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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4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恆吉遲中慧吳祚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國勝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996 、11997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國勝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仍不知悛悔。廖國勝於99年間結識黃啟昌及林英珠後,經黃啟昌、林英珠同意,借住於黃啟昌及林英珠等2 人所同居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住處。詎廖國勝欲向黃啟昌及林英珠詐取金錢供己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9年間之某日起至101 年8 月19日因他案入監執行前之某日止,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等處,利用電腦文書製作及繪圖軟體,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及私文書(同時以繪圖軟體在其上偽造印文,所偽造文書之名稱、內容及其上之偽造印文詳如附表所載)後,即接續持該等文書向黃啟昌及林英珠行使,同時依各該偽造文書所表彰證明用意之內容,向黃啟昌及林英珠誆稱:其具有檢察官身分,因涉案而有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百億元之大筆個人資金遭扣押,無錢花用云云,或佯稱:因自己罹患胰臟癌需金錢就醫治療,倘得先行借得就醫及生活所需資金,將待遭扣押資金解除凍結後清償云云,致使黃啟昌、林英珠聞言並閱覽廖國勝所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後,均陷於錯誤,誤信廖國勝具檢察官身分,有大筆資金遭扣押,因罹有胰臟癌亟需借款供醫療及生活之需,且資金解除凍結後即可清償,而有償債能力,林英珠因而將其於鳳山區農會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交予廖國勝提款使用,黃啟昌則自99年10月間至101 年6 月間,不時以匯款或現金存入上開帳戶之方式,先後合計提供339 萬2,500 元予廖國勝提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文書之名義機構、其上印文之個人及各該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嗣因楊景川、葉秀敏以廖國勝向其等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發票人:林英珠)屆期均未獲付款,認廖國勝涉嫌詐欺,向偵查機關訴請偵辦(廖國勝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黃啟昌及林英珠始知自己受騙亦訴請偵辦,並提出附表所示文書,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啟昌、林英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審理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廖國勝不服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被告被訴詐欺葉秀敏、楊景川而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被告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應已判決確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被訴並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啟昌(下稱黃啟昌)及林英珠(下稱林英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於本院審理中爭執黃啟昌及林英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2 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黃啟昌及林英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葉秀敏以及證人即被告之妻郭芊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未表示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查黃啟昌及林英珠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而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傳喚其2 人到庭作證,並經交互詰問,應已保障當事人之詰問權,故黃啟昌及林英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均係黃啟昌及林英珠違法取得,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此等所辯,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證明刑事被告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顯失衡。且縱依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可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8 號、99年度臺上字第3168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據上,私人取證除有重大暴力或侵害人權之妨害自由行為外,並不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適用之範圍,甚為明確。

⒉經查,附表所示文書係經黃啟昌、林英珠及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告訴人楊景川所提出,而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之另名告訴人葉秀敏前於偵查固陳稱:告證二至九(即附表編號1至8 所示文書)係某位汽車維修廠老闆傳真給伊,說是黃啟昌等人去廖國勝家拿的,要伊確認是否為真等語(見他字6463號卷一第172 頁);而被告之妻郭芊邑則於偵查中陳稱:廖國勝於101 年間入監時,黃啟昌、林英珠、張慶城等人有來伊汐止住處要伊簽本票,但伊不知道他們拿了什麼東西走,也沒印象他們拿什麼書面資料等語(見他字6463號卷二第6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林英珠及黃啟昌在廖國勝入監時有到汐止的家說廖國勝欠他們錢,當時林英珠有搜廖國勝的公事包,伊不太清楚有無拿任何東西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5 頁),後改稱:黃啟昌等人進房間時,伊有跟著進去,看到他們翻廖國勝的公事包,然後拿一些文件及銀行的簿子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8 頁)。雖證人郭芊邑就黃啟昌等人至其汐止住處究有無拿取被告之物乙節,前後陳述不一,且證人郭芊邑其後證稱黃啟昌等人所拿取之物內容究係為何,亦未能具體確認,而無從確認附表之文書中,何者係事後自被告住處所取得,惟縱使附表所示文書均係自被告住處取得,依前揭證人郭芊邑之證詞,並未能證述黃啟昌、林英珠等人有何強行使用暴力取得之舉,亦未見證人郭芊邑事後有以黃啟昌等人涉嫌暴行而訴請追究,則該等文書之取證過程自無因私人暴力或侵害人權之妨害自由舉止而取得證物之情形,又該等文書亦均非國家違法取得。是諸首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係違法取得為由,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並非可採,又該等文書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認具證據能力。

