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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6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楊仲農洪振峰翁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6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嘉展
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357 號、第29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庚○○與少年高○婷(民國8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原係男女朋友,嗣少年高○婷於104 年7 月間向庚○○多次提出分手,並避不見面,詎庚○○因不願就此分手而心生怨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少年高○婷所居住位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弄0 ○0 號之公寓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於104 年9 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住家內將不詳數量之汽油摻入裝有少量雪碧汽水之寶特瓶內,嗣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攜帶上開裝有汽油混合物之寶特瓶及打火機,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翠華街6 巷2 弄口,復徒步進入新北市○○區○○街0 巷0 弄0 ○0 號公寓之1 樓樓梯間內,見上址樓梯間內堆置有木材、尼龍袋等雜物,並停放有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住戶丙○○所有)及數輛腳踏車等易燃物,即將上開汽油混合物潑灑在前述雜物上,並以打火機引火燃燒,其見前述雜物引發火勢後,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上揭機車離開現場,之後上開火勢進而燒燬上址樓梯間內之腳踏車、機車、電表、電燈、抽水馬達及管線等物,並造成上址樓梯間之窗戶玻璃碎裂、樓梯間之牆面均遭燻黑等損害。嗣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莒光分隊獲報抵達現場灌救,並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控制火勢,續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將火勢撲滅,上址住宅始未遭火焚燬至喪失主要效用而未遂。

㈡其另於翌日(19日)上午11時42分許,先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石油公司)中和建康路加油站購買4.68公升之92無鉛汽油後,再分裝至塑膠牛奶罐、玻璃酒瓶內,並以手套塞住玻璃酒瓶口,再攜帶爆竹、打火機等物,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新北市立新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新北高工)內欲尋找少年高○婷,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高工校園內之行政大樓前廣場因遭主任教官甲○○查問攔阻而離開校園,並沿新北高工圍牆外之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 段之人行木棧道往金城路2 段方向行走,甲○○因覺有異而上前尾隨查看,詎其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眾之單一犯意,先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將其原身著之上衣沾取其所攜帶之汽油再包裹爆竹,以打火機點燃爆竹引信後,丟擲入新北高工校園內車棚與機械大樓間之車道上,上開衣物並因此燃燒起火,其復向前行,又取出背包內裝有汽油且以手套封口之玻璃酒瓶,以打火機點燃沾有汽油之封口手套,正欲丟擲之際,因燃燒之手套不慎掉落在人行木棧道上,其遂先將打火機丟棄在人行木棧道上,並將裝有汽油而尚未引燃之玻璃酒瓶擲入新北高工校園內汽車科大樓前草地,玻璃酒瓶因而破裂,其後旋即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方向逃逸,使校園內之師生、前往校園內查看考場及在校園外附近活動之民眾均恐因火勢延燒而危害生命、身體、財產,致生危害於公安,幸經校園內機械科教師吳宗曄及學生即時發覺,而先後以滅火器將上述2 處火勢熄滅。嗣警方據報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現場處理,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 段與金城路2 段口,當場查獲庚○○,並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警方復在新北高工校園內及校園外人行木棧道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二、案經己○○、乙○○、壬○○、丁○○○、丙○○、戊○○、郭秦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庚○○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第232 頁反面至第23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恐嚇公眾等犯行,辯稱:伊沒有縱火,伊確實有於104 年9月18日中午攜帶裝有汽油混合物之寶特瓶及打火機至新北市○○區○○街0 巷0 弄0 ○0 號公寓之1 樓樓梯間,當時伊係在想伊與少年高○婷間發生之事情,伊越想越激動,就燥鬱症發作,伊誤飲一口上開汽油混合物,伊發覺後即吐出,於吐出之際不慎將寶特瓶內之汽油混合物潑灑在上開樓梯間所堆置雜物中之尼龍袋上,後來伊就在現場抽煙,伊於彈煙灰之際,不慎引發火勢而造成失火,伊想要救火就到路上去尋找滅火器,但因為找不到,伊就離開現場去工作;伊於翌日(19日)上午購買汽油是要到承天禪寺給其所使用之汽車加油,伊誤以為當日少年高○婷有到新北高工上課,所以順路就到新北高工要找少年高○婷商討前一日發生之事情要如何處理,在校園內碰到教官甲○○阻擋及尾隨,心生恐懼,因背包內之汽油滲漏,伊以身著之外套擦拭汽油,後來伊抽煙時不慎點燃爆竹之引信而造成失火,伊無法撲滅怕燒到自己的手,伊就將上衣包裹爆竹甩拋入新北高工校園,後來伊又將裝有汽油且以手套封口之玻璃酒瓶拿出來查看汽油有無滲漏,發覺有滲漏後,伊又想要點煙,在用打火機點煙時,不慎點燃油氣,燒到自己的右手,伊於甩的過程中,手套就燒起來,結果手套就掉落在人行木棧道上,伊就將裝有汽油之玻璃酒瓶甩進新北高工校園內之草地,接著伊要去承天禪寺給汽車加油時就被警查獲,伊沒有想要恐嚇公眾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

