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嘉展
- 選任辯護人
- 古乾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357 號、第29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與少年高○婷(民國8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原係男女朋友,嗣高○婷於104 年7 月間向己○○多次提出分手,並避不見面,己○○因而心生不滿,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8日上午某時許,先在其住家將不詳數量之汽油摻入裝有少量雪碧汽水之寶特瓶內,旋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攜帶上開裝有汽油混合物之寶特瓶及打火機,騎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翠華街6 巷2 弄口,再以徒步方式進入高○婷住處所在之新北市○○區○○街0 巷0 弄0 ○0 號公寓之1 樓樓梯間,明知該公寓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見樓梯間內堆置有木材、尼龍袋等可燃雜物,並停放有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住戶乙○○所有)及數輛腳踏車等可燃物,即將上開汽油混合物潑灑在前述雜物上,並以打火機引火燃燒,其見火勢引發後,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騎駛其所有之上揭機車離開現場,任由上開火勢蔓延而燒燬上址樓梯間內之腳踏車、機車、電表、電燈、抽水馬達及管線等物,並造成上址樓梯間之窗戶玻璃碎裂、樓梯間之牆面均遭燻黑等損害,幸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莒光分隊獲報後,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抵達現場灌救,並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控制火勢,續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將火勢撲滅,上址住宅始未遭火焚燬至喪失主要效用。
㈡、翌日(19日)上午11時42分,己○○先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石油公司)中和建康路加油站購買4.68公升之92無鉛汽油,將之分裝在塑膠牛奶罐、玻璃酒瓶內,並以手套塞住玻璃酒瓶瓶口後(無證據證明已屬具殺傷力之土造汽油彈),旋即攜帶上開汽油及爆竹、打火機等物,前往高○婷就讀之新北市立新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新北高工)欲尋找高○婷。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在新北高工校園內之行政大樓前廣場,遭該校主任教官朱如蘭查問攔阻而離開校園,並沿新北高工圍牆外之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 段人行木棧道往金城路2 段方向行走,朱如蘭因覺有異而尾隨查看。詎己○○因此心生不滿,乃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先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將其身著之上衣沾取攜帶之汽油後,以該上衣包裹爆竹,再以打火機點燃爆竹引信後,將之丟入至新北高工校園內車棚與機械大樓間之車道上,上開衣物隨即燃燒起火,其復向前行,並自背包內取出其所預先準備,裝有汽油並以手套封口之玻璃酒瓶,以打火機點燃沾有汽油之封口手套,正欲丟擲之際,因燃燒之手套脫離酒瓶掉落在人行棧道上,其遂先將打火機丟棄在人行棧道上,並將裝有汽油但並未引燃之玻璃酒瓶擲入新北高工校園內汽車科大樓前草地,玻璃酒瓶因而破裂,己○○上開引火及丟擲汽油等行為,使校園內之師生、前往校園內查看考場,及在校園外附近活動之民眾,均恐因遭火勢燒及或汽油遭引燃而危害生命、身體、財產,致生危害於公安,幸經校園內教師吳宗曄及學生即時發覺,先後以滅火器將上述2 處火勢熄滅而未釀成實害。己○○則趁隙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方向逃逸,並旋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 段與金城路2 段路口遭警逮捕,警方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警方復在新北高工校園內及校園外人行棧道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二、案經戊○○、甲○○、庚○○、丙○○○、乙○○、丁○○、郭秦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認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改稱伊是因為工作壓力及外在因素影響,導致躁症、鬱症復發,加上工作、買車買房、娶妻生子等壓力,一時無法宣洩,才前往案發地點公寓,與和高○婷分手無關,且當時是因為煙蒂、煙灰不慎引燃汽油,伊並無縱火故意,隨即又改稱:伊想不起來案發當時情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改稱:伊是因為手被燒到,才將燃燒的衣服丟棄,並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故意云云。本院衡酌被告上開辯解係否認客觀上有點火引燃汽油之行為,並否認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住宅及恐嚇危害公眾之犯意,因認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其最後陳述本意係否認本案起訴犯行。
二、本院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即被告所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
