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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20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麗玲高玉舜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20號

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粟振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1罪)、竊盜(2罪)等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6月2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 1058號判決駁回上訴(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第三審外,其餘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各罪因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再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部分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判決就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事實欄一(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其餘即該判決事實欄一(二)、(三)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6日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492號判決就上開發回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1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本案再審聲請應由為實體審判之該第二審法院管轄,聲請人向原審法院即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無明文規定,惟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原審法院於105 年2 月24日以105 年聲再字第14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而未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於法顯屬未合,應將裁定撤銷,依職權移送第二審法院審理,以符法制等語(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故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以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再審事由,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然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前述原審法院刑事判決,經上訴後由本院實質審理而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部分犯罪事實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其餘部分經上訴後,部分犯罪事實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另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492 號判決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原裁定詳予敘明。是本案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實體有罪且已確定之判決,即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則管轄法院應為本院;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向原審法院即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竟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於法未合云云。然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亦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況按諸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及總則編規定中,均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編第一章第一節有關法院管轄之相關規定,自難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關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之規定,得逕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予以準用;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抗告人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重行依法聲請即可(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再審之客體及管轄法院均與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不符,且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情形,聲請人執此抗告,指摘原裁定未移轉管轄違法,顯然無據。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本件再審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20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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