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國勝
- 選任辯護人
-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996 、1199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國勝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號、編號5 至8 號及編號10至23號「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被訴詐欺葉秀敏、楊景川部分無罪。
事實
一、廖國勝於民國99年間結識黃啟昌及林英珠後,經黃啟昌、林英珠同意而借住於黃啟昌及林英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住處,詎廖國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欲向黃啟昌及林英珠詐取金錢以供己花用,從而基於偽造公、私文書、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9年間之某日起迄至101 年8 月19日因他案入監執行前之某日止,先後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住處,利用電腦文書製作及繪圖軟體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虛偽之公、私文書後,持以向黃啟昌及林英珠行使並誆稱:其具檢察官身分,因涉案而有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百億元之大筆個人資金遭扣,又因罹患胰臟癌而需金錢就醫治療,倘得先行借貸就醫及生活所需資金,將待遭扣資金解除凍結後再行償還云云,致黃啟昌、林英珠聞言並閱覽廖國勝所出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銀行存摺、刑事判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治療費用收據及病歷資料等內容虛偽不實之公、私文書後,誤信廖國勝確具檢察官身分並罹有胰臟癌且有鉅額資金而具相當之償債能力,林英珠因而將其於鳳山區農會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與廖國勝,並由黃啟昌自99年10月間至101 年6 月間不時以匯款或現金存入該帳戶之方式,先後共提供3,392,500 元予廖國勝提領花用。嗣因楊景川、葉秀敏以廖國勝向其等借款所交付以林英珠為發票人之支票屆期均未獲付款而涉有詐欺犯嫌為由,向偵查機關訴請偵辦(廖國勝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犯嫌詳後無罪部分所述),且黃啟昌及林英珠於發現遭騙後亦訴請偵辦,始經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啟昌、林英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啟昌及林英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廖國勝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既爭執告訴人黃啟昌及林英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二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告訴人黃啟昌及林英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葉秀敏以及證人即被告之妻郭芊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3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5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黃啟昌及林英珠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而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告訴人黃啟昌及林英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此部分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公、私文書均係告訴人黃啟昌及林英珠所違法取得,而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此等所辯,並不可採: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證明刑事被告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顯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可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參照)。由此以觀,私人取證除有重大暴力或侵害人權之妨害自由行為外,並不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適用之範圍,甚為明確。
(二)經查,告訴人葉秀敏前於偵詢中固證稱:告證二至九(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文書)所示文件係某位汽車維修廠老闆傳真給我,說是黃啟昌等人去廖國勝家拿的,要我確認是否為真等語(見桃檢他字6463號卷卷一第172 頁);而被告之妻郭芊邑前於偵詢中證稱:廖國勝於101 年間入監時,黃啟昌、林英珠、張慶城等人有來我汐止住處要我簽本票,但我不知道他們拿了什麼東西走,也沒印象他們拿什麼書面資料等語【見桃園地檢署(下稱桃檢)他字6463號卷卷二第67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林英珠及黃啟昌在廖國勝入監時有到汐止的家說廖國勝欠他們錢,當時林英珠有搜廖國勝的公事包,我不太清楚有無拿任何東西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05 頁及其反面),後改稱:黃啟昌等人進房間我有跟著進去,看到他們翻廖國勝的公事包,然後拿一些文件及銀行的簿子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08 頁)。雖證人郭芊邑就告訴人黃啟昌等人至其汐止住處究有無拿取被告之物此情,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郭芊邑就其後所證稱告訴人黃啟昌等人所拿取之物內容究係為何,亦未能具體確認,然縱認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文書確係告訴人黃啟昌等人至被告汐止住處所取得,參諸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文書既係被告所偽造藉以向告訴人黃啟昌及林英珠行使以詐欺該二人所有財物(詳後述實體認定),則告訴人黃啟昌及林英珠於疑遭被告詐欺後,至被告汐止住處尋找被告犯罪跡證之舉,證人郭芊邑既未曾提及告訴人黃啟昌等人斯時有何強行使用暴力之舉,亦未見證人郭芊邑事後有何訴請追究黃啟昌等人當日暴行之情,該等文書之取證過程自無何因私人暴力或侵害人權之妨害自由舉止而取得證物之情形,即堪認定;又如附表一編號9 至23所示文書均係被告偽製持向告訴人黃啟昌及林英珠行使交付,藉以欺詐該二人所有財物,既經本院認定如後,則有關告訴人黃啟昌及林英珠於本案中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9 至23所示文書,自均無何私人違法取證之情,亦屬明確。是衡諸首開(一)之說明,實難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書有何私人違法取證,而必須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使之排除於本案審判程序外之情形及必要,故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否定該等文書之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五、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內容不實文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無向告訴人黃啟昌及林英珠行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私文書,也無詐欺告訴人黃啟昌及林英珠,告訴人黃啟昌及林英珠之所以提供鳳山區農會金融卡及帳戶內款項供我領用,係因當時彼此感情良好,我以家裡沒錢需生活費用為由而向告訴人黃啟昌及林英珠借款云云。