1.被告與少年高○婷原係男女朋友,嗣高○婷於104 年7 月間多次向被告提出分手,並避不見面,然被告始終不願就此分手乙情,業據證人高○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被告明知高○婷住處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 弄0 ○0 號之公寓,其於104 年9 月18日上午某時許,先在其住家將不詳數量之汽油摻入裝有少量雪碧汽水之寶特瓶內,旋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攜帶上開裝有汽油混合物之寶特瓶及打火機,騎駛其所有之上揭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翠華街6 巷2 弄口,再以徒步進入上址公寓1 樓樓梯間,而上址樓梯間內堆置有木材、尼龍袋等可燃雜物,並停放有住戶乙○○所有之前開機車及數輛腳踏車等可燃物,被告將所攜帶之汽油混合物潑灑在雜物堆,並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汽油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騎駛上揭機車離開現場,而上址樓梯間隨即傳出濃煙及火勢,進而蔓延燒燬上址樓梯間內之腳踏車、機車、電表、電燈、抽水馬達及管線等物,並造成上址樓梯間之窗戶玻璃碎裂、樓梯間之牆面均遭燻黑等損害,嗣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莒光分隊獲報後,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抵達現場灌救,並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控制火勢,續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將火勢撲滅,上址住宅始未遭火焚燬至喪失主要效用等情,業據被告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公寓住戶戊○○、甲○○、庚○○、丙○○○、乙○○、丁○○、郭秦榕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渠等住處1 樓樓梯間起火燃燒及因該火災而受損情形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9月23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照片)、現場受災戶分布圖、案發現場周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在卷可稽(附於104年度偵字第29879號偵查卷第27至70、72、74至86等頁),是上開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2.被告雖於本院辯稱:當時是因為煙蒂、煙灰不慎引燃汽油,伊並無放火故意云云,且於原審時即辯稱:上開火災之發生係因伊誤飲含有汽油之混合物,伊發現後隨即吐出,於吐出之際不慎將手中之上開汽油混合物潑灑在上址樓梯間雜物中之尼龍袋上,後來伊在現場抽煙,伊於彈煙灰之際,不慎引發火勢而造成失火,伊離開現場是要去找滅火器云云。然上開火災係被告故意潑灑汽油後,以打火機點燃汽油放火一節,業據被告先於104 年9 月19日警詢時供承:伊係自其所有之機車油箱內抽取出汽油,放到內含雪碧汽水之寶特瓶內,之後伊騎機車前往案發現場,將汽油與汽水之混合物灑在放置於上址樓梯間之尼龍袋上,再以打火機點火將其燃燒,伊看到火燒起來;當時伊因為懷疑高○婷及其家人、同事、朋友要一起騙伊,一時情緒化,就跑去高○婷家樓下縱火洩憤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6357 號偵查卷第53至54頁),再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因伊當時聯絡不上高○婷,整個情緒上來,伊以雪碧瓶裝汽水加汽油,朝上址樓梯間一堆易燃物灑汽水及汽油之混合物,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等語(見104 年度聲押字第443 號偵查卷第2 頁背面),復於同年9月20日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坦承:伊有於104 年9 月18日中午到上址樓梯間縱火,伊是以雪碧汽水加汽油淋在尼龍袋上面用打火機點燃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聲羈字423 號卷第5 頁背面),再於同年11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伊一去要放火時,有看到機車停在雜物堆旁邊,伊知道機車離雜物堆很近,伊放火如果沒有撲滅的話就會燒到機車等語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26357 號偵查卷第242 頁)。是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均一再自承上開火災之發生係其故意潑灑汽油後,以打火機引燃放火所致,參諸被告一貫坦承其係在住處預先裝妥汽油於寶特瓶內後,將之攜往高○婷住處,此一刻意預備可燃物汽油之舉動,與其前揭坦承故意放火之自白相符,且被告一方面為否認放火故意之辯解,另一方面對於自己攜帶汽油前往上址公寓之目的,無法合理解釋,復參以被告於104 年9 月18日中午12時27分52秒進入上開公寓樓梯間後,停留不到30秒之極短暫時間,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13秒走出該樓梯間,並騎駛機車離去,未見有在現場尋找滅火器或採取任何求救、滅火之舉動,此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可佐(附於104 年度偵字第29879 號偵查卷第66至68頁),再佐以被告如係於樓梯間內誤飲上開寶特瓶內之汽油混合物,除應立即將之吐出外,口中定有嗆鼻異味且油膩難受,並有油氣因此外溢,殊難想像值此情狀,被告竟係當場取出香菸點燃抽菸,進而導致煙蒂(灰)引燃汽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稽,並非可採,仍應以其曾為坦承故意放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伊是因為工作壓力及外在因素影響,導致躁症、鬱症復發,加上工作、買車買房、娶妻生子等壓力,一時無法宣洩,才前往案發地點公寓,與和高○婷分手無關云云。