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5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世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法授矯教字第 10401024450號處分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之指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執更緝字第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世勇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4月20日假釋期滿,於假釋期間伊均有向觀護人報到,現應已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至伊雖有於94年間某日起至102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年1月14日確定,然既係於上開假釋期滿後始犯此罪,自不得撤銷前開假釋,又縱伊於94年入監執行上開傷害致死案有期徒刑前即持有上開空氣槍而犯罪,亦不合於刑法第78條第 1項所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之情形,況伊於94年間持有該空氣槍時尚屬合法持有,至98年間始修法改為非法,足認伊亦非刑法第78條第 1項所指「故意更犯罪」,檢察官撤銷其假釋,自屬於法無據,為此就檢察官執行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之指揮聲明異議。
二、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 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之規定,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而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雖僅泛稱就撤銷假釋聲明異議,然核其所指,應係指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之104年 3月17日法授矯教字第10401024450號處分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 4月20日105年度執更緝字第22號執行指揮書,依前開說明,自得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又經撤銷假釋所應執行者,係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判決所處之刑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殘餘刑期,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為管轄法院。
三、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凡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除因假釋期滿逾 3年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判決確定後逾 6月者外,均應撤銷其假釋,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又按無故持有槍砲或彈藥,係屬「繼續犯」,所謂繼續犯,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行為人仍以其意制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之謂,核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後,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所不同,繼續犯雖僅有一個犯罪行為,然至犯罪行為終止之前,犯罪行為均繼續進行而無中斷,是於繼續犯開始犯罪行為至終止為止之任一時點,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其間行為人倘因另犯他罪而獲假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與繼續犯犯行繼續進行期間重合者,即屬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依前開說明,除因假釋期滿逾3年或前開繼續犯之有罪判決判決確定後逾6月者外,均應撤銷其假釋。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世勇前因傷害致死罪,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年確定,於94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9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4月20日。又受刑人前於94年間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1支而放置於其住處非法持有之,迄至102年5月11日中午12時58分許,為警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 1年8月,並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4年1月14日確定,有前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既屬繼續犯,其犯罪起迄期間係自94年間某日起至102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是被告自9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日起至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之101年4月20日止,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均在繼續進行中,自屬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刑人徒以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始日係在94年間,終日係在102年5月11日,即前開傷害致死罪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之101年4月20日之後,即認伊並無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核屬對於繼續犯法理之誤解,允非可採。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之104年3月17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係在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之有罪判決確定後 6月內為之,且亦未逾假釋期滿日即101年4月20日後 3年之期限,故法務部104年3月17日法授矯教字第 10401024450號函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撤銷前開假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殘刑1年9月13日,要無違法情事。至受刑人雖另謂伊於94年間持有該空氣槍時尚屬合法持有,至98年間始修法改為非法云云,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受刑人行為時,均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空氣槍明訂為犯罪,並無嗣後始入刑處罰之情,聲明異議此部分意旨顯有誤會,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法務部以受刑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為由,依刑法第78條第 1項之規定,撤銷其假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據以簽發 105年度執更緝字第22號執行指揮書,就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 1年 9月13日予以執行,經核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主張其未在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得撤銷先前之假釋,而認前揭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指揮執行有誤云云,尚非有據,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