㈤、本案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並曾向黃啟昌、林英珠等人表示自己罹患胰臟癌,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所示文書是黃啟昌等人自行到伊住處起出,伊未曾持向黃啟昌及林英珠等人行使,也未曾詐欺黃啟昌及林英珠,黃啟昌及林英珠之所以提供鳳山區農會金融卡及該帳戶內款項供伊領用,係因當時彼此感情良好,伊以家裡沒錢需生活費用為由,向黃啟昌及林英珠借款所得;伊確實罹患胰臟癌,只是因為當時遭通緝中,所以自費在基隆及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云云,被告辯護人並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依林英珠所述,被告是於101 年間向其表示罹癌之事,然被告被訴自林英珠帳戶提領款項時間是在99年9 月至101 年6 月間,顯見被告向林英珠等人借得該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因被告向林英珠表示自己罹癌,被告當無施用詐術可言;又依證人葉秀敏之證詞,附表編號1 至8所示文書是黃啟昌等人在被告住處找到,由此可證被告並無行使該等文書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99年間認識黃啟昌及林英珠後,經該2 人同意而借住在黃啟昌、林英珠同居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住處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林英珠有將其於鳳山區農會所開設如上開事實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黃啟昌則於99年10月至101 年6 月間,陸續以匯款或現金存款方式,將合計339 萬2,500 元之款項放入上開帳戶,而由被告以該金融卡提領花用,且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均係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方式偽造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5背面、卷二第12背面至13頁),核與證人黃啟昌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99年間與被告認識後,確有提供林英珠之鳳山區農會帳戶金融卡予被告,嗣並陸續存入合計339 萬2,500 元至該帳戶以供被告使用,遭被告如數提領等情(見偵字4780號卷第9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66 、168 背面等頁)、證人林英珠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間經黃啟昌介紹而認識被告,除將位於高雄之上址住處借被告使用,並將其鳳山區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借給被告,前後共存入339 萬2,500 元至該帳戶供被告提領使用等情(見他字10150 號卷第28頁,偵字4780號卷第9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3 、158 等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卷證出處詳如附表所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 年12月28日金管檢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他字6463號卷一第139 頁,內容為附表編號4 至8 之文書並非該會或所屬單位所製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12月26日士院景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他字6463號卷一第140頁,內容為附表編號2 之文書非該院製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3 月1 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他字6463號卷二第42頁,內容為附表編號10之證明書並非該院開立)、國防部三軍總醫院102 年3 月6 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他字6463號卷二第53頁,內容為被告於該院並無就診紀錄,可知附表編號1 至23之收據及病歷資料均非該院所製作)及林英珠上開帳號帳戶之鳳山區農會交易明細表(附於偵字4780號卷第40至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其偽造附表所示文書後,並未向黃啟昌、林英珠等人行使,前揭帳戶提領款項,係以家裡沒錢需生活費用為由,向黃啟昌、林英珠借得云云,然查:

⒈訊據證人黃啟昌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於99年6 月間到高雄找伊,並稱有土地買賣可以介紹而要居住在高雄,伊就拿錢租房子給他住,被告騙伊跟林英珠(下稱伊等)說帳戶被凍結,沒錢可用,等到帳戶解凍,裡面有非常多錢,還拿臺灣企銀的存摺(指附表編號1 )給伊看,裡面的錢有非常多位數,看起來錢很多,且說他有能力償還,又說他有癌症,需要治病,伊等就提供林英珠的鳳山農會提款卡給被告,伊並轉錢到該帳戶,這些錢全部都被被告領走;被告主要是拿一些偽造的文件來騙伊等;被告拿一些不實的三總及榮總病歷向伊騙醫療費,讓伊誤以為他得到癌症,才拿錢給他,若被告不拿病歷給伊看,伊就不會借錢給他;伊之所以相信被告,是因為被告陸陸續續拿一些文件給伊看,就是警卷所附的資料(指附表所示文書),伊就相信被告真的是檢察官,名下真的有財產,可以還伊等錢,而且被告說他患有胰臟癌,後來伊等才發現所有文件都是假的等語在卷(見他字10150 號卷第29頁,偵字4780號卷第90至91、180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仍結證稱:伊約於99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後來被告有說他是檢察官,但因一些案子的問題被暫時停職,因當時伊跟被告還不熟,所以被告有拿出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國稅局函,讓伊相信他是檢察官,被告也有說他是士林地檢署的檢察官,有辦過好幾個案子,100 年左右,被告說他罹患第二期或第三期的胰臟癌,已經末期了,很嚴重,並拿相關病歷給伊看,榮總、三總的都有,好幾張,每次跟伊說需要錢看醫生,就會拿相關的醫療文件給伊看,作為證明,伊有問他的胰臟癌到底是真的還是假的,因為伊每次要去醫院看他、照顧他,都看不到也照顧不到他,被告給伊看的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大部分都直接給伊;伊之所以將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的房子給被告住,並提供醫療及生活費用給被告,是因為伊當時認為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他說遭金管局凍結資金而錢一直沒下來很委屈,加上被告有拿附表編號5至8所示的金管局公文出來,表示金管局要撥款給他,上面還有金管局主任的章,另有出示附表編號2 所示的刑事執行通知書,表示他可領該文書內容所示之支票款項,也有拿附表編號3 所示的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給伊看,說他被法院通緝要上訴,而附表編號4 所示金管局聯合徵信中心函文,則是被告用以向伊表示錢已經撥下來,並要撥到該函文中所列這些人的帳戶,被告並沒有說他在銀行的錢解凍後會給伊什麼利益,他只是說借的錢會還伊,並說多餘的錢可以跟由伊擔任負責人的桂華營造公司用來投資,伊所提出的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都是被告提供給伊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3 背面至165、168背面至171等頁)。

