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刑補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3號
- 聲請人
- 戴嘉良
- 即受刑人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組織犯罪條例,遭台北地檢起訴(台北地檢92年偵字第7948、20163、23923號),其中,槍砲宣告有期徒刑7月(減為3 月15日),台北地院為最終裁判法院,妨害自由宣告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經台北地院97 年聲減字第9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民國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畢(含槍砲併科罰金1萬5千元),組織犯罪條例經更四審判刑2 年10月(102年重上更四字第47號、103年台上字第2915號),其中對於已執行完畢之妨害自由部分,與組織犯罪條例有連續、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意謂:妨害自由部分罪名已消滅、罪刑已消失,已罰金執畢之金額,應按刑事補償法規定補償。依台北地檢97年度執減更字第37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扣除羈押日數58日,按舊法1:3折徵新台幣,共繳納16萬7千400元,現妨害自由5月已消滅,僅剩槍砲罪3月15日,應納易科罰金為9萬4千500元,然應扣除羈押日數58日,共5萬2千200元,實際應繳納易科罰金數額為4 萬2千300元(94500-52200),故應補償之金額為167,400-42,300=125,100元,此金額為補償金之基數,加倍發還金額共25 萬200元(不加計利息),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先加倍計算再加計利息等語。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7948號提起公訴(嗣以92年度偵字第20163、23923號追加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等罪與上開組織條例罪為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等罪明確,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4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強制工作3年;嗣聲請人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提起上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部分確定),再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所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強制等罪應分論併罰,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及強制工作3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撤銷發回,再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71 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撤銷發回,復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所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與強制罪間應分論併罰,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及強制工作3年;聲請人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585 號撤銷發回,再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1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所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與強制罪間具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之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罪處斷,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年2月及強制工作3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撤銷發回,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7 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間,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另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以97年度聲減字第94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就聲請人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併與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定執行刑為有理由,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聲請人並於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各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各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三、依前揭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最終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7 號刑事判決認定罪證明確,惟與聲請人所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罪間,有牽連犯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處斷,則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顯非受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甚詳,核與刑事補償法上揭規定不符,自不得請求賠償,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自難予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