⒈被告與少年高○婷原係男女朋友,嗣少年高○婷於104 年7月間多次向被告提出分手,並避不見面,然被告始終不願就此分手一情,業據證人即少年高○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被告明知少年高○婷所居住位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弄0 ○0 號之公寓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於104 年9 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住家內將不詳數量之汽油摻入裝有少量雪碧汽水之寶特瓶內,嗣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攜帶上開裝有汽油混合物之寶特瓶及打火機,騎乘其所有之上揭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翠華街6 巷2 弄口,復徒步進入新北市○○區○○街0 巷0 弄0 ○0 號公寓之1樓樓梯間內,而上址樓梯間內堆置有木材、尼龍袋等雜物,並停放有證人丙○○所有之前開機車及數輛腳踏車等易燃物,被告所攜帶之汽油混合物有潑灑在雜物堆之尼龍袋上,且被告在上址樓梯間內亦有以打火機點火之行為,被告復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上揭機車離開現場,而上址樓梯間亦立即傳出濃煙及火勢,上開火勢進而燒燬上址樓梯間內之腳踏車、機車、電表、電燈、抽水馬達及管線等物,並造成上址樓梯間之窗戶玻璃碎裂、樓梯間之牆面均遭燻黑等損害。嗣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莒光分隊獲報抵達現場灌救,並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控制火勢,續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將火勢撲滅,上址住宅始未遭火焚燬喪失主要效用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乙○○、壬○○、丁○○○、丙○○、戊○○、郭秦榕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現場受災戶分布圖、監視錄影畫面位置一覽表1紙、案發現場周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案發現場照片8 紙、案發現場位置Google地圖翻拍照片1 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9879 號偵查卷第27至70頁、第72至86頁),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上開火災之發生係因伊誤飲含有汽油之混合物,伊發現後即吐出,於吐出之際不慎將手中之上開汽油混合物潑灑在上址樓梯間雜物中之尼龍袋上,後來伊在現場抽煙,伊於彈煙灰之際,不慎引發火勢而造成失火,伊離開現場是要去找滅火器等語,然上開火災係被告故意縱火一節,業據被告先於104 年9 月19日警詢時明確供稱:伊係自其所有之機車油箱內抽取出汽油,放到內含雪碧汽水之寶特瓶內,之後伊騎乘其所有之上揭機車前往案發現場,將汽油與汽水之混合物灑在擺設於上址樓梯間之尼龍袋上,再以打火機點火將其燃燒,伊看到火燒起來,當時伊因為懷疑少年高○婷及其家人、同事、朋友要一起騙伊,伊一時情緒化,就跑去少年高○婷家樓下縱火洩憤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6357 號偵查卷第53至54頁),再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因伊當時聯絡不上少年高○婷,整個情緒上來,伊以雪碧瓶裝汽水加汽油,朝上址樓梯間一堆易燃物灑汽水及汽油之混合物,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等語(見104年度聲押字第443 號偵查卷第2 頁反面),復於同年9 月2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亦坦承:伊有於104 年9 月18日中午到上址樓梯間縱火,伊是以雪碧汽水加汽油淋在尼龍袋上面用打火機點燃等語(見104 年度聲押字第7 頁反面),又於同年年11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伊一去要放火時,有看到機車停在雜物堆旁邊,伊知道機車離雜物堆很近,伊放火如果沒有撲滅的話就會燒到機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6357號偵查卷第242 頁),是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一再自承上開火災之發生係其故意縱火所致,並已詳述其縱火之方式、位置及原因等節無誤;再者,被告攜帶裝有汽油混合物之寶特瓶,於104 年9月18日中午12時27分52秒許進入上址樓梯間,被告在上址樓梯間停留不到30秒之極短暫時間,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13秒許徒步離開上址樓梯間,而上址樓梯間已出現濃湮並引發火勢,被告亦立即騎乘機車離去,並無任何在附近尋找滅火器或物品而來回徘徊之行為等情,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29897 號偵查卷第66至68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就其為何攜帶裝有汽油混合物之寶特瓶前往上址樓梯間一節,均無法合理解釋(見本院卷第11頁、第41頁),是被告事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改口辯稱:伊係不慎造成失火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上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恐嚇公眾部分:

