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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8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王國棟潘翠雪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8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志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等數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圖利媒介性交(共9罪)、強制(1罪)、恐嚇(1罪)、妨害自由(2罪)等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按受刑人之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圖利媒介性交罪 │ 圖利媒介性交罪 │ 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9月29日至100│ 98年10月至12月 │    99年9月前   │
 │              │年3月間         │                │                │
 ├───────┼────────┼────────┼────────┤
 │ 偵察機關案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 │臺北地檢100年度 │臺北地檢100年度 │
 │              │偵字第8080號    │偵字第8080號    │偵字第8080號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      ├───┼────────┼────────┼────────┤
 │最後事│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101年度上訴字第1│101年度上訴字第1│
 │實  審│      │800號           │800號           │800號           │
 │      ├───┼────────┼────────┼────────┤
 │      │判  決│   102.01.31    │   102.01.31    │   102.01.31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103年度台上字第6│103年度台上字第6│
 │判  決│      │03號            │03號            │03號            │
 │      ├───┼────────┼────────┼────────┤
 │      │判決確│   103.03.05    │   103.03.05    │   103.03.05    │
 │      │定日期│                │                │                │
 ├───┴───┼────────┴────────┴────────┤
 │ 附         註│編號1至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4        │       5        │       6        │       7        │
 ├────────┼────────┼────────┼────────┤
 │ 圖利媒介性交罪 │ 圖利媒介性交罪 │ 圖利媒介性交罪 │ 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
 │99.11.19至100.01│  99年6月至8月  │99年9月至100年2 │99年9月間至100年│
 │.14             │                │月              │1月             │
 ├────────┼────────┼────────┼────────┤
 │臺北地檢100年度 │臺北地檢100年度 │臺北地檢100年度 │臺北地檢100年度 │
 │偵字第8080號    │偵字第8080號    │偵字第8080號    │偵字第8080號    │
 ├────────┼────────┼────────┼────────┤
 │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
 │101年度上訴字第1│101年度上訴字第1│101年度上訴字第1│101年度上訴字第1│
 │800號           │800號           │800號           │800號           │
 ├────────┼────────┼────────┼────────┤
 │   102.01.31    │   102.01.31    │   102.01.31    │   102.01.31    │
 │                │                │                │                │
 ├────────┼────────┼────────┼────────┤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103年度台上字第6│103年度台上字第6│103年度台上字第6│103年度台上字第6│
 │03號            │03號            │03號            │03號            │
 ├────────┼────────┼────────┼────────┤
 │    103.03.05   │   103.03.05    │   103.03.05    │   103.03.05    │
 │                │                │                │                │
 ├────────┴────────┴────────┴────────┤
 │編號1至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8        │       9        │       10       │       11       │
 ├────────┼────────┼────────┼────────┤
 │ 圖利媒介性交罪 │ 圖利媒介性交罪 │     強制罪     │     恐嚇罪     │
 ├────────┼────────┼────────┼────────┤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99年5月至6月   │98年11月16日至10│   100.01.22    │   100.01.22    │
 │                │0年2月底        │                │                │
 ├────────┼────────┼────────┼────────┤
 │臺北地檢100年度 │臺北地檢100年度 │臺北地檢100年度 │臺北地檢100年度 │
 │偵字第8080號    │偵字第8080號    │偵字第8080號    │偵字第8080號    │
 ├────────┼────────┼────────┼────────┤
 │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
 │101年度上訴字第1│101年度上訴字第1│101年度上訴字第1│101年度上訴字第1│
 │800號           │800號           │800號           │800號           │
 ├────────┼────────┼────────┼────────┤
 │   102.01.31    │   102.01.31    │   102.01.31    │   102.01.31    │
 │                │                │                │                │
 ├────────┼────────┼────────┼────────┤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本院      │      本院      │
 ├────────┼────────┼────────┼────────┤
 │103年度台上字第6│103年度台上字第6│101年度上訴字第1│101年度上訴字第1│
 │03號            │03號            │800號           │800號           │
 ├────────┼────────┼────────┼────────┤
 │   103.03.05    │   103.03.05    │   102.01.31    │   102.01.31    │
 │                │                │                │                │
 ├────────┴────────┴────────┴────────┤
 │編號1至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12       │       13       │
 ├────────┼────────┤
 │    妨害自由    │    妨害自由    │
 ├────────┼────────┤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100.01.13至100.0│   100.01.23    │
 │1.14            │                │
 ├────────┼────────┤
 │臺北地檢100年度 │臺北地檢100年度 │
 │偵字第8080號    │偵字第8080號    │
 ├────────┼────────┤
 │      本院      │      本院      │
 ├────────┼────────┤
 │101年度上訴字第1│103年度上更㈠字 │
 │800號           │第20號          │
 ├────────┼────────┤
 │   102.01.31    │   103.11.25    │
 │                │                │
 ├────────┼────────┤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103年度台上字第6│105年度台上字第6│
 │03號            │21號            │
 ├────────┼────────┤
 │    103.03.05   │   105.03.10    │
 │                │                │
 ├────────┼────────┤
 │編號1至12經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6│                │
 │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88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