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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5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吳淑惠黃翰義許泰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5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吳佳峻(原名吳元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14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佳峻因傷害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傷害案件,係陳學楚先罵伊神經病,再拿陸光活動中心椅子打伊頭部,致其受有腦震盪等傷害,且陳學楚並未賠償,還在法院說謊並誣指伊潑灑硫酸云云。

三、經查,受刑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前經執行,然既因本件與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且各罪皆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合於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情形。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此,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刑度為拘役30日,而合計之刑度為拘役60日,是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前揭所指情詞,究屬犯罪事實認定的實體事項,核與本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要件無涉,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曾瓊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5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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