⒈被告另於104 年9 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先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台亞石油公司中和建康路加油站購買4.68公升之92無鉛汽油後,再分裝至塑膠牛奶罐、玻璃酒瓶內,並以手套塞住玻璃酒瓶口,再攜帶爆竹、打火機等物,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上址新北高工校園內欲尋找少年高○婷,被告並分別有將燃燒中包裹爆竹之上衣擲入新北高工校園內、燃燒中之手套遺留在新北高工校園外之人行木棧道及將裝有汽油之玻璃酒瓶擲入新北高工校園內草地等行為,嗣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 段與金城路2 段口當場查獲,並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警方復在新北高工校園內及校園外人行木棧道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已燃燒過之上衣、爆竹、手套及其所使用之打火機、破碎之玻璃酒瓶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 紙、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15幀、扣案證物位置圖1 紙及台亞石油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1 紙存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26357 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第32頁、第34至35頁、第37至44頁、第50至51頁),均堪認為真實。

⒉再質之證人即新北高工主任教官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當天是104 年9 月19日星期六中午12時30分許,其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進入新北高工校園內,伊問被告為何來學校,被告說要找男網友即學校學生,其再問被告有無換識別證,被告稱沒有,其請被告至警衛室等他所說之網友,被告稱行動電話沒電,無法與男網友聯絡,其告知被告可代為聯絡,被告就說了一個電話給其,其撥打過去接電話的人是學校學生高○婷,高○婷在電話中告知被告之特徵,還說被告在前一天已經到高○婷家縱火,後來被告又突然說他原是新北高工學生,當其要再跟被告確認身分時,被告就說太麻煩,然後就直接離開校門口左轉往土城明德路2 段方向行走,其覺得被告之行為很奇怪,所以就尾隨被告,其突然發現被告將一團東西往校園內丟,接著就看到校園內在冒煙,被告所丟擲之物品掉落地點是在校園內車棚與建築物間之柏油路,其就趕快打電話報警,其又趕緊趨前跟上,又發現被告拿一塊小方布點火(應為沾有汽油之手套),丟在校園圍牆外人行木棧道上,兩次縱火時間相隔不到一分鐘,其就趕緊通知校內滅火學生出來滅火,並持續尾隨被告至土城明德路2 段與金城路2 段口,過了幾分鐘,派出所警員也在此時到達現場,經其指認被告於校園內外縱火,警方即當場逮捕被告,並在被告之背包內發現大罐牛奶瓶裝之汽油及用玻璃啤酒瓶裝之汽油,其沒有看到被告丟擲玻璃酒瓶之行為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6357 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第94至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4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高工校園內之行政大樓前之廣場看到被告,被告當時身上揹一個大背包,穿著便服,沒有換識別證,被告一開始跟其說是與學校男網友約見面,其問被告為何未換證件,被告答不出話,也講不出網友之名字,其就請被告到校門口等待,後來其再至校門口問被告,被告又說自己是學校進修部學生,但被告不回答自己之姓名,也講不出進修部教官之姓名,後來被告又說沒辦法聯絡網友,其就請被告告知電話號碼,其撥出後才發現接電話的人是高○婷,當下其從高○婷口中得知被告之特徵,及被告是前一天到高○婷家縱火之前男友,其就問被告是否為高○婷之前男友,被告沒有回答就離開了,後來高○婷向其表示已報警,希望其將被告留下,其就問學校警衛被告往何處去,警衛說看到被告出校門口後往左轉,其就跟在被告後面約50公尺,其沒走幾步,就看見被告蹲下來弄東西,但不知道弄什麼,之後被告站起來將一團東西以丟擲手榴彈方式往校園內丟,其就看到被告丟的東西有一陣煙上升,其就趕快打電話報警,其繼續尾隨被告,又看到被告經過之木棧道處有一團火,因為其在跟警察講電話,所以沒看到為何會起火,其就請校內學生出來滅火,其還是一路尾隨被告,被告走到土城明德路2段與金城路2 段路口時,廣福所警員騎機車到達現場,其就指認被告請警員去處理,警員在被告之背包內搜出一大罐汽油、玻璃瓶、手套等物,後來其再進入校園時火勢已經被撲滅了,被告丟的地點是在機械科大樓與車棚間之車道,之後警察在離汽車科大樓約5 公尺處草皮上發現一個玻璃瓶,但沒有燃燒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19 頁),並有證人甲○○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及新北高工校園示意圖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 頁、第230 頁);而證人即新北高工機械科老師吳宗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渠於104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下課時間,與一群學生在校園內行走,就突然看到一團火球在燃燒,當時火燃燒高度大約接近膝蓋,燒的蠻猛烈的,渠等靠近時有聞到汽油味,渠就趕緊請學生拿滅火器來滅火,滅完火後就看到一件衣服包著一個汽油彈(應為爆竹),後來渠聽到甲○○在外面喊也有火,學生就趕快提著滅火器去幫忙滅火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6357 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95頁),是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應予採信。

