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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吳淑惠黃翰義許泰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彭芳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芳潔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夜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的住處大門前,因為不滿外籍勞工Litasari與周亞藍一同上門前來理論,在大門外國校路的馬路上,於周亞藍騎乘機車搭載Litasari準備離去之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以徒手拉扯Litasari左手臂之強暴方式,將Litasari自機車上拉下,阻止Litasari離去,妨害Litasari自由行動之權利,並因此致Litasari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Litasari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所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告訴人Li tasari與證人周亞藍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述,均係經過具結而為(見原審卷第80、83頁),自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彭芳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周亞藍帶著告訴人來,伊在家沒有出去,打電話給周亞藍的媽媽王瑛跟哥哥周志奇來看周亞藍的行為,後來他們在外面吵起來,伊出去就問他們後面那個是不是你們家的外勞,伊沒有跟她有拉扯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與周亞藍於前揭時、地一同上門前來找被告理論,在告訴人搭乘周亞藍機車準備離去之際,遭被告徒手拉扯左手臂而自機車上拉下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104年6月17日晚上10時許,伊與雇主周亞藍有前往被告住家一樓,因為被告不開門,周亞藍報警叫警察敲門,後來警察就叫伊等回去,在伊等要回去時,在門口遇到周志奇帶他媽媽王瑛來,之後周志奇跟周亞藍吵架,周亞藍到對面啟動機車,伊坐上機車,突然被告出來,說「不要讓他走」、「外勞外勞你給我下來」,被告用雙手很用力拉扯伊左手臂1次,伊很痛,因為很突然,不曉得誰親眼看到,但伊沒有因此跌倒,就是坐在上面被拉下來,機車就歪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8至61頁)。而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拉扯時,被告有口出「不要讓他走」、「外勞外勞你給我下來」,以及遭拉扯後導致告訴人的機車歪斜等情,亦據證人周亞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陪同告訴人前往被告住家,告訴人跟伊敲門,被告沒有開,伊就報警,後來警察敲門,被告兒子說會跟被告說,伊就回頭要走了,走到大門門口,周志奇帶著媽媽王瑛出現,當時被告叫「不要讓他們走」,當時伊等在國校路馬路上,牽機車要走,車子已經發動了,告訴人已經上車了,被告說外勞外勞你給我下來,當時被告過來了,伊照後鏡看到他們兩人站在一起,伊沒有看到被告拉Litasari的那一幕,但伊的車子同時有歪,伊看照後鏡看到他們兩人擠在一起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參以告訴人於本件爭執後翌日下午3時許,即前去醫院驗傷,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記載主訴是被住戶從機車上拉下,且經檢驗結果,確實檢出左上臂挫傷的傷害,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4年6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該院105年7月20日耕醫病歷字第1050004570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告訴人就診時所陳受傷的緣由,亦與前揭指訴的情節一致,而檢驗出來的傷害結果,核與所指遭拉扯左手臂的情形相符。另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周亞藍是雇主,她帶著外勞來伊家打門、鬧事;伊打電話給周亞藍的哥哥跟媽媽,叫他們來看周亞藍他們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6、37頁);而證人周志奇於原審亦證稱:伊是在家裡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說伊妹妹(按即周亞藍)到被告這邊鬧事,伊就騎車載伊母親去阻止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足認當天係因被告認周亞藍與告訴人一同上門理論,被告認為告訴人等係前去鬧事,因而對告訴人不滿,並打電話請證人周志奇前來處理,則告訴人指陳被告於渠等欲離去時阻止伊離開一節,亦非無據。綜上各情,足以佐證告訴人的指訴信而有徵,可堪信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告訴人指訴的真實性,並以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周志奇、王瑛、連憲仁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沒有看到伊有拉扯的動作等語為據。然依證人周志奇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當時沒有看到,當時伊的焦點不在Litasari,是在周亞藍身上,被告最後有在現場,但伊不能確定在哪裡,因為伊等當初吵架時被告不在,他何時在的伊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證人王瑛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沒有注意被告,伊到那邊聽到他們在講話,但是他們講什麼伊聽不懂,伊在現場沒有注意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可知證人周志奇、王瑛雖然在場,惟均未注意到被告的行為舉措,所以才會陳稱沒有看到被告有拉扯的動作,是此部分陳述,並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連憲仁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周小姐在前面騎機車,後面有坐一位外勞,他自己下來,沒有人拉扯,他自己從車上下來,因為他大哥跟他妹妹說家裡的事先處理一下,有先溝通一下,穿咖啡色皮衣的女子才下車,是她的雇主叫她下來,因為她已經跟她大哥說要把機車靠到旁邊,周亞藍跟她哥哥溝通車子要移到旁邊去,意思說是好像叫她下來,她就自己直接下來,是她自己下來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107頁反面、108頁)。然若如證人連憲仁此部分所陳,當天是告訴人自行下車並無任何拉扯云云,何以告訴人翌日前去驗傷,即主訴是遭人拉扯,更可以因此檢出上開傷害?又依證人周志奇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只有在國校路上,等伊上去時警察跟伊妹妹都出來了,警察就走了,伊就對著妹妹吵而已,伊跟周亞藍吵架全程都在國校路上面,而且位置都沒有移動,當時周亞藍跟LITASARI都坐在機車上,吵了有一段時間,大概十分鐘,吵完架伊等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此亦與證人連憲仁前揭所陳因為周亞藍與周志奇彼此要商量,周亞藍要將機車自車道牽移到路旁,所以才要告訴人自行下車云云明顯相左。是以證人連憲仁前揭審理時有關告訴人自行從機車下來的陳述,既有如前揭不可信之處,亦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之辯解,自不足採。

㈢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上開強制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徒手拉扯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自係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離去之權利。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因此,犯強制罪因而致普通傷害,乃係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傷害部分已包含於強制罪成立要件中,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強制罪,而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左手臂,目的是在阻止告訴人離去,已據認定如前,是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當非基於傷害之故意,按上說明,此部分自不另論傷害罪,附此說明。

四、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徒手拉扯告訴人左手臂阻擋其離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之強制罪,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識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並不足取,已列舉理由說明如前,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曾瓊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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