經查,被告於99年間認識告訴人黃啟昌及林英珠後,經該二人同意而借住於告訴人黃啟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住處,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內容不實文書,均係被告各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各以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方式所偽造,又告訴人林英珠確有將於鳳山區農會所開設如上開事實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與被告,且告訴人黃啟昌自99年10月間至101 年6 月間,亦確各有以匯款或現金存入該帳戶之方式,先後提供總額3,392,500 元至上開帳戶以供被告提領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5頁反面、卷二第12頁反面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啟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99年間與被告認識後,確有提供林英珠所有之上開鳳山區農會帳戶金融卡與被告,嗣並陸續存入總額合計3,392,500 元至該帳戶以供被告使用,而經被告如數提領等情所為之證述【見高雄地檢署(下稱雄檢)偵字4780號卷第90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66 頁、第168 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林英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99年間經黃啟昌介紹而認識被告,其除將位於高雄之上址住處借被告使用,並將其所有上開鳳山區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借被告,前後共存入3,392,500 元供被告提領使用等情所為之證述(見雄檢他字10150 號卷第28頁,雄檢偵字4780號卷第90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53 頁及其反面、第158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內容文書及告訴人林英珠所有上開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檢他字6463號卷卷一第6 至13頁、第143 至151 頁,桃檢6463號卷卷二第145 至153 頁,雄檢偵字4780號卷第40至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究有無向告訴人黃啟昌及林英珠誆稱具有檢察官身分並罹有胰臟癌,又因個人所有鉅額資金因案遭扣,而需金錢用以支付生活開銷及就醫費用,復並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內容虛偽之文件用以取信告訴人黃啟昌及林英珠,致黃啟昌及林英珠因而誤信被告為檢察官且有鉅額資金,又被告所有資金日後經解除凍結後即具償債能力,從而提供上開農會帳戶金融卡並先後存入金額合計3,392,500 元以供被告提領使用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查證人黃啟昌前於偵訊中結證稱:我之前經由他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嗣於99年6 月間至高雄找我,並稱有土地買賣可以介紹而要居住於高雄,我就拿錢租房子給他住,被告從100 年1 月開始就用一些名目向我借款5 萬至10萬元不等,100 年4 、5 月間又說他有官司在身而向我借了30萬元、50萬元不等,被告向我們表示他的帳戶被凍結無帳戶可用,並說等到他的帳戶被解凍後就可以用錢,被告並有拿他的臺灣企銀存摺給我看,裡面有非常多位數,看起來錢很多,且說他有能力償還,又說他得癌症要治病,也拿一些三總及榮總的病歷資料來騙我,我因此將鳳山農會(指告訴人林英珠所有上開鳳山區農會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給他用,並將錢匯到帳戶讓他提領,我陸陸續續以匯款及現金存入之方式匯了3,392,500 元至前開帳戶,且該等款項均經被告領走,而我之所以會相信被告,是因為被告陸續有拿一些文件給我看,我就相信他真的是檢察官並真的罹有胰臟癌,且名下真的有財產可以還我們錢,後來我們才發現這些文件、病歷資料是假的,如果被告未拿病歷給我看,我就不會借錢給他等語明確(見雄檢他字10150 號卷第29頁,雄檢偵字4780號卷第90至91頁、第180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約於99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後來被告有說他是檢察官,但因一些案子的問題被暫時停職,他那時有拿出如桃檢他字6463號卷卷一第143 頁所示之國稅局函,要讓我信任他是公務人員,被告也有說他是士林地檢署的檢察官,有辦過好幾個案子,並說他罹患第二期還是第三期的胰臟癌,他說是末期了,很嚴重,他有拿相關病歷給我看,被告每次跟我說需要錢看醫生,就會拿相關的醫療文件給我看以作為證明,我有問他的胰臟癌到底是真的還是假的,因為我每次要去醫院看他、照顧他,都看不到也照顧不到他,被告給我看的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大部分都直接給我,此外,被告也有以需支付律師費、訴訟費用為由而向我一次拿了5 萬、10萬元,此等部分之借款他並無出示相關單據,而我之所以將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房子給被告住,並提供醫療及生活費用給被告,是因為我當時認為被告身為公務人員又說他遭金管局凍結資金而錢一直沒下來很委屈,被告並有拿桃檢他字6463號卷一第10至13頁所示的金管局公文(即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文書)用以表示金管局要撥款給他,另有出示同卷第7 頁所示的刑事執行通知書(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書)用以表示他可領該文書內容所示之支票款項,他也有拿同卷第8 頁(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文書)的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給我看,並表示他被法院通緝要上訴,而同卷第9 頁所示之金管局聯合徵信中心函文(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文書),則是被告用以向我表示錢已經撥下來,並要撥到該函文中所列這些人的帳戶,被告並沒有說他在銀行的錢解凍後會給我什麼利益,他只是說向我借的錢會還我,並說多餘的錢可以跟由我擔任負責人的桂華營造公司用來投資,我所提出的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都是被告提供給我的,我可提供原本等語甚詳(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63 頁反面至165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至170 頁反面、第171 頁及其反面)。