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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瑞塘
選任辯護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1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瑞塘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瑞塘前於民國95、96年間經醫師診斷患有器質性妄想症,其與邢鈺紜素不相識,於103年7月19日14時40分許,處於因精神障礙(關係妄想、被害妄想)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中,因誤認遭邢鈺紜長期跟蹤,乃尾隨邢鈺紜進入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公寓(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邢鈺紜見狀,出聲呼喊「救命」等語,並奔跑上樓前往其男友魏逢城(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該址 5樓之住處,陳瑞塘亦跟隨邢鈺紜上樓,俟魏逢城開啟其住處鐵門後,發覺陳瑞塘追逐邢鈺紜上樓並質問邢鈺紜何以長期跟蹤其,復試圖衝向邢鈺紜並伸手欲抓邢鈺紜,且意圖進入魏逢城住處查看、究明尚有何人與邢鈺紜同夥,遂上前制止陳瑞塘,雙方因而在 5樓門前發生口角爭執,詎陳瑞塘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魏逢城之雙手手肘、頸部、胸前等上半身部位,魏逢城見狀,遂以雙手抓住陳瑞塘之手腕,試圖將陳瑞塘驅離,而後雙方沿樓梯一路往下相互拉扯至該址4樓門口,直至4樓住戶周書賢返家時目擊魏逢城以手肘架住陳瑞塘頸部,雙方互相拉扯而僵持不下,乃報警處理,魏逢城因而受有兩側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抓傷)、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抓傷)等傷害,陳瑞塘亦於拉扯間受有前額血腫 3處、臉部擦傷、左側頸部抓傷3處、右側頸部抓傷3處、左前臂抓傷2處等傷害。

二、案經魏逢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瑞塘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邢鈺紜素不相識,有於前揭時間進入上址公寓,與告訴人即邢鈺紜之男友魏逢城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遭告訴人動手毆打後,基於正當防衛,才有推拉之行為,並非伊先出手攻擊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邢鈺紜素不相識,於103年7月19日14時40分許,因誤認遭邢鈺紜長期跟蹤,乃尾隨邢鈺紜進入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公寓,邢鈺紜見狀,出聲呼喊「救命」等語,並奔跑上樓前往告訴人位於該址 5樓之住處,被告亦跟隨邢鈺紜上樓。俟告訴人開啟其住處鐵門後,發覺被告追逐邢鈺紜上樓並質問邢鈺紜何以長期跟蹤其,復試圖衝向邢鈺紜並伸手欲抓邢鈺紜,且意圖進入告訴人住處查看、究明尚有何人與邢鈺紜同夥,遂上前制止被告,雙方因而在 5樓門前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隨即徒手抓告訴人之雙手手肘、頸部、胸前等上半身部位,告訴人見狀,遂以雙手抓住被告之手腕,試圖將被告驅離,而後雙方沿樓梯一路往下相互拉扯至該址4樓門口,直至4樓住戶周書賢返家時目擊告訴人以手肘架住被告之頸部,雙方互相拉扯而僵持不下,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邢鈺紜、周書賢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5至 8、26至28、42至44、55、73至74頁、偵緝字卷第18至19頁、原審易字卷第28至38頁、本院卷第147反面至第149頁),並有上址公寓 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至51頁),而告訴人因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手抓、拉扯,致受有兩側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抓傷)、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抓傷)等傷害,被告則於拉扯間受有前額血腫 3處、臉部擦傷、左側頸部抓傷 3處、右側頸部抓傷3處、左前臂抓傷2處等傷害,亦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字卷第14、24頁),故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抓、拉扯告訴人成傷之行為,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因遭告訴人出手猛打眼睛、頭部等處,恐有生命危險,方出手抵擋、推開告訴人的手,試圖掙脫下樓逃跑,伊僅有防衛之推拉行為,並無先出手攻擊告訴人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與人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對方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6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 