⒊又被告於104 年9 月19日警詢時曾供稱:伊當時進入新北高工校園想要找高○婷,被校內教官及警衛阻擋,其就憤而離去,離去時伊就脫下當時身上穿之上衣包著爆竹,點燃引信後,憤而丟入校園內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6357 號偵查卷第12頁),復於同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伊於同年9 月19日中午到新北高工要找高○婷,結果在校門口遇到教官,教官不讓伊進去,伊就離開校園,離開後伊想起有學生造成學校之污點,伊一時氣憤將身上衣物包裹爆竹,將其所攜帶之汽油淋在衣服上,進而點火丟向校園內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6357 號偵查卷第152 至153 頁),又於同年11月13日本院訊問時自承:伊當日要去新北高工找少年高○婷,就遇到甲○○,因為甲○○阻擋伊進去校園內,伊就氣急敗壞,就將沾滿汽油之衣物包裹爆竹,點燃爆竹後,丟進新北高工校園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於104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 段往金城路2 段方向行走之際,先以其身著之上衣沾染汽油並包裹爆竹後,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該上衣,復將已燃燒之該上衣擲入新北高工校園內,而掉落在新北高工校園內車棚與機械科大樓間之車道上,並引發火勢,嗣為學生以滅火器撲滅等節無訛,顯見被告係故意點燃上開沾有汽油且包裹爆竹之上衣後,復擲入新北高工校園內,並非被告不慎失火所造成,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伊因背包內之汽油滲漏,以身著之上衣擦拭汽油,後來伊抽煙時不慎點然爆竹之引信而造成失火,伊無法撲滅怕燒到自己的手,伊就將上衣包裹爆竹甩拋入新北高工校園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⒋另被告雖又辯稱:上開手套起火之原因係因伊想要點煙,在用打火機點煙時,不慎點燃油氣,燒到自己的右手,伊於甩的過程中,手套就燒起來而造成失火,伊沒有用打火機點燃手套等語,惟被告於同日上午至台亞建康路加油購買汽油時,即已自行分裝汽油至塑膠牛奶罐1 瓶及玻璃酒瓶2 瓶內,而玻璃酒瓶因無瓶蓋,被告係以手套塞住瓶口,此時被告已可預見汽油會有滲漏溢出之狀況,且被告供稱係為查看上開玻璃酒瓶內之汽油有無滲漏,始取出上開玻璃酒瓶,設若此節為真,斯時被告已確認汽油有滲漏之情況,又汽油為高度易燃之物質,身為成年人之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之隨身背包內亦揹有大量之汽油,則在此情況下,被告豈可能毫不顧及自身安危,在已確認其所攜帶之汽油有滲漏之情形下,仍執意以打火機點燃香煙吸食?是被告前揭所辯實有違常情,委無足取,足認被告係故意以打火機點火引燃上開玻璃酒瓶封口之手套使其燃燒,而欲丟入新北高工校園內之際,因手套脫落掉至人行木棧道上,被告始將打火機丟棄在木棧道上,並即任由該手套繼續燃燒,復將裝有汽油而尚未引燃之玻璃酒瓶丟擲入新北高工校園內汽車科大樓前草地無誤。

⒌再者,新北高工校園於104 年9 月19日中午仍有師生在校園內活動,且該校園於翌日有出借做為考場之情形,故當日亦有民眾前往新北高工查看考場座位等節,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9 頁正反面),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丟擲上開燃燒之衣物及裝有汽油之玻璃酒瓶時,伊有看見校園內還有人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6357 號偵查卷第153 頁),是被告於當日中午時分,以點火引燃沾有汽油且包裹爆竹之上衣丟擲入新北高工校園內,復在校園外人行木棧道點火引燃裝有汽油玻璃酒瓶之封口手套,並任由該手套燃燒等行為,均使在新北高工校園內活動之師生、前往校園內查看考場及在校園外附近活動之民眾,恐因火勢延燒,使其生命、身體、財產受危害,致生危害於公安等事實明確,被告辯稱:伊無恐嚇公眾之犯意等語,尚非有據,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恐嚇公眾等行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俱屬整體建築,而非單門獨棟之建築,各戶之間,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而公寓之樓梯間,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故於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放火,實無異對於整棟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放火(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此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29年度上字第2388號、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等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又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查本案被告所燒燬堆置在上址樓梯間內之木材、尼龍袋及停放之腳踏車、機車等物,既然在空間上並非屬於住宅之範圍、在功能上亦非住宅居住上之必要物品,自應單獨認屬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稱之他人所有物;又被告在上址樓梯間內,向堆置在該處之雜物潑灑汽油混合物並以打火機引火燃燒,使上開樓梯間內之木材、尼龍袋等雜物、腳踏車、機車、電表、電燈、抽水馬達及管線等物燒燬,並造成上址樓梯間之窗戶玻璃碎裂、樓梯間牆面均遭燻黑等損害,致生公共危險,但住宅主要構成部分之效用並未喪失,而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51 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罪。