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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9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鄭水銓劉方慈陳明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9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金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金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金芳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賴金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即104年1月7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㈡本件受刑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檢察官援引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其他各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肇事逃逸罪 ││ │危險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9月25日 │102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3年度速 │桃園地檢104年度撤 ││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6231號 │緩偵字第132號 │├───┬────┼─────────┼─────────┤│ │法 院│ 桃園地院 │ 臺灣高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 ││ │ │3351號 │245號 ││ ├────┼─────────┼─────────┤│ │判決日期│103.10.20 │105.1.27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 │105年度台上字第853││ │ │3351號 │號 ││ ├────┼─────────┼─────────┤│ │判 決│104.1.7 │105.4.13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 │桃園地檢105年度執 ││ │字第1674號(已易科│字第5617號(尚未執││ │執畢) │行)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9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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