4樓相互拉扯、僵持不下之際,被告猶與告訴人相互言語叫囂,並稱邢鈺紜跟蹤伊很久了,一直在迫害伊云云,業據證人周書賢證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18至19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自該址5樓門口沿樓梯一路往下相互拉扯至4樓門口僵持之際,被告仍因認遭邢鈺紜跟蹤而氣憤難平,與其所辯斯時因恐有生命危險而欲掙脫逃跑等情迥異,且其辯稱其先遭告訴人出手毆打乙節,除其片面指述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所辯上情已難採信,從而告訴人縱有與被告相互拉扯之情事,然既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先行侵害被告,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況被告與告訴人、邢鈺紜素不相識,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被告竟一路尾隨邢鈺紜進入上址公寓,並追逐正在奔跑呼救中之邢鈺紜上樓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復質問邢鈺紜何以長期跟蹤其,並試圖衝向邢鈺紜、伸手欲抓邢鈺紜,且意圖進入告訴人住處查看、究明尚有何人與邢鈺紜同夥,已如前述,被告亦坦認其有跟隨邢鈺紜進入公寓並上樓欲進入告訴人住處查看是否為跟蹤其之「那群人」藏身之處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1頁反面),則被告既先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欲侵入告訴人住宅查看之舉,告訴人於此情形下,縱有出手制止、拉扯被告之舉,亦屬排除被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就此尤難主張防衛權,所辯自不足採。

㈢辯護人雖又謂:被告係因懷疑遭邢鈺紜長期跟蹤,進而與告訴人產生扭打,客觀上並不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然被告主觀上可能認為邢鈺紜跟蹤其,而產生現在不法之侵害,乃施行防衛行為,法律評價上應屬「誤想防衛」或「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而成立過失犯云云。惟查:

⒈事實上本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存在,並因而實行行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此種錯誤,其屬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所謂誤想防衛,學說稱之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之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實行者為違法行為,是否得以阻卻故意,因學說對於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所持理論的不同,而異其後果。在採限縮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者,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並不影響行止型態之故意,而只影響罪責型態之故意,亦即行為人仍具構成要件故意,但欠缺罪責故意,至於行為人之錯誤若係出於注意上之瑕疵,則可能成立過失犯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509號判例意旨以行為人出於誤想防衛(錯覺防衛)之行為,難認有犯罪故意,應成立過失罪責,論以過失犯,即與上開學說之見解相仿。但亦有學說認為,在一些重大案件中,不能完全適用過失犯之刑罰,否則會產生難以彌補的可罰性漏洞,因此應放棄罪責理論之適用,轉而適用嚴格罪責理論,亦即將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視為禁止錯誤,並不排除行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即對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不認為得阻卻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係因誤認遭邢鈺紜長期跟蹤,乃尾隨邢鈺紜進入上址公寓並登上 5樓告訴人住處門口,經告訴人開啟其住處鐵門後,發覺被告追逐邢鈺紜上樓並質問邢鈺紜何以長期跟蹤其,復試圖衝向邢鈺紜並伸手欲抓邢鈺紜,且意圖進入告訴人住處查看、究明尚有何人與邢鈺紜同夥,遂上前制止被告,雙方因而在 5樓門前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隨即徒手抓告訴人之雙手手肘、頸部、胸前等上半身部位,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僅有「制止」被告上前抓邢鈺紜及侵入其住處之舉,並無主動攻擊被告之情狀,客觀上既無現在不法之侵害,一般人亦無告訴人將對被告發動具傷害性攻擊之誤認,被告竟於此際徒手抓告訴人之雙手手肘、頸部、胸前等上半身部位,在遭告訴人以雙手抓住手腕試圖驅離時,復與告訴人沿樓梯一路往下相互拉扯至 4樓門口而僵持不下,甚且相互言語叫囂,業如前述,則被告出手抓告訴人之身體、乃至與告訴人相互拉扯,顯係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所為,難認係誤想防衛而得阻卻故意。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誤想防衛」之適用而應成立過失犯云云,亦不足採。