⒉訊據證人林英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黃啟昌於99年間認識被告,被告就慢慢融入伊等生活,伊有提供鳳山農會的存摺及金融卡給被告使用,因為被告說他帳戶被凍結,沒錢可用,等到帳戶解凍,裡面有非常多錢,還拿臺灣企銀的存摺(指附表編號1 )給伊看,裡面的錢有非常多位數,看起來錢很多,且說他有能力償還,又說他有癌症,需要治病;被告詐騙的手法就是佯稱生病來借醫藥費,並且又說他有一大筆資金被凍結,讓伊等誤以為他日後可以還錢,被告每次都是拿正本的病歷給伊看等語(見偵字4780號卷第90至91、180至181 等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仍結證稱:被告是先認識黃啟昌,被告表示他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因案被停職所以暫時無業而至南部找工作,被告跟伊說他得胰臟癌,需要用電腦刀治療,並給伊看榮總的單子,上面有繳費紀錄並有寫到胰臟癌第二期,每次被告拿錢時就會拿收據給伊等看,後來會發現被告沒有罹癌,是因為被告之妻致電黃啟昌表示被告遭人帶走,伊等要查是黑道、警察還是誰將他帶走,因此就透過住在北部的葉秀敏去打聽被告是否有回到某醫院去,但葉秀敏都沒有查到被告的病歷,所以才發現被告並未罹癌;伊等是從99年7 、8 月間開始資助被告,持續約1 年多,因為被告說他的錢被凍結了,不能使用;被告當時稱其胰臟癌復發需要做化療等治療而需要大筆金錢,並說他做化療在北部,若有金融卡供他提領就方便看病,伊就將鳳山農會帳戶的金融卡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從該帳戶領走約3 百多萬元,伊之所以資助被告這麼多錢,是因為被告騙伊等說他被凍結的錢要被解除了,被告有拿他臺灣企銀的簿子,簿子裡面有很多零,伊所看到的存摺應就是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企銀存摺,被告是陸陸續續拿錢,伊等想說被告生病了,要先救活被告,一切是出於好意;帳戶裡面的錢,是被告說要用錢時,伊等再把錢存進去;伊所提出被告的診斷證明書、收據及病歷等資料,都是被告親自交給伊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1 至153 、155 、162 背面等頁)。

⒊經核證人黃啟昌及林英珠前揭證述內容,就其等於99年間與被告認識後,被告陸續向其等提出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表示自己具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身分,因另案遭停職,鉅額資金暫遭凍結,無錢花用,帳戶解凍後即可得動支,嗣又向其等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費用收據及病歷等資料,佯稱自己罹有胰臟癌而需高額款項支付醫藥費以接受治療,其等因聽信被告所言,認被告具檢察官身分,並有鉅額資金解凍後可以支用,誤認被告具償債能力,復因誤信被告罹患胰臟癌,需要醫藥費治病,從而將林英珠之鳳山區農會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被告使用,復由黃啟昌以轉帳匯款或存入現金之方式將款項放入該帳戶以供被告提領,被告前後業已領取339 萬2,500 元之受騙情節,證述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

⒋又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均係被告偽造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而觀諸該等偽造文書內容可知:⑴附表編號1 所示之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內容記載被告於帳戶內有高達152 億元結存,且該款項於100 年4 月6 日由銀行依據金融管理局行文予以解除凍結;⑵附表編號2 所示之法院執行通知書,表示被告業經公證持有面額1 億元之銀行本票20張、面額20億元之銀行本票5 張、面額50億元之銀行本票6 張、面額5,768 萬元之銀行本票2 張、面額10億元之銀行本票20張及面額9,435 萬元之銀行本票2 張;⑶附表編號3 所示之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內容為被告曾因利用公務機會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1 千萬元;⑷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均載有被告於臺灣中小企銀有12,593,065,000元之本票,另於渣打銀行有25,800,364,780元及美金315,000,000 元之存款;⑸附表編號9 所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文,其上所載為被告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並於陳隆文所涉逃漏稅案中為親戚關係人;⑹附表編號10至23所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證明書、國軍三軍總醫院門診治療費用收據及病歷資料,則均表示被告經診斷罹有胰臟癌,且陸續就醫接受治療而先後支付4,550 元至623,850 元不等之醫療費用。經核上開文書內容所表彰用意及所證明之事項,均與前開證人黃啟昌、李英珠所一致證述其等遭被告行使騙術之內容相符,足認其等證詞應屬有據。

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持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向黃啟昌及林英珠等人出示行使,然被告既坦承偽造該等文書,衡諸該等文書內容非僅具備與各該文書用意相合之格式,內容,甚至附有相關印文,顯係費時、費力所精心製作,被告當無可能僅係純粹偽造而不予行使,況該等文書表彰之內容均與黃啟昌及林英珠上開指證遭被告詐騙情節相合,業據說明如前,其等並明確指證被告向其2 人出示該等文書,足認被告辯稱其並無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文書向黃啟昌及林英珠等人行使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當時伊確實罹有胰臟癌云云,然衡情,被告如確係經醫院診斷罹有胰臟癌,並有前往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理應有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或可逕向醫院申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何需大費周章偽造如附表所示臺北榮民總醫院證明書、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門診治療費用收據及病歷資料等文書,況經檢察官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經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該院並無廖國勝(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就醫紀錄,而臺北榮民總醫院則函覆雖有廖國勝的身分證字號曾到院就診,但並無附表編號10所載醫療行為,有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年7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