另證人林英珠前於偵訊中結證稱:黃啟昌於99年間認識被告,被告就慢慢融入我們的生活,100 年初被告先後以其女兒車禍需醫藥費及打官司需要錢為由借款,我們就陸續拿錢給被告,每次數額約幾萬元至幾十萬元不等,而被告又佯稱生病向我們借醫療費,並說他有一大筆資金被銀行凍結,且表示待帳戶解凍後就可以用錢,被告另有提供臺灣企銀的存摺給我看,裡面有非常多位數,看起來錢很多,被告表示他有能力償還,讓我們誤以為他可以還錢給我們,且被告每次都有拿病歷正本給我們看,我因而提供鳳山農會的存摺及金融卡給他,帳戶內總計有3,392,500 元是由被告領走等語明確(見雄檢偵字4780號卷第90至91頁、第180 至181 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先認識黃啟昌,被告表示他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因案被停職所以暫時無業而至南部找工作,被告有跟我說他得胰臟癌,需要用電腦刀治療,每次看病的費用都跟我及黃啟昌拿,被告有給我看榮總的單子,上面有繳費紀錄並有寫到胰臟癌第二期,每次被告跟我們拿錢時就會拿收據給我們看,後來會發現被告沒有罹癌,是因為被告之妻致電黃啟昌表示被告遭人帶走,我們要查是黑道、警察還是誰將他帶走,因此就透過住在北部的葉秀敏去打聽被告是否有回到某醫院去,但葉秀敏都沒有查到被告的病歷,所以才發現被告並無罹癌,而被告之前吃、住全部都是我們資助,被告當時稱其胰臟癌復發需做化療等治療而需大筆金錢,並說他做化療在北部,若有金融卡供他提領就方便看病,我就將鳳山農會帳戶的金融卡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從該帳戶領走了約3 百多萬元,我之所以資助被告這麼多錢,是因為被告騙我們說他被凍結的錢要被解除了,被告有拿他臺灣企銀的簿子,簿子裡面有很多零,我所看到的存摺應就是桃檢他字6463號卷卷一第6 頁所示之臺灣企銀存摺(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書),我會看到好像是黃啟昌拿給我看的,…我主要是因被告生病而幫助他,我所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收據及病歷等資料,都是被告親自交給我的等語甚詳(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51 至152 頁、第153 至153 頁反面、第155 頁、第162 頁反面)。依證人黃啟昌及林英珠之前揭證述內容,其等就:㈠與被告熟識之緣由及時間、㈡被告嗣確有向其等提出相關文書同時表示具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身分惟現因案停職,且被告實有鉅額資金惟暫遭凍結而須待帳戶解除始得動支、㈢被告復並向其等提出診斷證明書、就醫費用收據及病歷等資料,用以證明罹有胰臟癌而需高額款項支付醫藥費以接受治療、㈣其等因聽信被告所言而認被告具檢察官身分並罹有胰臟癌,又因被告具有鉅額資金,故認被告具償債能力,從而將證人林英珠所有上開鳳山區農會帳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被告使用,復由證人黃啟昌以轉帳匯款或存入現金之方式以供被告提領,且被告前後業已領取至少3,392,500 元各該情節,證述非但前後一致,更互核相符而無何明顯齟齬之處,則證人黃啟昌及林英珠所為之前開證述,自均具一定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純屬子虛。
三、次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書,均係被告偽造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觀諸被告偽造之上開卷附文書內容可知: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銀行存簿交易明細,意在表彰被告於該帳戶內有152 億元經金融管理局予以解除凍結;㈡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法院執行通知書,則意在表示被告業經公證持有面額1 億元之銀行本票20張、面額20億元之銀行本票5 張、面額50億元之銀行本票6 張、面額5,768 萬元之銀行本票2張、面額10億元之銀行本票20張及面額9435萬元之銀行本票2 張;㈢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刑事判決則在表示被告曾因利用公務機會犯洗錢防制法等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1 千萬元;㈣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則均在表示被告於臺灣中小企銀確有12,593,065,000元之本票,另於渣打銀行有25,800,364,780元及美金315,000,000 元之存款;㈤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南區國稅局函文,則在表示被告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並於陳隆文所涉逃漏稅案中為親戚關係人,而欲藉此彰顯被告之檢察官身分;㈥附表一編號10至23所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門診治療費用收據及病歷資料,則各均在表示被告確經診斷罹有胰臟癌,且陸續就醫接受治療並先後支付4,550 元至623,850 元不等之醫療費用。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書向證人黃啟昌及林英珠以為行使,然被告有持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函文用以表示其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被告並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內載甚多位數從而表示該帳戶存有百億元鉅額款項之臺灣企銀存摺及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金管局函文供證人黃啟昌及林英珠觀覽,藉以表示被告具有鉅額資金,且該等資金雖遭凍結,惟將予解凍而得支用,又被告復持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函文,用以表示經解凍撥款之金錢將分別撥入該函所列者之帳戶,另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0至23所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病歷,用以向證人黃啟昌及林英珠證明其確罹有胰臟癌而需大筆款項接受醫療各節,既據證人黃啟昌及林英珠證述如上;且證人黃啟昌及林英珠此等證述內容,亦核與被告所偽製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各該文書內容所欲表彰之意,全然相符而為何明顯相悖之處。衡情,被告既耗費時、力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書,自具一定目的動機,而難認被告有何單純偽造供己觀覽而全無持以再為行使以達特定目的動機之可能。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書之意涵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文書內容」欄所示此節,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該等不實文書各所表彰之意,亦核與證人黃啟昌及林英珠上開有關被告持該等文書用以表示具檢察官身分且有鉅額資金暫遭凍結,惟待解除凍結後即可支用償債、被告罹有胰臟癌而需支付高額費用接受醫療診治各節,在在相符,另證人即告訴人葉秀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曾在與黃啟昌共同至馨樺公司時稱,其於擔任桂華營造公司財務長之前是檢察官,而就被告前確曾表示具檢察官身分此情,證述甚明(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98頁);依此非但可佐證人黃啟昌及林英珠所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更亦可徵被告確有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內容不實文書向證人黃啟昌及林英珠行使之事實,則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內容不實文書向證人黃啟昌及林英珠行使云云,自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內容不實文書均為被告偽製,且該等文書各在表彰如附表一各編號「文書內容」欄所示有關被告具檢察官身分且於臺灣企銀帳戶內有上百億元之鉅額資金,該等資金暫遭凍結,惟待解除凍結後即可支用,以及被告因罹胰臟癌而需支付高額醫療費用等不實內容,並經被告持以向證人黃啟昌及林英珠行使,另證人黃啟昌及林英珠確將上開鳳山區農會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使用,並前後共匯存3,392,500 元與被告使用並經被告提領各節,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持該等文書向證人黃啟昌及林英珠二人行使之目的,自意在藉此取信黃啟昌及林英珠,使該二人相信其具檢察官身分且罹有胰臟癌而需支付高額醫療費用,另並擁有鉅額資金待解除限制後即能支用而具相當之償債能力,從而使證人黃啟昌及林英珠誤信被告確具償債能力且需支付高額治療胰臟癌之醫療費用此等不實事項,進而依被告指示提供證人林英珠上開農會帳戶並予匯存金額合計3,392,500 元之款項入內以供被告領用,亦堪認定;則被告確具以行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實文書以詐騙證人黃啟昌及林英珠,使該二人因而誤信被告確有罹患胰臟癌而需高額款項就醫且具相當償債能力後,進而借予上開款項以供被告就醫等支出所用各情,亦均堪認無誤。