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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林立華蔡國在陳春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嘉良

      楊喬瑋

      郭威辰原名郭子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

㈠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戴嘉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戴嘉良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及被告楊喬瑋、郭威辰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戴嘉良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刑(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郭威辰(原名郭子豪)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及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刑(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楊喬瑋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刑(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並就戴嘉良、郭威辰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楊喬瑋被訴涉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等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旨在「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對證人詰問)、第一百八十四條(對證人對質)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該條立法說明參照)」,但上開規定並未就訊問證人之程序為特別之規定,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人(經依法具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已難謂無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固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該共同被告如於法院審理中,已經依證人之程序為調查,自得採為判決之證據。依卷內資料,證人張新井、楊家騂、歐文凱、劉臣耀、陳昭男、邱漢哲(下稱張新井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係經具結後而為證述,並經第一審依法為調查,另被告等、第一審共同被告吳凱群(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於原審審理中均經分別令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作證,並依法由其他被告為詰問,依首開說明,張新井等人、被告等及吳凱群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判決之證據。原判決於理由欄內以張新井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檢察官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被告等及吳凱群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以被告之身分為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涉犯本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原判決正本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細譯較具關連性之戴嘉良與郭威辰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阿良(指戴嘉良)叫小弟去討債」、「小武(指郭威辰)有關海罡堂事務都要請教該堂口幕後操控者」等係為員警自行加註,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從認定被告等有主持、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因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但依卷內資料,監察譯文內,戴嘉良與郭威辰間有如下對話:「扛霸子」、「要扛就讓他扛」、「這個堂(指四海幫海罡堂)不屬於我(指戴嘉良,下同)」、「我們打算去圍事以前十樓的『爵士藍調』」、「不是太陽會在圍的嗎?」、「我現在要談保全及圍事的部分,假如談的順利,約元宵要開幕。我今天有跟老大談一下」,又戴嘉良詢問郭威辰何以未將奠儀送到,郭威辰陳稱白包上面寫「罡海公司」,戴嘉良稱無須顛倒過來,直接寫四海幫海罡堂即可(偵字第七九四八號卷㈡第十三頁、第十六頁、第三一頁);另郭威辰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通話時,向該人陳稱最近都在討債,並陳稱現在接「副堂主」一職等語(同上卷第二二頁)。上開譯文所載,倘若無訛,能否謂尚不足為被告等有本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認定?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顯有違證據法則。又楊喬瑋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二次郭威辰叫伊,表示未聽命令將嚴懲,原四海幫海罡堂堂主『紅豆』已經死了,郭威辰地位很高,曹耀仁(原審通緝)是伊等之頭目,戴嘉良之地位比郭子豪高。曹耀仁帶伊回四海幫海罡堂,表示脫離組織依幫規處理,三刀六眼砍手砍腳」等語(偵字第二0一六三號卷第三七頁背面、第三八頁);曹耀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四海幫海罡堂有綽號『阿良』之戴嘉良、綽號『小武』之郭子豪。其至桃園縣楊梅鎮前大清樺公司楊梅廠逼債,是『小武』叫我找人,由『小武』指揮,我以前是跟海罡堂老大綽號『紅豆』,後來『紅豆』要交出棒子給『阿良』、『小武』」等語(偵字第七九四八號卷㈡第六八頁正背面、第二一一頁背面)。原判決就上開供述,如何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恝置不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本件起訴意旨另以戴嘉良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帶領綽號「小任」、「郭巴」等人,至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二二六號「住商不動產樹林中山加盟店」,替盧韋年處理新台幣五十萬元支票債務時,要求該店登報道歉、註銷跳票紀錄及退還服務費等無理威脅。因認戴嘉良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一審卷㈠第三頁起訴書),原判決就該部分恝置未論,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另原判決關於論處被告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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