6月27日北總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附於偵字4780號卷第163至164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用自己之身分證,假借不同名字前往該等醫院就診(見偵字4780號卷第187頁),然依上開醫院函覆,或根本無被告身分證號碼之就診紀錄,或雖有該身分證之就診紀錄但並無診斷治療胰臟癌之事實;被告乃於原審改稱其係在基隆長庚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以「廖國勝」名義自費就診,被告配偶郭芊邑於原審為相同證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6至107頁),經辯護人聲請法院向林口長庚醫院以被告之病歷號(0000000號)函詢,該院函覆亦稱病患廖國勝(病歷號:0000000)並無因胰臟癌至該院就診紀錄,有該院104年6月24日(104)長庚院法字第532號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訴字卷一第59頁),證人郭芊邑證詞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憑。據上,被告辯稱其當時確實罹有胰臟癌云云,要屬無據,無足採信。

⒍至於證人林英珠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應該是101 年跟伊說他罹癌,被告辯護人並以此質疑在此之前,被告自林英珠帳戶領取之款項,應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以罹患癌症為由詐取款項之情形。然依證人黃啟昌、林英珠前揭一致證詞,均指證被告除向其等佯稱罹患癌症需要醫藥費,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由被告持林英珠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外,尚向黃啟昌等人佯稱自己是檢察官,有鉅額款項遭凍結,無錢可花,待帳戶解凍後,即有能力償債,使其等陷於錯誤,再參諸與此相關之偽造如附表編號9 所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其上所載時間為98年6 月24日,可知被告佯稱罹癌,僅係其所行使詐術之一,在此之前,尚有上述其餘詐術行使,自無從以證人林英珠證稱被告係於101 年向其佯稱罹癌,逕否定在此之前被告取走之款項為行使其他詐欺所得。是辯護人所辯,亦非可採。

㈢、據上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偽造並行使附表所示文書,使黃啟昌、林英珠等人陷於錯誤,被告因而詐得339 萬2,500 元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參、本案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二、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是否屬於公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偽造之文書,形式上分別表明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執行處、臺灣高等法院、行政院金融管理局南區銀行聯合徵信中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出具,縱其中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執行處及行政院金融管理局南區銀行聯合徵信中心實際上並不存在,然因內容係關於法院公證及個人帳戶資金調查等公務員職務上事項,形式上觀察,已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文書;另如附表編號3 、5 至9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因現確係存在,或曾於政府機關組織改造前存在,且該等文書內容亦係關於刑事判決、個人資金調查及稅務案件調查等事項之處理,自形式觀之,亦均足以使人無法辨識而誤信係該等公務機關之公務員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從而均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至為明確,是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文書,均為公文書無訛。至於附表編號2 至9 以外其他編號之文書,均係被告所偽造,依其內容均足以表彰一定證明用意,自均屬偽造私文書無訛。又附表所示文書均係偽造,業據認定如前,其上所載印文部分(詳如附表「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所載),自屬偽造印文無訛。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向黃啟昌、林英珠等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文書之名義機構、其上印文之個人及各該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並因此向黃啟昌、林英珠等人詐得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偽造如附表編號2 、5 至8 、10至23所示文書時,於其上偽造如附表「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各該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各次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所指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5 、6 、9 至23所示文書,進而詐欺黃啟昌、林英珠之犯行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犯行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於自黃啟昌及林英珠處詐取不法金錢之同一意圖,基於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均持以行使之,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公、私文書後,持以向黃啟昌及林英珠行使,致黃啟昌及林英珠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具檢察官身分,並罹有胰臟癌,且有鉅額資金而具相當之償債能力,從而自99年10月間起至101年6月間止,陸續交付被告合計339萬2,500元款項供被告花用,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黃啟昌及林英珠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各次行為,彼此獨立性尚屬薄弱,且觀諸上開林英珠之鳳山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知黃啟昌及林英珠受被告詐欺而匯、存款項至帳戶以供被告提領之時間及次數,亦均屬密接,是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騙黃啟昌及林英珠2人,並對其2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應各成立數罪而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原判決漏載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反趁黃啟昌及林英珠見其生活困頓而願予資助之際,佯稱自己具有檢察官之分並擁鉅額資金惟因案暫遭凍結,待帳戶經解除後即得動用而具相當之償債能力,另偽稱罹有胰臟癌而需支付高額醫療費用之假象,復