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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筱珮陳德民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楚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354號,中華民國105 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楚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能力介紹國人至澳洲工作,卻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為名義,架設網頁部落格及於求職廣告中刊登可介紹出國工作之廣告訊息。嗣王寶鈺(按後改名為王金鳳,為行文之方便,以下均以王寶鈺稱之)看到上開求職廣告之後,遂於民國103年1月19日某時,依廣告刊登之地址,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向楊楚璇詢問介紹出國工作之事宜,楊楚璇向王寶鈺佯稱:可幫忙介紹至澳洲工作且一定可以找到工作,但須先繳納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至10萬元之費用,王寶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當日即繳交2,000元之定金作為保留工作名額之用,復於同年1月28日再繳交2萬6,000元之代辦費用予楊楚璇收執,楊楚璇並以「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名義開立收據予王寶鈺。迨於同年3月、4月間王寶鈺向楊楚璇詢問是否可到澳洲工作,楊楚璇避不見面,王寶鈺始知受騙。案經王寶鈺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楊楚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楊楚璇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寶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楊楚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flyinghi的部落格網頁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嫌,主要的理由是:「被告明知無能力介紹國人至澳洲工作,卻向告訴人王寶鈺佯稱得介紹其出國至澳洲工作,而騙取告訴人新臺幣 2萬8 千元的款項。」本案的爭點應是:「被告究是否有能力或曾介紹過他人成功至澳洲工作過?」經查:㈠依據證人即目睹被告代辦民眾至澳洲工作之鄭妙音(見原審卷㈡第54-71 頁)、證人即經由被告代辦至澳洲工作之陳世宏(見原審卷㈡第152-157 頁)證述,足認被告確曾介紹過他人(指陳世宏及其所稱另一名在澳洲工作的陳姓男子)成功至澳洲工作,洵堪認定。且陳世宏於原審證述其有先交給被告4萬5千元的費用,讓被告可以辦簽證以及臺灣至澳洲的機票,而告訴人卻僅有交給被告2萬8千元,是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尚未將辦簽證與機票等代辦費用共8 至10萬元的餘款繳清,故其無法辦理為告訴人安排至澳洲工作之後續事宜等情,尚非無稽。㈡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提出卷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澳大利亞簽證及入境須知網頁資料等文件(見原審卷㈡第167-191 頁),主張入境澳洲之外國旅客如持觀光簽證,不可在澳洲工作,如欲在澳洲工作需辦理工作簽證等情,惟證人陳世宏證稱:我後來知道我拿的是觀光簽證,並非度假打工簽證,我們在澳洲的這些工人大部分都是拿觀光簽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4-145 頁),然經檢察官當庭對其質以:「楊楚璇有無告知你會介紹你做合法的工作?」其證稱:「沒有,楊楚璇沒有特別強調合法或不合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4 頁),而被告在陳世宏出國前曾告知在澳洲境內僅能工作3 個月,待滿90天後要先出境等情,亦據陳世宏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40、145頁),而澳洲觀光簽證入境許可停留天數就是90天,但一年可以多次有效入境乙節,亦有卷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提雄獅旅遊澳洲電子觀光簽證文件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5頁),被告對於僅能在澳洲工作3個月或僅能待90天乙節,對陳世宏並未隱瞞,且被告確有介紹與安排陳世宏至澳洲工作,陳世宏確有獲得將近9 萬元的薪資,縱陳世宏所持的簽證是屬於「觀光簽證」而非「工作簽證」,然此係屬於陳世宏在澳洲是否會被主管機關加以行政處罰之問題,並不影響其確有因被告而在澳洲工作並取得收入之事實。且就原審質以:「若雇主願擔保,是否就能從黑工(非法工作)轉白工(合法工作)?」陳世宏答稱:「據我了解,要獲此擔保的機率極低。原則上因為當地生態是老闆、工頭自己去協調,至於澳洲法律到底如何規定,這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9 頁),足見縱要獲得雇主的擔保的機率極低,但仍有可能獲得雇主的擔保,則持觀光簽證的人就可以長期在澳洲工作,益徵被告所辯雇主可以提供擔保讓工人長期在澳洲做白工等情,亦非無稽。㈢另告訴人陳稱見廣告中有寫介紹出國與提供聯絡電話,就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後來依約至被告工作地點繳交共2萬8千元的款項給被告,被告以「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名義開立收據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寶鈺在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2608號卷第38-39頁),縱「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此等名義來招攬介紹出國工作之業務,雖被告在給告訴人或陳世宏的收據上是蓋用「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的圓戳章,然被告主張「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是其成立,檢察官並未舉證「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並非被告所成立,被告蓋用「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的圓戳章並無何不法之處,至於「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其性質為何?是否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後始得成立?僅被告是否需被主管機關行政處罰而已,尚難以此即逕論告訴人有以此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綜上,因認被告有能力介紹他人至澳洲工作,也曾成功介紹他人至澳洲工作,僅因告訴人未再續繳應繳給被告之款項,以致於被告無法為告訴人辦理簽證與購買機票等後續事宜,顯見被告並非一開始即心存詐欺意圖,本案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形。

四、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㈠依證人陳世宏於原審證述,被告所代辦者僅是不能合法打工之觀光簽證,是否有能力介紹他人至澳洲工作,已非無疑。㈡被告僅為他人辦理觀光簽證即聲稱係介紹他人至澳洲工作,足見被告確有明知無介紹他人至澳洲合法工作之能力與管道,仍向告訴人聲稱可代辦介紹他人至澳洲工作並收取代辦費用之詐欺犯行甚明。

㈢原審未考量持觀光簽證非法工作是否可能遭澳洲政府遣返,甚至從此遭澳洲政府拒絕入境,原審未詳加查證,實嫌速斷,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有罪判決。

五、經查:㈠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是否有能力介紹他人至澳洲工作乙節,業據原審詳述認定被告有能力介紹他人至澳洲工作之依據及理由,業如前述。上訴理由猶引業據原審批駁捨棄不採之論點,指訴被告犯有詐欺罪嫌,並未提出任何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具體指摘及理由。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考量及詳加查證持觀光簽證非法工作是否可能遭澳洲政府遣返,甚至從此遭澳洲政府拒絕入境乙節,承上說明,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業如前述,而持觀光簽證非法工作是否可能遭澳洲政府遣返,甚至從此遭澳洲政府拒絕入境乙情,本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之一,原判決未加以查證亦無影響判決本旨。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尚待第三人或其他不可預知之因素配合始能完成,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故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被告之履行能力發生負面變化,或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理由,猶引據已經原審批駁捨棄不採之論點,指訴被告犯有詐欺罪嫌,此外並未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或指摘、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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