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聲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乃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四、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傷害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重傷害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性質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且所侵犯者均為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傷 害 │ 重傷害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年8月 │ ├──────┼───────────┼────────────┤ │ 犯罪日期 │ 100年3月30日 │ 100年3月30日 │ ├──────┼───────────┼────────────┤ │偵查機關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0年度偵字第22960號 │100年度偵字第22960號 │ ├──┬───┼───────────┼────────────┤ │最後│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 │ 102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 │ │ ├───┼───────────┼────────────┤ │ │判 決│ 103年11月12日 │ 103年11月12日 │ │ │日 期│ │ │ ├──┼───┼───────────┼────────────┤ │確定│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 │ │ ├───┼───────────┼────────────┤ │ │判決確│ 103年11月12日 │ 105年4月28日 │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5年度執字第5976號 │105年度執字第5975號 │ └──────┴───────────┴────────────┘