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84號
- 自訴人
- 劉偉貞
- 自訴代理人
- 於知慶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劉昱玟律師
- 被告
- 李慧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慧芬在接受記者採訪時,指摘自訴人劉偉貞對丈夫很不屑,而將自訴人塑造成不顧家庭生活之工作狂,且因結交有錢人,而視自己丈夫如敝屣之勢利婦人,損及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對自訴人之道德評價下降。又暗指自訴人與其他男人有不倫情事,且因欲謀奪其夫之財產而動員女兒詆毀其夫,亦足使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對自訴人之道德人格評價下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該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所明定。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妨害名譽一案,自訴狀內並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僅載明被告為臺灣紅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負責人,並檢附該公司(非營利中)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該公司營業(稅籍)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址1);再本院查詢該公司設立登記表(非營業中),查得該公司原設立登記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4(下稱址2)。另經以該公司董事「李慧芬」之名查詢其個人基本資料,查得其籍設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之1(下稱址3)。然上開址1、2、3等3址經本院送達結果,均遭以無此人退回,此有3份退回之回證在卷可憑。是本院並無從以自訴人所提供及本院所查詢之地址為有效之送達。
四、本院另函內政部移民署有關被告出入境資料及返國後現址等,依該署資料,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5日離境後,並無入國紀錄,且該署亦無被告返國後之地址(見卷附105年1月22日該署函文)。是依內政部移民署之資料,亦無從特定被告仍在國內及其國內有效可供送達之地址。
五、本院再依自訴人之請求,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請其查明被告信用卡資料上帳單登記地址,該中心函覆以並無被告申請信用卡之資料(見卷附該中心105年1月25日函文)。是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同無從特定被告在國內可供有效送達之地址。
六、綜上,本院並無從查得被告仍在國內,且得有效送達之居所地址,致本院無法合法通知被告到庭。經本院於105 年3月1日裁定限自訴人於5日補正被告實際居住之居所,自訴人仍僅能補出前述送達無效果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之1(即址3)之地址(見自訴人105年3月7日陳報狀)。依上開說明,自訴人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七、至自訴人雖請求:㈠函查國內所有電信公司,以查明被告是否有在我國申辦行動電話,並進而欲取得被告之帳單地址;
㈡向內政部移民署聲請刑事案件境管職務協助,於被告入境時留置被告調查,以取得被告之送達地址(以上見自訴人105年2月22日聲請調查證據㈠狀);及㈢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見105年3月7日刑事陳報狀)等。惟查:
㈠就函查國內所有電信公司部分:本件被告如前所述,業已出國,且依自訴人於105年1月15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自證2,被告長期旅居國外。是在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被告有在國內申請並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下,難認有函查國內所有電信公司,以查明被告有無在我國申辦行動電話之必要。況且,「帳單地址」並不等同於被告之居所,縱查得「帳單地址」,亦無從取代居所而為有效之送達。
㈡就向內政部移民署聲請刑事案件境管職務協助部分:
⒈按:「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㈤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
⒉然查,該款之適用因侵犯人身自由,適用上應謹守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加重誹謗罪,係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重罪,是本難認有必要於被告入境時,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並留置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勤務處所進行調查;況且,依自訴人所述,留置被告調查之目的,是為取得被告之送達地址(見105年2月22日聲請調查證據㈠狀),其手段與目的間,亦難通過比例原則中「狹義比例性」之檢視。是依上述,並無向內政部移民署聲請刑事案件境管職務協助之必要。
㈢對被告為公示送達部分:
⒈公示送達是以公告之方式,而為訴訟文書之送達,基本上是一種擬制的送達。若本件為公示送達傳票,所伴隨之法律效果,是取得合法送達之效力,並進而對被告實施拘提、逮捕甚至通緝等強制處分。在本件被告從未經任何國家機關(警察局、檢察官、法院)詢問或訊問之情形下,逕以公示送達製造合法送達之情事,並進而對被告為前述強制處分,顯與人權保障之刑事訴訟法目的有違,當不得逕行為之。
⒉況且,本件如前所述,被告並不在國內,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應對外國為公示送達。然依本件依卷內資料,僅知被告不在國內,其究竟居住於世界中之何國?應對何國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公示送達效力?卷內均無相關資料。是事實上亦無從以公示送達取得合法送達之情。
㈣綜上,自訴人前開請求並無解於其應於本院諭知之法定期間內補正被告實際居住之居所。從而,本件仍應依前開六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吳冠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