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公、私文書以取信黃啟昌及林英珠暨博取同情,從而接續多次訛詐黃啟昌及林英珠之高額錢財,所為嚴重損及國家機關及公務員之公信力,更輕視他人財產權益,濫用他人善意,所為無一可取,又被告犯後固坦承上開偽造公、私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持該等偽造公、私文書向黃啟昌及林英珠行使以為詐欺之犯行,復於原審審理中再謊稱其確罹有胰臟癌而曾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被告所詐款項數額甚鉅,未與黃啟昌及林英珠達成和解,以及其所行使之文書態樣暨件數均眾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並說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公文書及私文書雖不予沒收,惟其上如附表「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則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何行使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辯護人為其辯護後,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文書內容              │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性質    │卷證出處    │
│    │                      │                      │                │        │            │
├──┼───────────┼───────────┼────────┼────┼──────┤
│ 1  │銀行存簿交易明細      │表示廖國勝之臺灣企銀帳│無              │私文書  │桃檢他字6463│
│    │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號卷一第6 頁│
│    │                      │於100 年4 月6 日有匯入│                │        │            │
│    │                      │152 億元,並於同日經該│                │        │            │
│    │                      │行依據金融管理局行文該│                │        │            │
│    │                      │帳戶依法解除凍結等內容│                │        │            │
│    │                      │。                    │                │        │            │
├──┼───────────┼───────────┼────────┼────┼──────┤
│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執│表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1 、「臺灣士林地│公文書  │桃檢他字6463│
│    │行處通知書            │事執行處於100 年10月31│方法院民事執行公│        │號卷一第7 頁│
│    │                      │日通知廖國勝至該院領取│文用印」印文1 枚│        │            │
│    │                      │內容為渣打銀行本票面額│。              │        │            │
│    │                      │1 億元共20張、20億元共│2 、「執行書記官│        │            │
│    │                      │5 張、50億元共6 張、57│通知專用陳世元」│        │            │
│    │                      │68萬元2 張,臺灣中小企│印文1 枚        │        │            │
│    │                      │業銀行面額10億元20張、│                │        │            │
│    │                      │9,435 萬元2 張之公證文│                │        │            │
│    │                      │書等內容。            │                │        │            │
├──┼───────────┼───────────┼────────┼────┼──────┤
│ 3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內容為被告於98年間利用│無              │公文書  │桃檢他字6463│
│    │                      │公務之便,對銀行施壓逕│                │        │號卷一第8 頁│
│    │                      │將自身帳戶存款30億元不│                │        │            │
│    │                      │當轉出至岳母名下帳戶,│                │        │            │
│    │                      │以逃避金融管理局監督之│                │        │            │
│    │                      │犯罪事實,於99年5 月15│                │        │            │
│    │                      │日經法院以被告犯洗錢防│                │        │            │
│    │                      │制法、刑法第201 條之1 │                │        │            │
│    │                      │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                │        │            │
│    │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罰│                │        │            │
│    │                      │金之判決內容。        │                │        │            │
├──┼───────────┼───────────┼────────┼────┼──────┤
│ 4  │行政院金融管理局(南區│表示該中心經高雄地方法│無              │公文書  │桃檢他字6463│
│    │)銀行聯合徵信中心    │院民事執行處請求調查而│                │        │號卷一第9 頁│
│    │                      │於101 年2 月10日函覆陳│                │        │            │
│    │                      │玉專、陳蔡塾、陳家祥及│                │        │            │
│    │                      │陳淑玲等人之銀行往來資│                │        │            │
