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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0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長曉
- 選任辯護人
- 張嘉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1337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966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長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事實
李長曉與李金源為遠房叔姪,李金源、吳秀琴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李長曉因懷疑李金源、吳秀琴向警方檢舉其經營之土雞城裝設卡拉OK發出噪音,竟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前往吳秀琴、李金源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所門口,拍擊門窗要求李金源、吳秀琴出面解釋檢舉噪音一事,待吳秀琴應門後,李長曉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吳秀琴臉部,致吳秀琴受有右頰挫傷合併瘀青傷之傷害。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長曉固坦承於104年1月15日晚上10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吳秀琴、李金源住處就其經營之土雞城遭檢舉噪音一事理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吳秀琴先攻擊伊,伊是輕推她右肩一下,並未動手毆打吳秀琴,且伊左手肌肉萎縮無力撐開,不可能打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吳秀琴臉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唱卡拉OK唱到半夜被人檢舉,被告就在104年1月15日晚上10時50分許到伊住處,在門外一直罵、一直拍打窗戶,伊原本在客廳不敢開門,後來看到窗戶都快被敲破,而且被告將手伸進窗戶來掀鐵門,伊就去開門,伊一開門被告就緊握拳頭朝伊打過來,伊沒有注意被告是用哪一隻手打伊,被告打伊的右邊臉頰及胸部,李金源見狀過來要把伊拉走,被告就將李金源推倒在客廳,警察來之後,伊有告訴警察遭被告毆打的情形及部位,警察表示如果伊要提告就去驗傷,再到派出所去做筆錄等語綦詳(他字卷第35-36頁;原審卷第111-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104年1月15日晚上10時50分許,有來伊住處外面,被告說他的卡拉OK被人家檢舉,並說警察告訴他是吳秀琴檢舉的,被告很兇的一直拍門,吳秀琴就去開門,吳秀琴一開門就被打,伊有看到被告用拳頭打吳秀琴的臉頰和胸部,伊沒有注意到被告是用哪一隻手打,伊看到被告打吳秀琴後,就想要把 2人拉開,但是被告將伊推到牆邊,吳秀琴有告訴警察說她臉頰和胸口被打,警察建議她先去驗傷再去報案,差不多凌晨0時許,伊有陪吳秀琴去驗傷等語相符 (他字卷第35-36頁;原審卷第115-118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 2人住處就其經營之土雞城裝設卡拉OK遭人檢舉噪音之事理論,佐以證人即報警之鄰居李銘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住處距離告訴人住處約 100公尺,案發當時伊在睡覺,聽到被告敲告訴人的門,大聲說「你出來,出來說清楚」等詞,伊就被吵醒了,之後有聽到男生及女生大聲說話、吵架的聲音,伊擔心會打起來,所以就打電話報警等語 (原審卷第79-82頁);證人即被告之子李韋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去告訴人住處理論,伊擔心被告會有危險,所以就騎乘機車到上址1樓,被告與告訴人 2人在2樓,伊有聽到被告敲告訴人住處的門,要求告訴人 2人出來講,伊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 2人在對罵,之後伊就使用行動電話報警等語 (原審卷第118-122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係為了找告訴人2人理論而前往案發地點,復與告訴人2人爆發嚴重口角衝突,致當時在1樓之李韋慶及100公尺遠之鄰居李銘城,均可聽聞被告與告訴人 2人大聲咆哮、爭吵之聲音,而不約而同以電話報警;再參以被告自承有以手推吳秀琴,足徵渠等間除口角爭執外,另有肢體衝突無訛。又證人即員警林峻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月15日,經分局轉報有民眾糾紛,伊有前往上開告訴人住所,伊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 2人在談大聲對話、咆哮,卷附工作紀錄簿記載的內容是伊處理完畢後,依照當時伊看見的情況及其他到場處理員警所述經過填載的,當時伊有聽到吳秀琴說胸部、臉部有受傷,但伊忘記當時是否有看到吳秀琴臉上有無傷痕,當時告訴人 2人表示要提告,伊就請吳秀琴驗傷完之後再去派出所提告等語 (原審卷第68-74頁),核與證人即員警蔡翔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4年1月15日伊有去上址處理糾紛,被告與告訴人2 人在現場情緒都蠻激動的,雙方音量都比較大,伊到場後有將告訴人 2人帶到房間內,吳秀琴在房屋外面及房間裡面都有跟伊說她被打,吳秀琴說她是因為推擠而受傷,因為吳秀琴說她受傷的部位在胸部,伊不方便查看,就請吳秀琴去醫院驗傷,當時吳秀琴也有說她臉頰有受傷,伊有看到吳秀琴的臉頰有紅,但是伊看不出來有沒有腫,當時看起來沒有瘀血,當場告訴人 2人應該有表示要提告,伊才會將處理的資料交給備勤的同事處理等語 (原審卷第74-78頁),並有林峻緯、蔡翔宇製作之工作紀錄簿、員警聶長文製作之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7-48、51-53頁)。此外,吳秀琴於衝突發生後1個多小時旋即104年1月16日凌晨0時11分許前往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右頰挫傷合併瘀青傷一節,有仁愛醫院104年1月16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105年6月7日仁字第105114號函附之急診病歷、臉部受傷照片在卷可考(他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56-64頁) 。員警是林峻緯、蔡翔宇據報前往處理本案糾紛時,被告與告訴人 2人雙方仍在互相咆哮,經員警分別帶開被告與告訴人 2人時,吳秀琴隨即有向蔡翔宇表示其臉頰有受傷,且蔡翔宇亦當場目睹吳秀琴臉頰有紅的情形,吳秀琴復向員警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並隨後前往醫院驗傷,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核確實與一般人遭他人毆打時會馬上向員警反應並蒐證提告之常情無違;且綜合證人蔡翔宇證詞、仁愛醫院診斷明書、急診病歷、臉部受傷照片所示,吳秀琴確有右頰挫傷合併瘀青傷無疑。綜上,吳秀琴指訴與被告口角,並遭被告毆打臉部成傷乙節,應堪採信。至吳秀琴、李金源雖證稱被告亦有動手毆打吳秀琴胸部,惟此部分無法證明成傷(詳後所述),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之妻蘇淑娟、被告之子李韋慶於原審審理固證稱未見被告動手毆打吳秀琴、未見吳秀琴臉部有傷云云。