是被告空言辯稱其無持上開偽造文書向證人黃啟昌及林英珠而行使,更無藉此詐騙證人黃啟昌及林英珠所提供之上開款項云云,自均屬事後避責匿飾虛言,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已如前述;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章,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為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意旨酌參)。查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執行書記官通知專用陳世元」印文1 枚及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主任委員陳裕璋」印文4 枚,均係用以代替簽名或表彰職務之職章、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公文用印」之印文1 枚,則非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公印所生之印文,自均非公印文,而屬一般印文。
二、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偽造之文書,形式上分別各表明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執行處、臺灣高等法院、行政院金融管理局南區銀行聯合徵信中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出具,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執行處及行政院金融管理局南區銀行聯合徵信中心實際上並不存在,然其等外觀已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且其內容又係關於法院公證及個人帳戶資金調查事項;另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9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或現確係存在抑或於政府機關組織改造前存在,且該等文書內容亦係關於刑事判決、個人資金調查及稅務案件調查等事項之處理,縱該等文書上未蓋有公印,然自形式觀之亦均足以使人無法辨識而誤信為真正,從而均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至為明確。是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文書,均應屬公文書。
三、至公立醫院之職員,已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義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0至23所示之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病歷,應非屬公文書,而屬私文書。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內容不明印文1 枚,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1、12、13、14、15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官兵軍人輔導委元會三軍總醫院收取章」印文各1 枚,並非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而均非公印文;另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院長黃榮慶」、如附表一編號11至23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陳安琳」抑或「梁晏慈」印文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6至23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吳秀玉」印文,均僅表示各該私文書或係以「院長黃榮慶」之印文以代替簽名,抑或係以「梁晏慈」、「陳安琳」、「吳秀玉」之名義製作,均屬一般印文。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五、罪名、罪數及加重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各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5 至8 、10至23「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均為各次偽造同表所示公文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各次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復為其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基於使告訴人黃啟昌及林英珠交付金錢之不法所有犯意,同時基於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文書及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先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公、私文書後,再持以向告訴人黃啟昌及林英珠行使,致黃啟昌及林英珠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具檢察官身分並罹有胰臟癌且有鉅額資金而具相當之償債能力,從而於99年10月間起至101 年6 月間止前後共同借予被告3,392,500 元以供被告就醫等支出所用;被告各次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各次詐欺告訴人黃啟昌及林英珠之行為獨立性均尚屬薄弱,且依上開告訴人林英珠所有鳳山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亦可認,告訴人黃啟昌及林英珠受被告詐欺而匯存款項至帳戶以供被告提領之時間及次數,亦均屬密接,則被告上開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各自有重疊,具備行為之局部同一性,在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後,為避免刑法對犯罪行為人之處罰過苛,實務上有擴大適用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例,一行為之概念並不以所犯各罪之時間全部重疊,亦不以在同一地點所為為限,則被告於本件接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而對告訴人黃啟昌及林英珠持續施以詐術,而終以該等作為接續取得上揭金錢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就其各次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各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黃啟昌及林英珠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應各成立數罪而予分論併罰,即有誤會。
