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4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賢曾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5月30日至104年5月29日,並應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某時為聯合醫院人員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被告蔡志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之指示,於103年6月3日某時許,前往聯合醫院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10日所出具報告序號松德-3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758號)、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4年3月9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影本乙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4月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乙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是有呼吸道的毛病,到長庚醫院看呼吸胸腔科,在103年5月16日前就看了三、四個月,何時結束治療,伊忘記了,伊有服用甘草止咳藥水,那個有四個成份,其中一種是鴉片酊,在聯合醫院驗了快二年了,都沒有驗到伊有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怎麼可能會在最後三次的驗尿才去施用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6月3日某時,在台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335ng/ml)及可待因陰性反應(檢出濃度為0ng/ml),此固有其尿液檢體編號(1758)、103年6月10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參見毒偵字第3320號卷第4頁)。
㈡被告確於103年5月16日因支氣管炎併咳嗽而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當日醫院曾開立藥水Brown Mixture兩瓶,每瓶200mml,為有咳嗽時服用10 ml,此有被告提供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4年8 月28日(104)長庚桃院法字第006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58頁)。再者,觀諸該院提供被告服用之藥品兩瓶含鴉片酊(Opium Tincture),如依被告所稱,一天服用三次,一次服用10ml,如有咳嗽時服用10ml,在此情形下,採集被告尿液送驗,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該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9月2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準此而論,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是尚難排除被告係因採尿前服用過前揭藥品,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前述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
㈢而被告於102年5月30日至103年5月29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第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其於103年5月29日、103年6月6 日定期採尿送驗,均未檢出毒品反應(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3320號卷第3頁、第5頁)。而本件採集之尿液,其尿液雖呈嗎啡陽性反應,然檢出濃度數值僅為335ng/ml,含量數值甚低,且可待因陰性反應(檢出濃度為0ng/ml),由此以觀,被告歷次採尿紀錄,並無一般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情形,益徵排除被告係因採尿前服用過前揭藥品,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合理可能。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另檢察官聲請將被告尿液送有關機關鑑定成分,以確認被告採尿前是否曾服用Brown Mixture藥水,本院認被告服用Brown Mixture藥水已有上開長庚醫院函在卷可憑,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6月3 日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為嗎啡性反應,濃度為335ng/ml,可待因為陰性反應,嗎啡與可待因比值大於3,顯不合服用Brown Mixture藥水之醫學文獻數據,而與施用海洛因相符,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然查:施用含鴉片類藥品或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均可檢出嗎啡及可待因,其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且服用藥品時間及採驗尿液時間之先後順序,亦為衡量用藥及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相關之重要因素。查檢察官所引用之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2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 號函,外國學者係就單純服用「可待因錠片」所作之研究通則,至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啟96年3月3日、96年6月4日函,均係就「晟德甘草止咳水」內有Opium T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服用後其尿液可能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問題所作之回答,為一般性供參考原則之獻數據,尚難推翻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個案所為之判斷結論,而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猶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