又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上開放火行為,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惟並未發生如附表所示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單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先後2 次恐嚇公眾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因罹患疾病而精神耗弱,行為時或為恍神,或因遭人緊迫跟隨致情緒焦慮,而為上開犯行,請求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雖有雙極性情感疾患,燥型之症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病歷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81至111 頁),然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均知立即逃離現場,且被告於104 年9 月19日為警查獲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警方提問之問題亦均可切中問題回答,並詳細交代其犯行細節,有被告104 年9 月19 日 之警詢筆錄2 份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26357 號偵查卷第8 至14頁、第52至54頁),故其推理能力與邏輯思考實與常人無異;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疾病、犯罪史及自述案發經過,且對被告進行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為:⑴根據被告在慈濟醫院住院病歷顯示,在103 年8 月至10月間被告出現情緒高昂易怒,並有自尊膨脹、目標導向行為增加、睡眠需求降低及多話等症狀,時間超過1 週以上,並需要住院治療,所以符合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診斷;雖被告於案發前就醫不規則,但仍能維持公車司機之工作,也未有其他典型躁期症狀,被告於案發時應處於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緩解期;⑵被告於104 年9 月18日案發前數週,據被告所述仍能正常擔任公車司機工作,當時並無典型雙相情緒障礙症發作之跡象,甚至於104 年9 月18日案發後數小時,被告仍能正常出勤;又被告於案發後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均未發現被告有言行異常之情形,入看守所後之數次就醫紀錄,亦未有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嚴重發作之紀錄,綜合上情,被告於104 年9 月18日案發當時,並無證據顯示其處於雙相情緒障礙症發作,其於案發時係處於緩解狀態,並未因過去精神疾病影響其當時工作及判斷能力,也未造成案發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⑶於104 年9 月19日案發當時,據被告表示原本是要去尋找女友,並無縱火意圖,然進入校園後遭教官攔阻要求登記證件,被告不願便離開學校,之後在校園外人行道點菸不慎著火,才兩次將著火物品丟進學校後離去,由於當時被告之雙相情緒障礙症已屬於緩解期,前一日犯案後仍能正常工作,案發當日原本預備進入校園,然遇教官阻止後,即可以克制其衝動而離開校園,顯示其仍具有相當克制其衝動之能力,整體而言,被告雙相情緒障礙症當時已經緩解,並未對其於本案行為發生時有顯著影響,故案發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其雙相情緒障礙症而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等節,有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177 至184 頁)。既被告為上揭行為時,均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與法不合,尚不足採。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始終不願與與少年高○婷分手,即心生不滿,以放火之行為報復,其放火之位置係在1 樓樓梯間,不僅造成公寓住戶逃生困難,亦無視燒燬損壞他人所居住之住宅所可能造成人員嚴重傷亡或財物重大損失等危險,致上址樓梯間受有前述之煙燻、燒損等損害,其復於翌日攜帶大量汽油前往新北高工校園欲尋找少年高○婷,遭該校教官攔阻後,為宣洩不滿情緒,即點燃易燃物品並朝該校園內丟擲,致生危害於公安,其行為殊不足取,應予非難,又其犯罪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於本院105 年1 月5 日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己○○等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己○○等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已燃燒過之上衣、爆竹、手套、破裂之玻璃酒瓶、塑膠牛奶罐、玻璃酒瓶、爆竹、手套及打火機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恐嚇公眾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雖經燃燒,然尚未完全燒燬滅失,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

