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煌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104年度偵字第3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煌岳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因量多價低,購入較多毒品,需用時方取用少許而已,他案量較上訴人多,卻得輕判,故提上訴云云。
三、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4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扣案之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6.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總淨重21.6211公克)等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上訴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為相關沒收銷燬之宣告。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較他案為重,然他案之判決結果係基於法律確信,審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決定,要與原判決之本案量刑無涉,上訴意旨僅依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而為空泛之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是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之內容,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