充以: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室就醫時即已主訴渠胸部急性周邊輕度疼痛,左胸靠腋下中線痛,是否與同年7月9日至骨科診斷出肋骨閉鎖性骨折是否有關,而告訴人其餘於四肢所受之擦挫傷,是否一定會於急診時檢出,若告訴人主訴其為左胸疼痛,並未提及四肢之擦、挫傷,是否醫師會主動為告訴人做全身檢傷?此為本案之重要爭點等語。

五、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之傷勢,不是我造成的;告訴人家住四樓,三根肋骨斷了,爬樓梯都會痛,傷勢拖了那麼久,告訴人如何忍受痛苦等語。

六、本院查: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公訴意旨所述告訴人之傷勢,是否於103年5月26日凌晨,遭被告毆打所致?茲析述如次:

⒈告訴人即證人杜恩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之傷害犯行;然揆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3 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422號卷第3頁至背面),其上係記載告訴人於103 年6月4日驗傷,受有左臉瘀腫、左第8、9、10肋骨骨折、右前臂、右小腿擦傷、右肘、右足、左膝、左上臂瘀腫之傷害,是驗傷之日距案發之103年5月26 日之時,已有9日,倘該等傷害確係告訴人杜恩芝案發當時所受者,以該傷勢之重,告訴人卻能忍受至9 日之後始就診,顯有疑義。基此,原審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函調相關病歷紀錄顯示,證人杜恩芝於103年5月27日上午6 時43分前往該醫院急診,主訴欄記載:「急性周邊輕度疼痛(肋膜性/胸壁)【非心因性胸痛/胸悶】,左胸靠腋下中線痛」等語,經診斷後,並未見有何傷害,證人杜恩芝並於同日上午9時自行離院,有該醫院於105年2月5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證人杜恩芝之103年5月27日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59 至163頁、第166頁背面至第167 頁)。然嗣後證人杜恩芝於同年6月4日再度就診,診斷結果認其受有上臂、肘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復於同年月20日就診時,診斷結果認其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上臂、肘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同醫院103年6月4日、6月20日病歷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64頁至背面、第166頁背面)。顯見證人杜恩芝指訴之右前臂、右小腿擦傷、右肘、右足、左膝、左上臂瘀腫之傷害,並非經醫師於案發當日診斷出,而係9 日後始查知,而其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更係於案發後25日始診斷出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證人杜恩芝於案發時是否確受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傷害,誠屬有疑。

⒉另證人杜恩芝於原審證稱:我有遛狗習慣,當天遛狗到李豐長住處,我的狗在那邊尿尿,因李豐長很愛乾淨,在廁所裡面洗擦狗的布,廁所外面有我和被告、「阿川」和另一個朋友,當時被告在玩手機,我站起來找打火機,被告說他那邊有,把打火機拿出來打二下,我繞過四方桌子,接過打火機點菸,被告的手就放在我右腰上,我不高興講了被告幾句;被告低頭沈思幾秒鐘,突然站起來用手從我正面、後面全身猛打,我被打到地上去,其他在場的人都沒有動作,李豐長聽到聲音才從廁所跑出來,擋在我面前,叫我不要講話,我當時已經躺在地上爬不起來,抓著李豐長的腰帶爬起來,而當時我只是腫痛而已,沒有感覺流血的外傷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2至33頁背面)。是依證人杜恩芝證述案發當時遭被告全身毆打成傷之情節,顯見其受傷部位非僅一處,所受傷害亦多客觀可見,倘證人杜恩芝確實於103年5月26日與被告發生衝突即受有該等外傷,衡情於案發當日急診時,應可為急診醫師察覺並記載於急診病歷上,要無相隔9 日後,始為醫師檢驗得悉之可能。又證人杜恩芝所受之左邊第8、9、10肋骨閉鎖性骨折傷勢非輕,非常人所能忍,證人杜恩芝既於本案發生後約5 小時即前往醫院就診,卻僅主訴輕度疼痛、胸悶,顯與常理未合,況該傷勢係於證人杜恩芝在案發後第三次就診即案發後25日始診斷出,實難認該傷害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⒊綜上,公訴意旨所述告訴人之傷勢,是否於103年5月26日凌晨,遭被告毆打所致?既有上開可疑之處,要難認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屬實,反觀被告所辯並無傷害告訴人杜恩芝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傷害犯行。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就被告被訴傷害諭知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傷害犯行。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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