㈣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肚子遭被告踹云云,與證人邢鈺紜證稱並無印象有人用腳踹對方等情不符;告訴人所稱周書賢站立之位置係在住處鐵門內,亦與證人邢鈺紜所稱係見周書賢由樓下走上來之情並不一致;另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時係站在4樓通往5樓之樓梯間,於原審審理時卻稱事發時係站立在住處鐵門與木門中間,其後抓住被告雙手並將被告往4樓至5樓之樓梯間移動等情,前後所述發生拉扯之地點不同;關於雙方爭執時之激烈程度,告訴人與證人邢鈺紜所述亦有矛盾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固曾指訴遭被告以腳踹肚云云,證人邢鈺紜則證稱其無印象有人以腳踹對方等語,然告訴人與證人邢鈺紜就被告與告訴人間相互拉扯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既始終相符,自難僅因部分細節所述略有歧異,即認其等證言全不足採。另告訴人、證人邢鈺紜關於周書賢站立之位置,所述雖有不同,然周書賢於案發時係由1樓進入公寓,並往4樓住處移動返家,則告訴人、證人邢鈺紜分就周書賢最後站立地點及移動過程加以描述,所言均屬實情,而無矛盾之處,辯護人逕自節錄告訴人、證人邢鈺紜片段證言,遽指矛盾,顯屬誤會。再本案肢體衝突確係始於告訴人5樓住處門口,並於雙方拉扯移動後,在4樓門口終結,業如前述,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先後供稱:「為何魏逢城不敢讓我進去看他們,也許魏逢城就是躲在背後監控我的人」、「當時我想進屋內知道什麼集團或個人長期跟蹤我」等語(見偵字卷第 6頁、原審易字卷第40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曾試圖進入告訴人 5樓住處而遭制止無訛,由此益徵雙方早於 5樓門口即已發生拉扯、衝突,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站在4樓通往5樓樓梯間,我就擋住陳瑞塘,陳瑞塘就抓傷我的手……」等語,就肢體衝突開始地點之描述,或有用語不盡精確之處,然被告與告訴人確有部分拉扯過程係發生在該處,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就其餘衝突過程前後所述均無不合,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述之些微瑕疵,逕認其所言俱屬不實。至辯護人所稱:告訴人與證人邢鈺紜對於爭執之激烈程度所為描述互有矛盾云云,然告訴人係證稱:雙方在拉扯中,緩慢地移到4樓往5樓之樓梯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9至30頁),證人邢鈺紜則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 5樓互推、拉扯,有肢體上的動作,對伊來說,這就是激烈,周書賢上來時,雙方還是僵持不下,但比較緩和,沒有像在 5樓時這麼激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所述互核並無矛盾,且何謂激烈、何謂緩和,其間本涉及價值判斷,往往因人而異,且「激烈」、「緩和」乃對於情狀之描述,「緩慢」則係形容發生或移動之速度,事件之發生或行為人之移動速度縱然緩慢,亦非無發生激烈衝突之可能,故「緩慢」與「緩和」乃係對於事件不同角度之觀察及描述,非可等同視之,辯護人截取告訴人、證人邢鈺紜片段陳述,而以「告訴人係稱『緩慢』、證人邢鈺紜則係稱由『激烈』轉為『緩和』」為由,遽指其等證述不實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95、96年間經醫師診斷患有器質性妄想症,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4年11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903892號函覆回復意見表及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3至24頁),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固亦與其妄想遭邢鈺紜長期跟蹤乙節有密切關聯,業如前述,然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中呈現之最主要「精神症狀」為「關係妄想」,認定一己長期遭數目不詳之陌生人分批跟蹤,於案發前 1、2 日且因行動電話手機功能出現異狀而認為複數陌生人跟蹤其行動極可能係出於「惡意」,自精神病理角度言,被告開始發展出「被害妄想」。自此觀之,被告尾隨或「反跟蹤」邢鈺紜之行為,係其於「緊密」感受一己人身安全遭受威脅狀態下採取之「防衛」。被告、告訴人之肢體衝突,若係被告率先攻擊,應係受「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影響、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所致等情,有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是被告行為時雖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確因其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行為時處於因其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原審未斟酌及此而為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主張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云云,固無可採,惟其謂行為時有精神障礙等語,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動手攻擊告訴人成傷,犯後飾詞卸責,迄未獲告訴人諒解,固難認有悔意,惟念其罹有精神疾病,於案發時因精神障礙,誤認遭邢鈺紜長期跟蹤,始尾隨邢鈺紜前往告訴人住處,進而發生本案,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因精神障礙而違犯本案,然於行為後未再涉其他相類刑案,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難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無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