│    │                      │金情形等內容。        │                │        │            │
├──┼───────────┼───────────┼────────┼────┼──────┤
│ 5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表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主任委員陳裕璋│公文書  │桃檢他字3463│
│    │會(公文函)          │委員會依廖國勝之申請,│」印文1枚       │        │號卷一第10頁│
│    │                      │而於101 年7 月2 日以10│                │        │            │
│    │                      │1 年度金檢(密)字第70│                │        │            │
│    │                      │5 號函證明廖國勝於臺灣│                │        │            │
│    │                      │中小企銀建國分行確有金│                │        │            │
│    │                      │額12,593,065,000元之本│                │        │            │
│    │                      │票,另於渣打銀行確有25│                │        │            │
│    │                      │,800,364,780元存款及美│                │        │            │
│    │                      │金315,000,000 元之海外│                │        │            │
│    │                      │存款之內容。          │                │        │            │
├──┼───────────┼───────────┼────────┼────┼──────┤
│ 6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表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主任委員陳裕璋│公文書  │桃檢他字3463│
│    │會(公文函)          │委員會依廖國勝之申請,│」印文1枚       │        │號卷一第11頁│
│    │                      │而於101 年7 月6 日以10│                │        │            │
│    │                      │1 年度金檢(密)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函證明廖國勝│                │        │            │
│    │                      │於臺灣中小企銀建國分行│                │        │            │
│    │                      │確有金額12,593,065,000│                │        │            │
│    │                      │元之本票,另於渣打銀行│                │        │            │
│    │                      │確有25,800,364,780元存│                │        │            │
│    │                      │款及美金315,000,000 元│                │        │            │
│    │                      │之海外存款之內容。    │                │        │            │
├──┼───────────┼───────────┼────────┼────┼──────┤
│ 7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表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主任委員陳裕璋│公文書  │桃檢他字3463│
│    │會(公文函)          │委員會依廖國勝之申請,│」印文1枚       │        │號卷一第12頁│
│    │                      │而於101 年8 月6 日以10│                │        │            │
│    │                      │1 年度金檢(密)字第70│                │        │            │
│    │                      │5 號函證明廖國勝於臺灣│                │        │            │
│    │                      │中小企銀建國分行確有金│                │        │            │
│    │                      │額12,593,065,000元之本│                │        │            │
│    │                      │票,另於渣打銀行確有25│                │        │            │
│    │                      │,800,364,780元存款及美│                │        │            │
│    │                      │金315,000,000 元之海外│                │        │            │
│    │                      │存款之內容。          │                │        │            │
├──┼───────────┼───────────┼────────┼────┼──────┤
│ 8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表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主任委員陳裕璋│公文書  │桃檢他字3463│
│    │會(公文函)          │委員會依廖國勝之申請,│」印文1枚       │        │號卷一第13頁│
│    │                      │而於101 年8 月10日以10│                │        │            │
│    │                      │1 年度金檢(密)字第70│                │        │            │
│    │                      │5 號函證明廖國勝於臺灣│                │        │            │
│    │                      │中小企銀建國分行確有金│                │        │            │
│    │                      │額12,593,065,000元之本│                │        │            │
│    │                      │票,另於渣打銀行確有25│                │        │            │
│    │                      │,800,364,780元存款及美│                │        │            │