惟證人蘇淑娟、李韋慶與被告係屬至親,所言難免偏頗被告;且依渠等所述,爭執發生時係在告訴人住處2樓,李韋慶係在1樓,蘇淑娟則係事後陪同警察到場(原審卷第119、122頁),渠等顯然未能目睹全部案發經過,所為證言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左手肌肉萎縮無力,與吳秀琴面對面時,不可能以左手毆打吳秀琴右側臉頰及胸部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身心障礙證明為據 (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36-44頁) 。惟查,告訴人2人均未曾指述被告係用左手毆打吳秀琴,且依告訴人 2人證述被告在其住處前大力敲門,吳秀琴開門後立即遭被告揮拳毆打臉部等情觀之,縱認被告毆打吳秀琴時,係與吳秀琴處在面對面之位置,然被告與吳秀琴既可自由移動身體,被告未必立於吳秀琴之正對面,被告以右手揮拳毆打吳秀琴右側臉頰,並非不可能之事,非謂吳秀琴受傷部位在右側臉頰,即必然係遭對面之人以左手攻擊,故被告雖因曾接受椎間盤切除骨融合手術導致左手無力、無法撐開、肌肉萎縮等情形,尚無法以此遽論其無法遂行本件傷害行為。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彥良、李尚霖、黃勝文,經核與本案構成要件無涉,且本案事證既明,亦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認被告傷害部分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另有毆打吳秀琴胸部,致其受有胸壁挫傷之事實(詳所述),原判決為相異之認定,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意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暨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竟因細故與告訴人2 人發生口角爭執,即率爾徒手毆打吳秀琴之臉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法治意識尚有不足,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吳秀琴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餐飲業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徒手毆打吳秀琴胸部,致其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云云。惟查,告訴人吳秀琴固指訴被告有毆打其胸部成傷,並提出上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經本院就吳秀琴所受傷勢函詢仁愛醫院,據該醫院回覆稱:「患者 (及吳秀琴) 自行步入急診,因主訴被打,造成右頰及胸部疼痛,來急診主要開立診斷書」等語,而所附急診病歷、受傷照片,除有臉部受傷之圖示、照片外,並無關於胸部挫傷之相關診斷結果,有仁愛醫院105年6月 7日仁字第105114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等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6-64頁)。是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述「胸部挫傷」一節似與病歷記載不符,則該診斷證明書所稱「胸部挫傷」是否僅係吳秀琴「主訴」 (Chief Complaint)內容,而非醫師實際診療結果,並非無疑。此外,證人李金源、林峻緯、蔡翔宇之證詞及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動手毆打吳秀琴胸部,尚不足以佐證吳秀琴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之事實,自無從僅憑吳秀琴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毆打吳秀琴胸部成傷之犯行。因此部分如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1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告訴人2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0號居所門口,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 2人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我要找兄弟給你好看」、「你女兒也是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告訴人 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供述證據之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證言薄弱。故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且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李金源、吳秀琴之指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2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伊遭告訴人辱罵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李金源、吳秀琴於偵查、原審固均證稱被告有出言恫嚇渠等「你給我小心一點」、「我要找兄弟給你好看」、「你女兒也是小心一點」云云。然證人李銘城、李韋慶於原審證稱有聽聞被告、告訴人 2人爭執而報警,但俱未證述有聽聞被告出言恐嚇之情(原審卷第80-81、119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峻緯、蔡翔宇於原審亦證述不記得告訴人 2人有無提及遭被告恐嚇之事(原審卷第69、76頁);再參酌員警林峻緯、蔡翔宇、聶長文於當日所製作之工作紀錄簿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報案紀錄單,除登載吳秀琴表示有受傷外,並未有任何關於李金源、吳秀琴遭被告恐嚇之記載(他字卷第48-49、51-52頁)。則李金源、吳秀琴指訴遭被告出言恐嚇,除告訴人 2人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足以擔保渠等指訴為真之補強證據,自難採為被告有恐嚇犯行之唯一證據。
㈡恐嚇罪以受惡害相加者心生畏懼為要件,然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不得任由告訴人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而非專依告訴人指訴是否心生畏懼為憑。查被告與告訴人 2人就被告經營之土雞城遭檢舉噪音一事爭執甚為激烈,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告訴人 2人仍互相咆哮、大聲爭吵等情,已據證人林峻緯、蔡翔宇證述如上,衡情被告如出言恫嚇告訴人致渠等心生畏懼,告訴人 2人應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豈有繼續與之互嗆之理,足徵縱被告有出言不遜,客觀上亦難認李金源、吳秀琴斯時有何心生畏懼之可言,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予以撤銷,另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