⒉至在被告背包中所扣得之美工刀1 支,及在被告家中所扣得之爆竹3 個,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上開物品客觀上難認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何關連,故上開物品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等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8日中午12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弄0 ○0 號公寓之1 樓樓梯間內,將摻雜汽油及汽水之混合液體潑灑於置放在該處之雜物堆,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火勢即大幅蔓延,致告訴人即上址公寓住戶丙○○因燃燒所產生之濃煙而受有煙嗆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⒉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高工前之人行道,將爆竹置於沾滿汽油之衣服內,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後,連同爆竹及沾滿汽油之衣服擲向新北高工校園內,再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將手套塞於裝有汽油之玻璃酒瓶瓶口,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後,將該玻璃酒瓶擲向新北高工校園內,手套則留於新北高工前之人行道上任其燃燒,嗣新北高工機械科教師吳宗曄與其學生因甫下課行經上開新北高工校園內之起火處即時發現,旋以滅火器撲滅而未遂(即與上開事實一㈡所示之同一時、地之放火行為)。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 項、第3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丙○○已於本院105年1 月5 日調解程序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場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經論罪科刑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新北高工校園外之點火行為,應已著手於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罪構成要件,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 項之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然仍應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且著手實行放火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非謂在上述犯罪客體之點火行為,均屬放火行為。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係因遭新北高工教官即證人甲○○之阻攔,而一時氣憤,始點燃沾有汽油且包裹爆竹之上衣等語,是被告自始均否認有放火燒燬新北高工校園內建築物之犯意。再者,被告所丟擲沾有汽油且包裹爆竹之上衣係掉落在新北高工校園內車棚與機械科大樓間之車道上,距離車棚約5 到10公尺,距離機械科大樓約15公尺,之後被告所另行點燃之手套係掉落在新北高工校園外之人行木棧道上,而被告所丟擲之裝有汽油之玻璃酒瓶係掉落在新北高工校園內草地上,距離汽車科大樓約有5 公尺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7 頁),又依卷附之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證物位置圖可知,上開燃燒物品之掉落位置周圍均為空地,並無任何介質可供燃燒或延燒,在無其他可燃物延燒之情況下,上開燃燒之物品縱未加以撲滅,終亦將自行熄滅,且上開燃燒之物品距離新北高工校園內之建築物非近,尚難藉火力傳導而燒燬校園內建築物,故被告辯稱其並無放火燒燬新北高工校園內建築物之故意等語,應與實情相符,堪值採信,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放火燒燬現供人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公眾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51 條、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本文、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翁偉玲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已燃燒過之上衣1 件                            │
├──┼───────────────────────┤
│ 2 │已燃燒過之爆竹1 個                            │
├──┼───────────────────────┤
│ 3 │已燃燒過之手套1 個                            │
├──┼───────────────────────┤
│ 4 │打火機1 個                                    │
├──┼───────────────────────┤
│ 5 │曾裝有汽油已破損之玻璃酒瓶1 個                │
├──┼───────────────────────┤
│ 6 │裝有汽油之塑膠牛奶罐1 個                      │
├──┼───────────────────────┤
│ 7 │裝有汽油之玻璃酒瓶1 個                        │
├──┼───────────────────────┤
│ 8 │爆竹1 個                                      │
├──┼───────────────────────┤
│ 9 │手套2 只                                      │
├──┼───────────────────────┤
│10│打火機 2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6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