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寶賢
- 選任辯護人
- 林翰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84號、102年度偵字第4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寶賢(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合法提起上訴,並於105 年3 月7 日形式上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11 號、104 年度原易緝字第3 號、104 年度訴字第52號、104 年度訴緝字第23號、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44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332 號及104 年度審簡字第484號之被告,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其中104年度訴緝字第23號、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4號及104年度審簡字第332號等案之被告均係累犯,但最重者僅處有期徒刑6月。反觀上訴人並非累犯,教育程度僅高中肄業,與同居人共同賣衣維生,育有1名12歲小孩,且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卻就上訴人4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7月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自有違法,請撤銷改判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具有辨識野生、人工培育牛樟芝、香杉芝之能力,其知悉劉文生及劉文彬於101 年9 月10日18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台三線十分寮路口,向其兜售之野生牛樟芝,數量達32兩(1200公克),單次售價高達新臺幣(下同)90萬元,是屬來路不明,顯可疑為盜自國有林地內之副產物,竟基於故買森林副產物牛樟芝之犯意,而以上述價格向劉文生及劉文彬收購32兩之野生牛樟芝。另上訴人明知香杉為分佈在海拔1300至2600公尺之國有林班地樹種,香杉芝則生長在大徑級香杉樹洞內,如欲採集香杉芝,勢須將整株香杉伐倒而嚴重影響生態及水土保持,且知綽號「男哥」之陳鐵男、綽號「子健」、「阿本」等成年人士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向其推銷之香杉芝,均係盜採自國有林班地內之森林副產物,竟基於故買森林副產物香杉芝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向陳鐵男、「子健」、「阿本」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香杉芝等事實,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魏展斌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劉文生、劉文彬及張盛孟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1 年10月22日會勘紀錄、贓證物等照片、劉文生與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新竹林管處101 年11月30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贓物保管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4 年9 月24日農林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扣案之上訴人名片、帳冊、香杉芝19塊等證據資料,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森林副產物贓物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處斷,且所犯4 罪應予分論併罰。另審酌上訴人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與同居人及1 名12歲小孩同住,並與同居人一同賣衣服)及其未能恪遵法令,不思尊重國有林產物之保護,收買森林副產物贓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且金額均屬龐大,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數量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說明扣案之香杉芝19塊不予沒收之理由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倘無逾越法定刑度,尚不得指為違法,何況個案情節不一,刑罰量定自屬有別,亦難任意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稱其並非累犯,教育程度僅高中肄業,與同居人共同賣衣維生,育有1 名12歲小孩,且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云云,均經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另其所引其他個案判決,則與本案情節未盡相符,亦難比附援引,原審於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縱然不符上訴人之期待,仍難認有量刑瑕疵。上訴人仍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明細(元:新臺幣) │ ├──┼────────────────┼────┼─────────────┤ │1 │101 年10月15日於陳鐵男之店面 │男哥(陳│香杉芝80兩×14500元 │ │ │ │鐵男) │ 29兩×8000元 │ │ │ │ │ 34兩×3300元 │ │ │ │ │ 44兩×1900元 │ ├──┼────────────────┼────┼─────────────┤ │2 │101 年10月17日於新竹縣竹東鎮某路│子健 │香杉芝大顆18.4兩×11000元 │ │ │邊 │ │香杉乾14兩×4000元 │ ├──┼────────────────┼────┼─────────────┤ │3 │101 年10月18日於新竹縣尖石鄉某處│阿本 │香杉18.5兩×18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