(三)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於95年1月15日入監執行,而於95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反趁告訴人黃啟昌及林英珠見其生活困頓而願予資助之際,僭稱己具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並擁鉅額資金惟因案暫遭凍結,待帳戶經解除後即得動用而具相當之償債能力,另偽稱罹有胰臟癌而需支付高額醫療費用之假象,復並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多筆公、私文書以取信告訴人黃啟昌及林英珠暨博取同情,從而接續多次訛詐告訴人黃啟昌及林英珠之高額錢財,所為嚴重損及國家機關及公務員之公信力,更輕視他人財產權益,濫用他人善意,所為無一可取;又被告犯後固坦承上開偽造公、私文書犯行,惟猶矢口否認有持該等偽造公、私文書向告訴人黃啟昌及林英珠行使以為詐欺之舉,並以上開虛詞試圖狡辯,復於本院審理中再謊稱其確罹有胰臟癌而曾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惟經本院針對被告之就醫記錄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而經該院函覆被告並無因胰臟癌而於該院就診之記錄,有該院104 年6 月24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532號函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59頁),是依前開各情,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復兼衡被告所詐款項數額甚鉅,迄今未有試圖與告訴人黃啟昌及林英珠達成和解之意,以及其所行使之文書態樣暨件數均眾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公文書及私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黃啟昌及林英珠行使而由該二人收執,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因該等文書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各如附表一「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則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勝利用黃啟昌及林英珠提供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房屋供其居住之機會,取得林英珠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下稱臺灣企銀)之支票本及印鑑,被告又於101 年5 月間,經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華公司)負責人黃啟昌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即馨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馨樺公司)實際負責人葉秀敏,並於101 年8 月間,經黃啟昌指派負責桂華公司所承攬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工程(下稱板橋榮民之家工程)工地之會計業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 月間,在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巷00號之馨樺公司內,佯以幫桂華公司籌措前開板橋榮民之家工程履約保證款為由,分持林英珠所有票面金額各為1,000,000 元、315,000 元及650,000 元、票號各為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及AA0000000 號之上開臺灣企銀潮州分行支票3 張(下稱系爭支票),接續向告訴人葉秀敏借款合計1,965,000 元,告訴人葉秀敏再向其友人即告訴人楊景川調借該等款項,告訴人葉秀敏並將系爭支票轉交與告訴人楊景川,惟系爭支票嗣經告訴人楊景川提示後,均因業遭掛失而未獲兌現,告訴人葉秀敏及楊景川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對告訴人葉秀敏及楊景川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國勝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葉秀敏及楊景川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證人黃啟昌及桂華公司總經理方慶輝於偵查中之證述、林英珠所有臺灣企銀票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及AA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對告訴人葉秀敏及楊景川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林英珠所有之臺灣企銀支票簿是林英珠親手交付並授權給我簽發使用的,我確實有開系爭支票給葉秀敏,當時係因板橋榮民之家工程需要用錢而簽發系爭支票向葉秀敏借款,借到的錢有部分用在工程上,另有部分我用在個人開銷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6 、7 月間,有以板橋榮民之家工程有資金需求為由,向告訴人葉秀敏借款1,965,000 元,同時並簽發以林英珠為發票人、臺灣企銀為付款銀行之上開系爭支票3 張以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秀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此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桃檢他字6463號卷卷一第171 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96頁反面),另系爭支票嗣經告訴人楊景川提示而遭銀行以系爭支票業經林英珠掛失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核與告訴人楊景川前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所為之書面陳述大致相符(見桃檢他字6463號卷卷一第2 頁);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101 年11月29日(101 )台票屏字第150號函1 份及該函所附系爭支票影本3 份、退票理由單3 份、遺失票據申報書1 份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見桃檢他字6463號卷卷一第53至57頁反面),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於101 年7月間利用與告訴人林英珠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內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林英珠所有之臺灣企銀支票簿1 本,從而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而以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8073、19814 號提起公訴;此部分被訴事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後,以前開告訴人林英珠所有之臺灣企銀支票簿及林英珠之印章,係被告於得告訴人林英珠之同意及授權下所簽發、使用,因而認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而經該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75號及103 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無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而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60 號判決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前揭判決確認無誤。則林英珠確有將其所有之臺灣企銀支票簿提供授權與被告簽發使用此情,即堪認定,依此亦堪認系爭支票係被告於經林英珠同意授權下所簽發,則被告於本件中即無何竊取林英珠之支票予以偽造簽發之舉,以供持以詐騙之用,亦堪認定。
(三)再查,證人楊景川前於偵詢中證稱:我於101 年8 月初有分別各匯款35萬元、60萬元及100 萬元至臻誠公司帳戶,是我朋友葉秀敏跟我說被告、黃啟昌他們欠錢要跟我借錢,葉秀敏有陪我去匯款並同時交付林英珠的票給我,並不是被告直接跟我借錢,都是葉秀敏說的等語明確(見桃檢他字6463號卷卷一第81、83頁)。則證人楊景川既稱當時依葉秀敏所述而認被告及黃啟昌欲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而未有與被告直接接觸,且系爭支票亦係葉秀敏所交付,則被告究有無請葉秀敏代為向證人楊景川借款並以系爭支票為還款擔保,且亦明知系爭支票有未經發票人林英珠授權而有遭掛失止付未能付款之詐欺犯意,自均屬有疑,本院尚無從依證人楊景川之前揭證述,而得認被告對證人楊景川有何施以詐術之舉。
