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柏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賴柏青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9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3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173 號、第136 號、97年度宜簡字第22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5 月確定,復因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02 、240 號、97年度羅簡字第13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確定,再因2 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2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數次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7 罪)、2 月(2 罪)、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2 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4 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詎賴柏青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上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當日下午3 時22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 段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458公克),及其上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493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白色晶體1 包、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結晶物、吸食器經送驗結果,結晶部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458公克),吸食器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亦無法與吸食器析離)等情,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處罪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應適用刑罰處罰,亦堪認定。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述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依其前案紀錄表所載,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係因偶然遭警員盤檢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甚少,當係供己施用,而無流通市面之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衡諸本案情節,稍嫌過重;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折算壹日。末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吸食器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無法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按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之毒品0.0002公克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原審雖漏未敘明此節,惟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應予補充之)。經核原判決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4 年3 月11日方假釋期滿,且在監執行超過5 年等同初犯,是否理應判刑勒戒而非徒刑,請法官明察云云。惟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6年11月19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是縱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前揭初犯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仍應予追訴處罰。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104 年3 月11日經假釋期滿,且在監執行超過5 年等同初犯,應判處勒戒而非徒刑云云,洵非可採。綜觀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上訴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