│    │                      │金315,000,000 元之海外│                │        │            │
│    │                      │存款之內容。          │                │        │            │
├──┼───────────┼───────────┼────────┼────┼──────┤
│ 9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無              │公文書  │桃檢他字6463│
│    │函                    │稅局於98年6 月24日以士│                │        │號卷一第143 │
│    │                      │林地檢署檢察官廖國勝為│                │        │頁          │
│    │                      │受文者,而以南區國稅審│                │        │            │
│    │                      │三字第0000000000N 號函│                │        │            │
│    │                      │說明廖國勝就陳隆文一案│                │        │            │
│    │                      │屬名親戚關係人,認當事│                │        │            │
│    │                      │人確有逃漏稅,而應補交│                │        │            │
│    │                      │稅款之內容。          │                │        │            │
├──┼───────────┼───────────┼────────┼────┼──────┤
│10  │臺北榮民總醫院證明書  │表示廖國勝經診斷罹有胰│1 、內含不明文字│私文書  │桃檢他字6463│
│    │                      │臟癌第三期。          │印文1 枚。      │        │號卷一第144 │
│    │                      │                      │2、「院長黃榮慶 │        │頁          │
│    │                      │                      │」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        │            │
├──┼───────────┼───────────┼────────┼────┼──────┤
│11  │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門診治│表示廖國勝於西元2011年│1 、「國防部後勤│私文書  │桃檢他字6463│
│    │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  │10月31日至該院接受胰臟│司令部官兵軍人輔│        │號卷一第145 │
│    │00000000)            │癌第三期治療,該次醫療│導委元會三軍總醫│        │頁          │
│    │                      │費用合計477,350 元。  │院收取章」印文1 │        │            │
│    │                      │                      │枚。            │        │            │
│    │                      │                      │2、「梁晏慈」印 │        │            │
│    │                      │                      │文1 枚。        │        │            │
├──┼───────────┼───────────┼────────┼────┼──────┤
│12  │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門診治│表示廖國勝於西元2011年│1 、「國防部後勤│私文書  │桃檢他字6463│
│    │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  │10月21日至該院接受胰臟│司令部官兵軍人輔│        │號卷二第147 │
│    │00000000)            │癌第三期治療,該次醫療│導委元會三軍總醫│        │頁          │
│    │                      │費用合計4,550 元。    │院收取章」印文1 │        │            │
│    │                      │                      │枚。            │        │            │
│    │                      │                      │2、「梁晏慈」印 │        │            │
│    │                      │                      │文1 枚。        │        │            │
├──┼───────────┼───────────┼────────┼────┼──────┤
│13  │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門診治│表示廖國勝於西元2011年│1 、「國防部後勤│私文書  │桃檢他字6463│
│    │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  │12月26日至該院接受胰臟│司令部官兵軍人輔│        │號卷卷二第  │
│    │00000000)            │癌第二期治療,該次醫療│導委元會三軍總醫│        │149頁       │
│    │                      │費用合計623,850 元。  │院收取章」印文1 │        │            │
│    │                      │                      │枚。            │        │            │
│    │                      │                      │2、「梁晏慈」印 │        │            │
│    │                      │                      │文1 枚、「陳安琳│        │            │
│    │                      │                      │」印文2 枚。    │        │            │
├──┼───────────┼───────────┼────────┼────┼──────┤
│14  │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門診治│不實表示廖國勝於西元  │1 、「國防部後勤│私文書  │桃檢他字6463│
│    │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  │2012年2 月15日至該院接│司令部官兵軍人輔│        │號卷二第151 │
│    │00000000)            │受胰臟癌初期治療,該次│導委元會三軍總醫│        │頁          │
│    │                      │醫療費用合計314,850 元│院收取章」印文1 │        │            │