(四)又證人葉秀敏前於偵詢中證稱:有一天黃啟昌帶被告一起來並介紹被告為桂華公司之財務長,後來被告於101 年6、7 月間以桂華公司有關板橋榮民之家工程之履約保證出問題,工程款項有缺口為由向我借錢,被告並當場拿出一整本林英珠的票,並以林英珠名義簽票給我,我有問被告,被告說是他大嫂的票,因當時我的現金不夠,我就拿票去向告訴人(指楊景川)借錢,我事後有跟被告說是告訴人(指楊景川)出借款項的等語(見桃檢他字6463號卷卷一第172 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有因板橋榮民之家工程拿黃啟昌他老婆林英珠的支票向我借款,那190 幾萬元是分2 、3 次所借,是由我們這邊匯至被告指定的帳戶,而支票也是被告分2 、3 次交給我的,後來那支票我又轉給我朋友楊景川,之後就跳票了,借款給被告的人應該是我,被告跟我借款之事我有以電話照會黃啟昌,黃啟昌說沒有關係,因為票期時間很短,可以借被告,黃啟昌也知道被告是用林英珠名義的支票來向我借款,我是因為有跟黃啟昌討論到工程發包,有機會的話黃啟昌會將工程發包給我做,且被告拿票來借時我有照會黃啟昌,並經黃啟昌表示借被告沒關係,是工地要用的,所以我才願意借錢給被告,針對被告借195 萬元部分,被告並無跟楊景川接觸,我是在錢已經借出去後(指已借給被告後),我自己又有資金的需求,我才拿票(指系爭支票)去跟楊景川借錢,我向楊景川借錢時是向楊景川說這些是黃啟昌他太太的票,而板橋榮民之家的工程已經在作了,所以就跟他周轉一下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則證人葉秀敏於本院審理中既就系爭支票為被告向其借款時所簽發,且被告並未與證人楊景川有所接觸,系爭支票係其於借被告款項後,因自身有資金需求,再持系爭支票向證人楊景川借款各節證述明確,復佐以證人楊景川上開有關被告並未直接向其借錢之證述,自足認被告並未有持系爭支票向證人楊景川借款之舉;而證人楊景川之所以持有系爭支票,實係證人葉秀敏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而借予款項後,因個人另有資金需求再持之向證人楊景川借款以為擔保所用,故本件被告並無向證人楊景川有何施用詐術之舉,且證人楊景川亦未有何因遭被告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從而借貸金錢與被告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楊景川有持事後遭掛失止付之系爭支票借貸金錢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誤會,無足採認。此外,證人葉秀敏既證稱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之際,其即知悉系爭支票係以林英珠之名義簽發,又其於斯時並即致電向黃啟昌被告持票借款之舉進行確認,經黃啟昌表示借款予被告沒有關係,因係工地所需,且亦希冀藉此得由黃啟昌將板橋榮民之家工程發包供其施作,從而借與被告上開金額款項;依此可認,證人葉秀敏斯時借予被告上開金錢之故,係因認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與黃啟昌具一定親誼之林英珠,且經其就被告持票借款之情詢問黃啟昌後確得黃啟昌之肯認,因而信任系爭支票之債信並希藉此得以與黃啟昌合作板橋榮民之家工程事宜,始為借貸,則被告斯時實無何施用詐術以致證人葉秀敏陷於錯誤之犯意及行為,亦堪認無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葉秀敏有持事後遭掛失止付之系爭支票借貸金錢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屬誤會而無從採認。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楊景川及葉秀敏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確有將上開借款之部分用於個人開銷,而非用於上開工程所需款項,然被告此部分所涉之侵占罪嫌,既非屬本件之起訴犯罪事實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該部分自無從逕予審理;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楊景川及葉秀敏詐欺取財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7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有關被告持系爭支票接續向告訴人葉秀敏及楊景川詐借1,965,000 元部分之犯罪事實,既與本案起訴書就該等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此部分自應為本案審理範圍,是此部分毋庸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七、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1 年7 月間之某日,利用與告訴人林英珠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內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林英珠所有之臺灣企銀支票簿1本(被告此部分所涉竊盜犯嫌,另案起訴),被告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而於不詳時、地擅自取用告訴人林英珠所有置於前址住處之「林英珠」印章1 枚,並盜蓋於告訴人林英珠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簽發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認與上開起訴被告持系爭支票詐欺告訴人葉秀敏及楊景川之詐欺取財犯行(即上開乙、一、部分),均屬同一案件,爰據此移送併案審理(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780號)。惟本案前開起訴被告持系爭支票對告訴人葉秀敏及楊景川詐欺取財部分,既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自與移送併辦部分非屬同一案件關係,此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論罪欄 ┌──┬───────────┬───────────┬────────┬────┬──────┐ │編號│文書名稱 │文書內容 │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性質 │卷證出處 │ │ │ │ │ │ │ │ ├──┼───────────┼───────────┼────────┼────┼──────┤ │ 1 │銀行存簿交易明細 │不實表示廖國勝所有之臺│無 │私文書 │桃檢他字6463│ │ │ │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 │ │號卷卷一第6 │ │ │ │號帳戶內於100 年4 月6 │ │ │頁 │ │ │ │日有匯入152 億元,並於│ │ │ │ │ │ │同日經該行依據金融管理│ │ │ │ │ │ │局行文該帳戶依法解除凍│ │ │ │ │ │ │結等虛偽內容。 │ │ │ │ │ │ │ │ │ │ │ ├──┼───────────┼───────────┼────────┼────┼──────┤ │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執│不實表示臺灣士林地方法│1 、「臺灣士林地│公文書 │桃檢他字6463│ │ │行處通知書 │院刑事執行處於100 年10│方法院民事執行公│ │號卷卷一第7 │ │ │ │月31日通知廖國勝至該院│文用印」印文1 枚│ │頁 │ │ │ │領取內容為渣打銀行本票│。 │ │ │ │ │ │面額1 億元共20張、20億│2 、「執行書記官│ │ │ │ │ │元共5 張、50億元共6 張│通知專用陳世元」│ │ │ │ │ │、5768萬元2 張,臺灣中│印文1 枚 │ │ │ │ │ │小企業銀行面額10億元20│ │ │ │ │ │ │張、9435萬元2 張之公證│ │ │ │ │ │ │文書等虛偽內容。 │ │ │ │ ├──┼───────────┼───────────┼────────┼────┼──────┤ │ 3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不實以院長黃水通、刑事│無 │公文書 │桃檢他字6463│ │ │ │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 │ │號卷卷一第8 │ │ │ │瑩、書記官洪雅蔓名義,│ │ │頁 │ │ │ │製作內載被告廖國勝於98│ │ │ │ │ │ │年間利用公務之便,對銀│ │ │ │ │ │ │行施壓逕將自身帳戶存款│ │ │ │ │ │ │30億元不當轉出至岳母名│ │ │ │ │ │ │下帳戶,以逃避金融管理│ │ │ │ │ │ │局監督之犯罪事實,而經│ │ │ │ │ │ │該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 │ │ │ │ │官獨任判決,從而於99年│ │ │ │ │ │ │5 月15日經該院法官以被│ │ │ │ │ │ │告廖國勝犯洗錢防制法、│ │ │ │ │ │ │刑法第201 條之1 之罪,│ │ │ │ │ │ │判處有期徒刑3 年得併科│ │ │ │ │ │ │新臺幣1 千萬元罰金此等│ │ │ │ │ │ │不實內容之判決。 │ │ │ │ ├──┼───────────┼───────────┼────────┼────┼──────┤ │ 4 │行政院金融管理局南區銀│不實表示該中心經高雄地│無 │公文書 │桃檢他字6463│ │ │行聯合徵信中心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調│ │ │號卷卷一第9 │ │ │ │查而於101 年2 月10日函│ │ │頁 │ │ │ │覆陳玉專、陳蔡塾、陳家│ │ │ │ │ │ │祥及陳淑玲等人之銀行往│ │ │ │ │ │ │來資金情形等虛偽內容。│ │ │ │ ├──┼───────────┼───────────┼────────┼────┼──────┤ │ 5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不實表示行政院金融監督│「主任委員陳裕璋│公文書 │桃檢他字3463│ │ │會(公文函) │管理委員會依廖國勝之申│」印文1枚 │ │號卷卷一第10│ │ │ │請,而於101 年7 月2 日│ │ │頁 │ │ │ │以101 年度金檢(密)字│ │ │ │ │ │ │第705 號函證明廖國勝於│ │ │ │ │ │ │臺灣中小企銀建國分行確│ │ │ │ │ │ │有金額12,593,065,000元│ │ │ │ │ │ │之本票,另於渣打銀行確│ │ │ │ │ │ │有25,800,364,780元存款│ │ │ │ │ │ │及美金315,000,000 元之│ │ │ │ │ │ │海外存款此等虛偽內容。│ │ │ │ ├──┼───────────┼───────────┼────────┼────┼──────┤ │ 6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不實表示行政院金融監督│「主任委員陳裕璋│公文書 │桃檢他字3463│ │ │會(公文函) │管理委員會依廖國勝之申│」印文1枚 │ │號卷卷一第11│ │ │ │請,而於101 年7 月6 日│ │ │頁 │ │ │ │以101 年度金檢(密)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證明廖│ │ │ │ │ │ │國勝於臺灣中小企銀建國│ │ │ │ │ │ │分行確有金額12,593,065│ │ │ │ │ │ │,000元之本票,另於渣打│ │ │ │ │ │ │銀行確有25,800,364,780│ │ │ │ │ │ │元存款及美金315,000,00│ │ │ │ │ │ │0 元之海外存款此等虛偽│ │ │ │ │ │ │內容。 │ │ │ │ ├──┼───────────┼───────────┼────────┼────┼──────┤ │ 7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不實表示行政院金融監督│「主任委員陳裕璋│公文書 │桃檢他字3463│ │ │會(公文函) │管理委員會依廖國勝之申│」印文1枚 │ │號卷卷一第12│ │ │ │請,而於101 年8 月6 日│ │ │頁 │ │ │ │以101 年度金檢(密)字│ │ │ │ │ │ │第705 號函證明廖國勝於│ │ │ │ │ │ │臺灣中小企銀建國分行確│ │ │ │ │ │ │有金額12,593,065,000元│ │ │ │ │ │ │之本票,另於渣打銀行確│ │ │ │ │ │ │有25,800,364,780元存款│ │ │ │ │ │ │及美金315,000,000 元之│ │ │ │ │ │ │海外存款此等虛偽內容。│ │ │ │ ├──┼───────────┼───────────┼────────┼────┼──────┤ │ 8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不實表示行政院金融監督│「主任委員陳裕璋│公文書 │桃檢他字3463│ │ │會(公文函) │管理委員會依廖國勝之申│」印文1枚 │ │號卷卷一第13│ │ │ │請,而於101 年8 月10日│ │ │頁 │ │ │ │以101 年度金檢(密)字│ │ │ │ │ │ │第705 號函證明廖國勝於│ │ │ │ │ │ │臺灣中小企銀建國分行確│ │ │ │ │ │ │有金額12,593,065,000元│ │ │ │ │ │ │之本票,另於渣打銀行確│ │ │ │ │ │ │有25,800,364,780元存款│ │ │ │ │ │ │及美金315,000,000 元之│ │ │ │ │ │ │海外存款此等虛偽內容。│ │ │ │ ├──┼───────────┼───────────┼────────┼────┼──────┤ │ 9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不實表示財政部台灣省南│無 │公文書 │桃檢他字6463│ │ │函 │區國稅局於98年6 月24日│ │ │號卷卷一第 │ │ │ │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廖國│ │ │143頁 │ │ │ │勝為受文者,而以南區國│ │ │ │ │ │ │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N │ │ │ │ │ │ │號函說明廖國勝就陳隆文│ │ │ │ │ │ │一案屬名親戚關係人,認│ │ │ │ │ │ │當事人確有逃漏稅,而應│ │ │ │ │ │ │補交稅款等虛偽內容。 │ │ │ │ ├──┼───────────┼───────────┼────────┼────┼──────┤ │10 │台北榮民總醫院證明書 │不實表示廖國勝經診斷罹│1 、內含不明文字│私文書 │桃檢他字6463│ │ │ │有胰臟癌第三期。 │印文1 枚。 │ │號卷卷一第 │ │ │ │ │2、「院長黃榮慶 │ │144頁 │ │ │ │ │」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 │ │ ├──┼───────────┼───────────┼────────┼────┼──────┤ │11 │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門診治│不實表示廖國勝於西元 │1 、「國防部後勤│私文書 │桃檢他字6463│ │ │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 │2011年10月31日至該院接│司令部官兵軍人輔│ │號卷卷一第 │ │ │00000000) │受胰臟癌第三期治療,該│導委元會三軍總醫│ │145頁 │ │ │ │次醫療費用合計477,350 │院收取章」印文1 │ │ │ │ │ │元。 │枚。 │ │ │ │ │ │ │2、「梁晏慈」印 │ │ │ │ │ │ │文1 枚。 │ │ │ ├──┼───────────┼───────────┼────────┼────┼──────┤ │12 │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門診治│不實表示廖國勝於西元 │1 、「國防部後勤│私文書 │桃檢他字6463│ │ │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 │2011年10月21日至該院接│司令部官兵軍人輔│ │號卷卷二第 │ │ │00000000) │受胰臟癌第三期治療,該│導委元會三軍總醫│ │147頁 │ │ │ │次醫療費用合計4,550 元│院收取章」印文1 │ │ │ │ │ │。 │枚。 │ │ │ │ │ │ │2、「梁晏慈」印 │ │ │ │ │ │ │文1 枚。 │ │ │ ├──┼───────────┼───────────┼────────┼────┼──────┤ │13 │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門診治│不實表示廖國勝於西元 │1 、「國防部後勤│私文書 │桃檢他字6463│ │ │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 │2011年12月26日至該院接│司令部官兵軍人輔│ │號卷卷二第 │ │ │00000000) │受胰臟癌第二期治療,該│導委元會三軍總醫│ │149頁 │ │ │ │次醫療費用合計623,850 │院收取章」印文1 │ │ │ │ │ │元。 │枚。 │ │ │ │ │ │ │2、「梁晏慈」印 │ │ │ │ │ │ │文1 枚、「陳安琳│ │ │ │ │ │ │」印文2 枚。 │ │ │ ├──┼───────────┼───────────┼────────┼────┼──────┤ │14 │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門診治│不實表示廖國勝於西元 │1 、「國防部後勤│私文書 │桃檢他字6463│ │ │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 │2012年2 月15日至該院接│司令部官兵軍人輔│ │號卷卷二第 │ │ │00000000) │受胰臟癌初期治療,該次│導委元會三軍總醫│ │151頁 │ │ │ │醫療費用合計314,850 元│院收取章」印文1 │ │ │ │ │ │。 │枚。 │ │ │ │ │ │ │2、「梁晏慈」印 │ │ │ │ │ │ │文1 枚、「陳安琳│ │ │ │ │ │ │」印文2 枚。 │ │ │ ├──┼───────────┼───────────┼────────┼────┼──────┤ │15 │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門診治│不實表示廖國勝於西元 │1 、「國防部後勤│私文書 │桃檢他字6463│ │ │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 │2012年4 月6 日至該院接│司令部官兵軍人輔│ │號卷卷二第 │ │ │00000000) │受胰臟癌第一期治療,該│導委元會三軍總醫│ │153頁 │ │ │ │次醫療費用合計278,150 │院收取章」印文1 │ │ │ │ │ │元。 │枚。 │ │ │ │ │ │ │2、「梁晏慈」印 │ │ │ │ │ │ │文2 枚、「陳安琳│ │ │ │ │ │ │」印文1枚。 │ │ │ ├──┼───────────┼───────────┼────────┼────┼──────┤ │16 │國軍三軍總醫院(內湖)│不實表示廖國勝原胰臟癌│「陳安琳」印文3 │私文書 │桃檢他字6463│ │ │院區病歷資料(回覆日期│第三期,經診斷為胰臟癌│枚、「吳秀玉」印│ │號卷卷二第 │ │ │100 年12月30日) │第二期,應繼續追蹤化學│文2枚 │ │150頁 │ │ │ │治療等虛偽內容。 │ │ │ │ ├──┼───────────┼───────────┼────────┼────┼──────┤ │17 │國軍三軍總醫院(內湖)│不實表示廖國勝經診斷罹│「陳安琳」印文7 │私文書 │桃檢他字6463│ │ │院區病歷資料(回覆日期│患胰臟癌第一期,應繼續│枚、「吳秀玉」印│ │號卷卷二第 │ │ │101 年2 月21日) │追蹤化學治療等虛偽內容│文3枚 │ │152頁 │ │ │ │。 │ │ │ │ ├──┼───────────┼───────────┼────────┼────┼──────┤ │18 │國軍三軍總醫院(內湖)│不實表示廖國勝經診斷原│「陳安琳」印文6 │私文書 │桃檢他字6463│ │ │院區病歷資料(回覆日期│胰臟癌第二期擴散為胰臟│枚、「吳秀玉」印│ │號卷一第146 │ │ │101 年6 月21日) │癌第三期,腹部嚴重積水│文4枚 │ │頁 │ │ │ │並就患部已做化學治療等│ │ │ │ │ │ │虛偽內容。 │ │ │ │ ├──┼───────────┼───────────┼────────┼────┼──────┤ │19 │國軍三軍總醫院(內湖)│不實表示廖國勝經診斷罹│「陳安琳」印文5 │私文書 │桃檢他字6463│ │ │院區病歷資料(回覆日期│患胰臟癌第二期,並經確│枚、「吳秀玉」印│ │號卷一第147 │ │ │101 年5 月6 日) │認癌細胞有轉移等虛偽內│文4枚 │ │頁 │ │ │ │容。 │ │ │ │ ├──┼───────────┼───────────┼────────┼────┼──────┤ │20 │國軍三軍總醫院(內湖)│不實表示廖國勝經診斷原│「陳安琳」印文5 │私文書 │桃檢他字6463│ │ │院區病歷資料(回覆日期│胰臟癌第三期未繼續擴散│枚、「吳秀玉」印│ │號卷一第148 │ │ │101 年5 月16日) │,現為胰臟癌第一期,並│文4枚 │ │頁 │ │ │ │經確認癌細胞無轉移等虛│ │ │ │ │ │ │偽內容。 │ │ │ │ ├──┼───────────┼───────────┼────────┼────┼──────┤ │21 │國軍三軍總醫院(內湖)│不實表示廖國勝經診斷原│「陳安琳」印文6 │私文書 │桃檢他字6463│ │ │院區病歷資料(回覆日期│胰臟癌第三期未繼續擴散│枚、「吳秀玉」印│ │號卷一第149 │ │ │101 年2 月16日) │,現為胰臟癌第一期等虛│文4枚 │ │頁 │ │ │ │偽內容。 │ │ │ │ ├──┼───────────┼───────────┼────────┼────┼──────┤ │22 │國軍三軍總醫院(內湖)│不實表示廖國勝經診斷原│「陳安琳」印文5 │私文書 │桃檢他字6463│ │ │院區病歷資料(回覆日期│胰臟癌第零期,現為胰臟│枚、「吳秀玉」印│ │號卷一第150 │ │ │101 年3 月13日) │癌第一期,腹部嚴重積水│文4枚 │ │頁 │ │ │ │等虛偽內容。 │ │ │ │ │ │ │ │ │ │ │ ├──┼───────────┼───────────┼────────┼────┼──────┤ │23 │國軍三軍總醫院(內湖)│不實表示廖國勝經診斷原│「陳安琳」印文4 │私文書 │桃檢他字6463│ │ │院區病歷資料(回覆日期│胰臟癌第零期,現變更為│枚、「吳秀玉」印│ │號卷一第151 │ │ │101 年4 月10日) │胰臟癌第一期,腹部嚴重│文4枚 │ │頁 │ │ │ │積水等虛偽內容。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收受人 │ │ │ │ │ │ │ ├──┼───────┼───────┼─────────┼──────┤ │ 1 │100 年9 月1 日│0000000 │1萬元 │許凱宏 │ ├──┼───────┼───────┼─────────┼──────┤ │ 2 │100年9月25日 │0000000 │25,000元 │許凱宏 │ ├──┼───────┼───────┼─────────┼──────┤ │ 3 │100年10月1日 │0000000 │4萬元 │由李貞玉提示│ ├──┼───────┼───────┼─────────┼──────┤ │ 4 │101年5月1日 │0000000 │65萬元 │許凱宏 │ ├──┼───────┼───────┼─────────┼──────┤ │ 5 │101年5月15日 │0000000 │83,400元 │由新光人壽保│ │ │ │ │ │險股份有限公│ │ │ │ │ │司提示 │ ├──┼───────┼───────┼─────────┼──────┤ │ 6 │101年8月7日 │0000000 │15萬元 │張瓊英 │ ├──┼───────┼───────┼─────────┼──────┤ │ 7 │101年8月22日 │0000000 │16萬元 │由鍾綺萍帳戶│ │ │ │ │ │提示 │ ├──┼───────┼───────┼─────────┼──────┤ │ 8 │101年9月21日 │0000000 │10萬元 │黃簾荃 │ ├──┼───────┼───────┼─────────┼──────┤ │ 9 │101年10月1日 │0000000 │100萬元 │許凱宏 │ ├──┼───────┼───────┼─────────┼──────┤ │ 10 │101年10月12日 │0000000 │315,000元 │楊景川 │ ├──┼───────┼───────┼─────────┼──────┤ │ 11 │101年10月15日 │0000000 │100萬元 │楊景川 │ ├──┼───────┼───────┼─────────┼──────┤ │ 12 │101年10月21日 │0000000 │100萬元 │楊景川 │ ├──┼───────┼───────┼─────────┼──────┤ │ 13 │101年10月30日 │0000000 │1000萬元 │葉秀敏 │ ├──┼───────┼───────┼─────────┼──────┤ │ 14 │101年11月1日 │0000000 │3500萬元 │葉秀敏 │ ├──┼───────┼───────┼─────────┼──────┤ │ 15 │101年11月5日 │0000000 │65萬元 │楊景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