然被告係故意攜帶汽油前往高○婷住處所在之公寓樓梯間放火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又被告於翌日復攜帶汽油前往高○婷就讀學校找尋找高○婷(詳如後述),可見本案被告之犯行,確與其和高○婷間之交往關係有關,參以被告與高○婷原係男女朋友,高○婷於104 年7 月間多次向被告提出分手,並避不見面,然被告始終不願就此分手乙情,業據證人高○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於前述,足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因為懷疑高○婷及其家人、同事、朋友要一起騙伊,因伊當時聯絡不上高○婷,整個情緒上來,一時情緒化,就跑去高○婷家樓下放火洩憤等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雖有雙極性情感疾患,躁型之症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病歷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參(附於原審卷第46 、81至111頁),然觀諸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即知立即逃離現場,且被告於104年9月19日為警查獲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警方提問之問題亦均可切中問題意旨回答,並詳細交代其犯行細節,有被告104年9月19日之警詢筆錄2份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26357號偵查卷第8至14、52至54頁),故其當時之推理能力與邏輯思考能力實與常人無異,復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疾病、犯罪史及自述案發經過,且對被告進行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及會談後,鑑定結果略以:⑴根據被告在慈濟醫院住院病歷顯示,在103年8月至10月間被告出現情緒高昂易怒,並有自尊膨脹、目標導向行為增加、睡眠需求降低及多話等症狀,時間超過1 週以上,並需要住院治療,所以符合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診斷;雖被告於案發前就醫不規則,但仍能維持公車司機工作,也未有其他典型躁期症狀,被告於案發時應處於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緩解期;⑵被告於104年9月18日案發前數週,據被告所述其仍能正常擔任公車司機工作,當時並無典型雙相情緒障礙症發作之跡象,甚至於104年9月18日案發後數小時,被告仍能正常出勤;又被告於案發後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均未發現被告有言行異常之情形,入看守所後之數次就醫紀錄,亦未有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嚴重發作之紀錄,綜合上情,被告於104年9月18日案發當時,並無證據顯示其處於雙相情緒障礙症發作,亦即其雙相情緒障礙症於案發時處於緩解狀態,並未因過去精神疾病影響其當時工作及判斷能力,也未造成案發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有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附於原審卷第177至184頁),即依該鑑定,亦認定被告為上揭犯行,並非肇因於所罹患精神疾病之影響,導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據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放火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即被告所為危害公眾部分:
⒈被告於前揭前往高○婷住處所在公寓樓梯間放火之翌日(即104 年9 月19日)上午11時42分,先前往台亞石油公司中和建康路加油站購買4.68公升之92無鉛汽油,將之分裝至塑膠牛奶罐、玻璃酒瓶內,並以手套塞住玻璃酒瓶瓶口,旋即攜帶該等汽油併同爆竹、打火機等物,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前往新北高工校園內欲尋找高○婷,因遭該校教官阻止而未果,乃於離去時,將其身著之上衣沾取攜帶之汽油後,以該上衣包裹爆竹,再以打火機點燃爆竹引信後,將之自新北高工外人行棧道丟入至新北高工校園內車棚與機械大樓間之車道上,上開衣物隨即燃燒起火,並自背包內取出其所預先準備,裝有汽油並以手套封口之玻璃酒瓶,以打火機點燃沾有汽油之封口手套,正欲丟擲之際,因燃燒之手套脫離酒瓶掉落在人行棧道上,其遂先將打火機丟棄在人行棧道上,並將裝有汽油但並未引燃之玻璃酒瓶擲入新北高工校園內汽車科大樓前草地,玻璃酒瓶因而破裂,嗣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 段與金城路2 段口當場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 、169 、181 至182 等頁)。
⒉被告上開坦承客觀事實之陳述,核與目擊證人即新北高工主任教官朱如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當天是104 年9 月19日星期六中午12時30分,伊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進入新北高工校園內,伊問被告為何來學校,被告說要找男網友即學校學生,伊再問被告有無換識別證,被告稱沒有,伊請被告至警衛室等他所說之網友,被告稱行動電話沒電,無法與男網友聯絡,伊告知被告可代為聯絡,被告就說了一個電話,伊撥打過去接電話的人是學校學生高○婷,高○婷在電話中告知被告之特徵,還說被告在前一天已經到高○婷家縱火,後來被告又突然說他原是新北高工學生,當伊要再跟被告確認身分時,被告就說太麻煩,然後就直接離開校門口左轉往土城明德路2 段方向行走,伊覺得被告之行為很奇怪,所以就尾隨被告,突然發現被告將一團東西往校園內丟,接著就看到校園內在冒煙,被告所丟擲之物品掉落地點是在校園內車棚與建築物間之柏油路,伊就趕快打電話報警,同時趕緊趨前跟上,又發現被告拿一塊小方布點火(應為沾有汽油之手套),丟在校園圍牆外人行棧道上,兩次縱火時間相隔不到一分鐘,伊就趕緊通知校內滅火學生出來滅火,並持續尾隨被告至土城明德路2 段與金城路2 段口,過了幾分鐘,派出所警員也在此時到達現場,經伊指認被告於校園內外縱火,警方即當場逮捕被告,並在被告之背包內發現大罐牛奶瓶裝之汽油及用玻璃啤酒瓶裝之汽油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6357 