│    │                      │。                    │枚。            │        │            │
│    │                      │                      │2、「梁晏慈」印 │        │            │
│    │                      │                      │文1 枚、「陳安琳│        │            │
│    │                      │                      │」印文2 枚。    │        │            │
├──┼───────────┼───────────┼────────┼────┼──────┤
│15  │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門診治│表示廖國勝於西元2012年│1 、「國防部後勤│私文書  │桃檢他字6463│
│    │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  │4 月6 日至該院接受胰臟│司令部官兵軍人輔│        │號卷二第153 │
│    │00000000)            │癌第一期治療,該次醫療│導委元會三軍總醫│        │頁          │
│    │                      │費用合計278,150 元。  │院收取章」印文1 │        │            │
│    │                      │                      │枚。            │        │            │
│    │                      │                      │2、「梁晏慈」印 │        │            │
│    │                      │                      │文2 枚、「陳安琳│        │            │
│    │                      │                      │」印文1枚。     │        │            │
├──┼───────────┼───────────┼────────┼────┼──────┤
│16  │國軍三軍總醫院(內湖)│表示廖國勝原胰臟癌第三│「陳安琳」印文3 │私文書  │桃檢他字6463│
│    │院區病歷資料(回覆日期│期,經診斷為胰臟癌第二│枚、「吳秀玉」印│        │號卷二第150 │
│    │100 年12月30日)      │期,應繼續追蹤化學治療│文2枚           │        │頁          │
│    │                      │等內容。              │                │        │            │
├──┼───────────┼───────────┼────────┼────┼──────┤
│17  │國軍三軍總醫院(內湖)│表示廖國勝經診斷罹患胰│「陳安琳」印文7 │私文書  │桃檢他字6463│
│    │院區病歷資料(回覆日期│臟癌第一期,應繼續追蹤│枚、「吳秀玉」印│        │號卷二第152 │
│    │101 年2 月21日)      │化學治療等內容。      │文3枚           │        │頁          │
├──┼───────────┼───────────┼────────┼────┼──────┤
│18  │國軍三軍總醫院(內湖)│表示廖國勝經診斷原胰臟│「陳安琳」印文6 │私文書  │桃檢他字6463│
│    │院區病歷資料(回覆日期│癌第二期擴散為胰臟癌第│枚、「吳秀玉」印│        │號卷一第146 │
│    │101 年6 月21日)      │三期,腹部嚴重積水並就│文4枚           │        │頁          │
│    │                      │患部已做化學治療等內容│                │        │            │
│    │                      │。                    │                │        │            │
├──┼───────────┼───────────┼────────┼────┼──────┤
│19  │國軍三軍總醫院(內湖)│表示廖國勝經診斷罹患胰│「陳安琳」印文5 │私文書  │桃檢他字6463│
│    │院區病歷資料(回覆日期│臟癌第二期,並經確認癌│枚、「吳秀玉」印│        │號卷一第147 │
│    │101 年5 月6 日)      │細胞有轉移等內容。    │文4枚           │        │頁          │
├──┼───────────┼───────────┼────────┼────┼──────┤
│20  │國軍三軍總醫院(內湖)│表示廖國勝經診斷原胰臟│「陳安琳」印文5 │私文書  │桃檢他字6463│
│    │院區病歷資料(回覆日期│癌第三期未繼續擴散,現│枚、「吳秀玉」印│        │號卷一第148 │
│    │101 年5 月16日)      │為胰臟癌第一期,並經確│文4枚           │        │頁          │
│    │                      │認癌細胞無轉移等內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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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國軍三軍總醫院(內湖)│表示廖國勝經診斷原胰臟│「陳安琳」印文6 │私文書  │桃檢他字6463│
│    │院區病歷資料(回覆日期│癌第三期未繼續擴散,現│枚、「吳秀玉」印│        │號卷一第149 │
│    │101 年2 月16日)      │為胰臟癌第一期等內容。│文4枚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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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國軍三軍總醫院(內湖)│表示廖國勝經診斷原胰臟│「陳安琳」印文5 │私文書  │桃檢他字6463│
│    │院區病歷資料(回覆日期│癌第零期,現為胰臟癌第│枚、「吳秀玉」印│        │號卷一第150 │
│    │101 年3 月13日)      │一期,腹部嚴重積水等虛│文4枚           │        │頁          │
│    │                      │偽內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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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國軍三軍總醫院(內湖)│表示廖國勝經診斷原胰臟│「陳安琳」印文4 │私文書  │桃檢他字6463│
│    │院區病歷資料(回覆日期│癌第零期,現變更為胰臟│枚、「吳秀玉」印│        │號卷一第151 │
│    │101 年4 月10日)      │癌第一期,腹部嚴重積水│文4枚           │        │頁          │
│    │                      │等虛偽內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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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4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