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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張惠立許文章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國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國中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中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1 、3 等2 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期,均經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及5 所示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及3 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勾選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受刑人陳國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3.07.24 │103.10.20 至 │103.10.19 ││ │ │103.10.21 間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3 年度│臺北地檢103 年度│臺北地檢103 年度││年度及案號 │毒偵字第2760號 │毒偵字第3336號 │毒偵字第3336號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 │845 號 │24號 │24號 ││ ├────┼────────┼────────┼────────┤│ │判決日期│103.12.18 │104.02.12 │104.02.12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判 決│ │845 號 │24號 │24號 ││ ├────┼────────┼────────┼────────┤│ │判 決│104.02.05 │104.03.19 │104.03.19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4 年度│臺北地檢104 年度│臺北地檢104 年度││ │執字第1342號 │執字第2553號 │執字第2554 號 ││ │(已執畢) │ │ │└────────┴────────┴────────┴────────┘┌────────┬────────┬────────┬────────┐│編 號 │ 4 │ 5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以下空白) ││ │ │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 │├────────┼────────┼────────┤ ││犯 罪 日 期 │103.07.22 │102 年12月中旬某│ ││ │ │日(原表格 │ ││ │ │102.12.11~ │ ││ │ │102.12.20 為誤載│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3 年度│臺北地檢103 年度│ ││年度及案號 │毒偵字第2760號 │偵字第2793號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 ││事實審│ │845 號 │318 號 │ ││ ├────┼────────┼────────┤ ││ │判決日期│103.12.18 │104.04.15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 年度上訴字第│ ││判 決│ │514 號 │318 號 │ ││ ├────┼────────┼────────┤ ││ │判 決│104.6.30 │104.05.27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4 年度│臺北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5389號 │執字第4529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1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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