號偵查卷第15背面至17、94至95等頁),及於原審證稱:伊於104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30分,在新北高工校園內之行政大樓前之廣場看到被告,被告當時身上揹一個大背包,穿著便服,沒有換識別證,被告一開始跟伊說與學校男網友約見面,伊問被告為何未換證件,被告答不出話,也講不出網友之名字,伊就請被告到校門口等待,後來伊再至校門口問被告,被告又說自己是學校進修部學生,但不回答自己之姓名,也講不出進修部教官之姓名,後來被告又說沒辦法聯絡網友,伊就請被告告知電話號碼,伊撥出後才發現接電話的人是高○婷,當下從高○婷口中得知被告之特徵,以及被告是前一天到高○婷家縱火之前男友,伊就問被告是否為高○婷之前男友,被告沒有回答就離開了,後來高○婷向伊表示已報警,希望伊將被告留下,伊就問學校警衛被告往何處去,警衛說看到被告出校門口後往左轉,伊追上跟在被告後面約50公尺,沒走幾步,就看見被告蹲下來弄東西,但不知道弄什麼,之後被告站起來將一團東西以丟擲手榴彈方式往校園內丟,伊看到被告丟的東西有一陣煙上升,就趕快打電話報警並繼續尾隨被告,又看到被告經過的人行棧道處有一團火,因為伊在跟警察講電話,所以沒看到為何會起火,伊請校內學生出來滅火,並繼續尾隨被告,被告走到土城明德路2 段與金城路2 段路口時,廣福派出所警員騎機車到達現場,經伊指認後,警員在被告之背包內搜出一大罐汽油、玻璃瓶、手套等物,後來伊再進入校園時火勢已經被撲滅了,被告丟東西進入校園機械科大樓與車棚間之車道,之後警方在離汽車科大樓約5 公尺處草皮上發現一個玻璃瓶,但沒有燃燒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至219 頁)相符,復與證人即新北高工機械科教師吳宗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於104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40分下課時間,與一群學生在校園內行走,就突然看到一團火球在燃燒,當時火燃燒高度大約接近膝蓋,燒的蠻猛烈的,伊與學生靠近時有聞到汽油味,伊就趕緊請學生拿滅火器來滅火,滅完火後就看到一件衣服包著一個汽油彈(應指爆竹),後來伊聽到朱如蘭在外面喊有火,學生就趕快提著滅火器去幫忙滅火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6357 號偵查卷第19至20、95等頁)相符。
⒊此外,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裝有汽油之塑膠牛奶罐1 個、裝有汽油之玻璃酒瓶1 個、爆竹1 個、手套2 只、打火機2 個等物,警方並在新北高工校園內及校園外人行棧道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遭燃燒過之上衣1件、爆竹1個、手套1只、打火機1個、及破碎之玻璃酒瓶1 個等物,並有該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證物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附於104年度偵字第26357號偵查卷第29至33、37至44、50等頁),並有證明被告購買汽油之台亞石油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1 紙存卷可考(附於同上偵卷第51頁)。
⒋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⒌至於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手被燒到,才將燃燒的衣服丟棄,且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於104 年9 月19日警詢時即供承:伊當時進入新北高工校園想要找高○婷,被校內教官及警衛阻擋,伊就憤而離去,離去時伊就脫下當時身上穿的上衣包著爆竹,點燃引信後,憤而丟入校園內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6357 號偵查卷第12頁),復於同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伊於104 年9 月19日中午到新北高工要找高○婷,結果在校門口遇到教官,教官不讓伊進去,伊就離開校園,離開後伊想起有學生造成學校之污點,伊一時氣憤將身上衣物包裹爆竹,將其所攜帶之汽油淋在衣服上,進而點火丟向校園內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6357 號偵查卷第152 至153 頁),再於104 年11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承:伊當日去新北高工要找高○婷,遇到教官朱如蘭,因為朱如蘭阻擋伊進去校園內,伊氣急敗壞,就將沾滿汽油之衣物包裹爆竹,點燃爆竹後,丟進新北高工校園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可知被告於甫案發後,即一再明確坦承係因一時氣憤,將身上衣物沾取汽油後,包裹爆竹點火引燃,並將之丟入新北高工校園內,參以被告並無可能無端為上開將衣物沾取汽油後包裹爆竹點燃之舉動,且倘如其所辯,係因衣物燃燒不慎燒及手部,則衡情應當順勢放手或隨手將之朝向一旁丟棄即可,豈有刻意將之朝圍牆內丟擲,使之越過圍牆進入校園內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要屬無稽甚明。衡諸被告於案發時係持事先預備之汽油、打火機、爆竹等物至新北高工找高○婷,因遭教官阻擋未果,乃故意將衣物沾取汽油後包裹爆竹點燃,並故意朝校園內丟擲,復於校園圍牆外供人行走之棧道上,持盛裝汽油並以手套封口之酒瓶,以打火機點燃該封口之手套等情,佐以新北高工校園於104 年9 月19日中午仍有師生在校園內活動,且該校園於翌日有出借做為考場之情形,故當日亦有民眾前往新北高工查看考場座位等節,亦據證人朱如蘭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9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丟擲上開燃燒之衣物及裝有汽油之玻璃酒瓶時,伊有看見校園內還有人等語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26357 號偵查卷第153 頁),可見被告係明知所在為供人來往之棧道及有人活動之校園,仍點火引燃以沾有汽油之衣物包裹之爆竹,將之擲入新北高工校園內,復點火引燃裝有盛裝汽油玻璃酒瓶之封口手套,並任由該手套燃燒,復將裝有汽油之酒瓶朝校園內丟擲,使汽油因玻璃瓶破裂而四溢,其對於該引火及丟擲汽油等行為,將使校園內之師生、前往校園內查看考場,及在校園外附近活動之民眾,受到已引發火勢或汽油遭引燃之火勢燒及,造成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當無諉稱不知之理,故其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公眾之犯意,應甚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意,亦非可採。
