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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易字第808 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許宗和趙功恆蕭世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上易字第808 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劉偉貞
自訴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自訴代理人
劉昱玟律師
被告
李慧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接受記者採訪時,指摘自訴人乙○○對丈夫很不屑,而將自訴人塑造成不顧家庭生活之工作狂,且因結交有錢人,而視自己丈夫如敝屣之勢利婦人,損及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對自訴人之道德評價下降。又暗指自訴人與其他男人有不倫情事,且因欲謀奪其夫之財產而動員女兒詆毀其夫,亦足使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對自訴人之道德人格評價下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狀內並未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僅載明被告甲○○為臺灣紅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負責人,並檢附該公司(非營利中)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該公司營業(稅籍)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址1);再原審查詢該公司設立登記表(非營業中),查得該公司原設立登記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4(下稱址2)。另經以該公司董事「甲○○」之名查詢其個人基本資料,查得其籍設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之1(下稱址3)。然上開址1、2、3等3址經原審送達結果,均遭以無此人退回,此有3份遭退回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審並無從以自訴人所提供及原審所查詢之地址為有效之送達。㈡原審另函內政部移民署查詢有關被告出入境資料及返國後現址,惟依該署資料,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5日離境後,並無入國紀錄,且該署亦無被告返國後之地址(見卷附105年1月22日該署函文)。是依內政部移民署之資料,亦無從特定被告仍在國內及其國內有效可供送達之地址。㈢原審再依自訴人之請求,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請其查明被告信用卡資料上帳單登記地址,該中心函覆以並無被告申請信用卡之資料(見卷附該中心105年1月25日函文)。是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亦無從特定被告在國內可供有效送達之地址。㈣原審遂於105年3月1日裁定限自訴人於5日補正被告實際居住之處所,自訴人仍僅能補提出前述送達無效果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之1(即址3)之地址(見自訴人105年3月7日陳報狀)。㈤另自訴人請求函詢國內所有電信公司,以查明被告是否有在我國申辦行動電話,並進而欲取得被告之帳單地址,然因「帳單地址」並不等同於被告之居所,縱查得「帳單地址」,亦無從取代居所而為有效之送達;請求向內政部移民署聲請刑事案件境管職務協助,於被告入境時留置被告調查,以取得被告之送達地址,係因違反比例原則中之「狹義比例性」,而無向內政部移民署聲請刑事案件境管職務協助之必要;至自訴人請求對被告為公示送達部分,觀諸本件卷內資料,僅知被告不在國內,其究竟居住於世界中之何國,應對何處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公示送達效力,均有未明,是事實上亦無從以公示送達取得合法送達之效力。綜上,自訴人之請求並無解於其應於本院諭知之法定期間內補正被告實際居住之處所。從而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雖未能查得被告之住、居所而未能於自訴狀記載住、居所資料,惟被告已能特定,原審並已依自訴人提供之資訊查得被告之年籍資料,雖被告之戶籍地址無法送達,然此僅生法院得否合法送達之問題,與自訴人能否提起自訴無涉,況依原審函查被告之入出國紀錄可知被告雖經常出國,但多數時間仍位於國內,原審尚未函查國內電信公司被告之帳單登記地址,或對被告為公示送達,顯未窮究調查之途徑,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按自訴狀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是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其目的在確定所追訴者究係何人,如就自訴狀及其他書狀之記載,在客觀上已能確定所追訴之人時,即難謂自訴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為甲○○,其為臺灣紅創意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檢附該公司(非營利中)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該公司營業(稅籍)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另於105年3月7日補正被告實際居住之居所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之1,此有刑事自訴狀、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自字卷第1頁、第5頁、第41頁),則上開資料既有甲○○原負責公司之名稱、地址與職銜,及曾實際居住之處所,縱無目前之住居所,在客觀上已能確定其所欲訴追之人,得否遽謂自訴人之自訴程序違背規定,非無推求之餘地。次查,原審函查內政部移民署有關被告出入境資料及返國後現址等,依該署105年1月22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旨,顯示被告於104年12月5日離境後,並無入國紀錄,且該署亦無被告返國後之地址等情,固足認被告目前不在國內且無有效送達國內之地址,惟依自訴人所提之資料,顯示被告長期旅居澳洲(見原審卷第24頁、第25頁),尚非不得函詢相關之外交單位請求協助調查被告現在境外之確實住址後為送達,且此關係自訴人及被告之權益,非無予以究明之必要。綜上,本件自訴在客觀上已得確定被追訴之人,即難謂自訴程序違背規定,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待查明上揭事實後,依法更為妥適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易字第808 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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