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池仁愛
- 即自訴人
- 自 訴
- 代理人
- 林宇文律師
- 被告
- 陳嘉昌
陳文卿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自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原任職宜蘭縣政府○○○○○○○○○○,被告乙○○、陳文卿原任職於宜蘭縣政府○○○,當時均係上訴人之長官。民國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間,被告二人製作之平時成績考核、年終考核,對上訴人有負面之不實記載,影響上訴人之權利至為深鉅,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自訴狀內就陳文卿部分,僅載明「自○○○○○○○○退休」,未記載其年籍、住居所,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其補正,上訴人僅具狀聲請第一審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新北市政府○○○函查被告二人之人事資料,並未依限補正,其欲合法查得陳文卿之住居所,應非困難,然捨此不為,僅聲請法院調查代替自行補正,無異將應盡之程序義務轉嫁由法院為之,故關於陳文卿部分之自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又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依自訴狀所舉證據方法,上訴人係請求法院向警政署調閱年終考核或平時成績考核資料,並未盡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蒐集證據、提出證據之義務,亦有違自訴程序規定。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其目的在確定所追訴者究係何人,如就自訴狀及其他書狀之記載,在客觀上已能確定所追訴之人時,即難謂自訴程序違背規定。
上訴人自訴陳文卿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部分,其自訴狀及一0一年十月九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記載:陳文卿雖已退休,但退休前最後一個職務是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等語(見一審自字第二號卷第11頁)。既有陳文卿原任職○○機關之名稱、地址與職銜,縱無目前之住居所,仍已得確定其所訴之陳文卿為何人。原判決認無法確定所訴者何人,即待商榷。㈡、蒐集證據係對不確定之事實,以待證事實為核心,蒐集一切有關之證據資料後,就與待證事實有關部分提出於法院,調查證據聲請則係於蒐集證據完成後,對於特定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存有疑義,請求法院調查之程序,二者涵意不同。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有關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之規定,係規定於該法第一編總則「證據」章中,於第二編之公訴、自訴程序均有適用。故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外,自訴人亦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應舉出證明之方法,自不待言。
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二人製作自訴人之平時成績考核、年終考核時,為負面不實之記載,曾於原審提出其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向警政署申請該考核資料,被警政署以違反檔案法第十八條第五款、第六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礙難同意之函文為證,並陳明其非檢察官,無法調閱相關人事資料提出於法院,請求法院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以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為由,向警政署等機關調閱相關人事資料,以證明所訴犯罪事實等旨(見原審上訴卷第6-11頁),似已舉出所訴犯罪事實之出處,及證明該待證事實之方法。原審就此事證未予審酌,亦未說明其理由,遽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原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逕行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九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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