⒍又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囑託馬偕醫院鑑定後,認定略以:因被告之雙相情緒障礙症已屬於緩解期,前一日犯案後仍能正常工作,案發當日原本預備進入校園,然遇教官阻止後,即可以克制其衝動而離開校園,顯示其仍具有相當克制其衝動之能力,整體而言,被告雙相情緒障礙症當時已經緩解,並未對其於本案行為發生時有顯著影響,故案發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其雙相情緒障礙症而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等節,有上開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1 份足憑。即被告為上揭行為時,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
⒎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恐嚇危害公眾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公寓之樓梯間乃構成住宅之一部分,故於公寓之樓梯間潑灑汽油點火燃燒,使火勢得以燒燬該住宅本體,應認已經著手實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1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又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此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再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犯行係於現供人居住之公寓住宅樓梯間內,以汽油澆灑放置該處之木材、尼龍袋等可燃雜物,再點火引燃而引發火勢,該火勢除燒燬上開雜物外,並蔓延燒燬放置該處之腳踏車、機車、公寓電表、電燈、抽水馬達及管線等物,並造成上址樓梯間之窗戶玻璃碎裂、樓梯間牆面均遭燻黑等損害,因該樓梯間屬於住宅之一部分,所燒燬之物,均屬放置在該住宅內之設備或日常生活上之用品,且衡諸常情,若未能即時撲滅火勢,該火勢勢必向上蔓延至住宅全部,本案幸因消防隊及時灌救,撲滅火勢,該公寓住宅之構成部分(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始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是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應係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至於被告犯行雖同時燒燬住宅內之他人物品,然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另論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就上開事實欄
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51 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惟並未發生使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業據說明如前,其犯罪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先後2 次恐嚇公眾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等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前揭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被告尚有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並造成告訴人即上址公寓住戶乙○○因燃燒所產生之濃煙而受有煙嗆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⒉前揭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5 年1 月5 日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41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經論罪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在新北高工校園外之點火行為,係已著手於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犯罪構成要件而未遂。惟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於本罪則指該火力得以傳導至本罪犯罪客體之住宅或建築物,使其受熱燒燬,非謂在建築物內之點火行為,均屬放火行為。