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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7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國棟楊智勝吳秋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振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振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振松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14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3年9月10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8、1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6、9-10、12-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經受刑人簽名出具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更定其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前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更定其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前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更定其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前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如附表編號1、9-10、13所示部分,均係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8、11-12、14所示部分,均係罪質相同之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爰就如附表編號1-1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9-10、12-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7-8、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聲請書附表編號7-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漏載「103年度偵字第3656號」;聲請書附表編號9-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漏載「103年度偵字第367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43號」;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103年度偵字第3625號」,應均予補充。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3「備註」欄,誤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附表編號7-8「備註」欄,誤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70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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