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6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韻好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韻好於105年6月2日收受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書後,於105年6月6日向本院具陳情書狀,指摘本件事實認定有誤,並表示伊無法甘心、伊是冤枉的,伊沒有做錯什麼等語,應係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服,欲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