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係因遭新北高工教官朱如蘭之阻攔,一時氣憤,始有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點火行為,然被告自始否認有放火燒燬新北高工校園建築物之犯意;又被告所丟擲沾有汽油且包裹爆竹之上衣,係掉落在新北高工校園內車棚與機械科大樓間之車道上,距離車棚約5 到10公尺,距離機械科大樓約15公尺,被告隨後再點燃之手套係掉落在新北高工校園外之人行棧道上,而被告所丟擲之裝有汽油之玻璃酒瓶係掉落在新北高工校園內草地上,距離汽車科大樓約有5 公尺,且該酒瓶並未燃燒等情,已據證人朱如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7 頁);再依卷附之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證物位置圖可知,上開遭被告點火燃燒之衣物、手套之掉落位置周圍均為空地,無從將燃燒之熱力傳導至校園建築物,可見被告辯稱其並無放火燒燬新北高工校園建築物之故意等語,應與實情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出於放火燒燬建築物之故意,且被告所為僅係點火行為,客觀上,因無從將火力傳導至建築物,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公眾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被訴傷害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部分,分別以告訴人撤回告訴及與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原應就此部分分別諭知公訴不受理及被告無罪,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以: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業據說明如前,原判決誤論以被告尚該當本條項之罪,於法未合;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新北高工達成和解,並獲校方同意給予被告機會,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92 頁),雖被告此部分所為侵害公眾安全法益,然其犯行結果係發生在新北高工校園內,仍屬同時危害該校之校園安寧,被告犯後獲得該校諒解,仍應於犯後態度為有利被告之考量,原審未及審酌至此,然因涉及量刑依據之變動,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之量刑,自無從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改稱坦承犯行,然於審理程序之言詞辯論前,復改為否認犯行,然所辯均非可採,業據指駁如前,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係受精神疾病影響,一時失慮鑄成大錯,犯後坦承犯行,所為辯解應係不解刑法關於故意之意涵所致,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酌減其刑,然本案被告並未坦承犯行,業據說明如前,觀乎其辯解,顯非出於誤解刑法上故意之意涵所致,又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所罹精神疾病影響而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業據認定如前,至於被告犯後與被害人和解,僅需於犯後態度上考量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為已足(詳後述),本案被告僅因感情細故,竟於公寓內放火及危害公眾安全,稍有差池,將使多數人之生命、健康無辜受害,自應予以非難,是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執前開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或酌減其刑,亦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高○婷之感情糾紛,即心生不滿,以放火之行為報復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放火之位置係在公寓樓梯間,造成住戶生命、財產之嚴重危害,復於翌日攜帶汽油前往新北高工校園欲尋找高○婷,因遭該校教官攔阻後,為宣洩不滿情緒,即於公眾出入之場所點燃汽油,並將燃燒之衣服爆竹、及未燃燒之汽油朝校園內丟擲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危害於公安,程度非輕,犯後終未能坦承犯行,然已取得告訴人即公寓住戶之原諒並賠償其等損失(有調解筆錄附於原審卷第139 至140 頁),及前述新北高工諒解之犯後態度,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係擔任公車司機,罹有精神疾患(但對本案犯行之責任程度不生影響)之生活狀況,及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已燃燒過之上衣、爆竹、手套、破裂之玻璃酒瓶、塑膠牛奶罐、玻璃酒瓶、爆竹、手套及打火機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恐嚇公眾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雖經燃燒,然尚未完全燒燬滅失,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在被告背包中所扣得之美工刀1 支,及在被告家中所扣得之爆竹3 個,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上開物品客觀上難認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何關連,故上開物品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51 條、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已燃燒過之上衣1 件 │ ├──┼───────────────────────┤ │ 2 │已燃燒過之爆竹1 個 │ ├──┼───────────────────────┤ │ 3 │已燃燒過之手套1 個 │ ├──┼───────────────────────┤ │ 4 │打火機1 個 │ ├──┼───────────────────────┤ │ 5 │曾裝有汽油已破損之玻璃酒瓶1 個 │ ├──┼───────────────────────┤ │ 6 │裝有汽油之塑膠牛奶罐1 個 │ ├──┼───────────────────────┤ │ 7 │裝有汽油之玻璃酒瓶1 個 │ ├──┼───────────────────────┤ │ 8 │爆竹1 個 │ ├──┼───────────────────────┤ │ 9 │手套2 只 │ ├──┼───────────────────────┤ │10│打火機 2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